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7)94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量房经纪和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安全,方便存量房交易登记,建立公平、公开、安全、透明的存量房交易秩序,根据《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的要求以及《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存量房的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网上管理。溧水县和高淳县内城镇存量房的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管理。该局所属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屋产权监理处负责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下简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在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网上管理实施机构申请注册网上操作系统用户,取得网上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网上操作系统用户注册包括经纪机构用户注册和在经纪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人员)用户注册。
经注册的用户信息发生变化的,经纪机构应当立即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变更注册用户信息。
第五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前,应核验房地产权属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人资格,并通过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房屋现场等调查、核实房地产的权属状况和房屋的自然状况。
第六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交易经纪委托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并在经纪合同签订后将合同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经纪合同的约定,向交易双方当事人收取佣金。
第七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经纪委托的,在经纪合同信息备案时,应同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经纪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经纪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网上管理实施机构要求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经纪机构依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下同)的网上操作服务。申请书的内容经交易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经纪机构应通过网上操作系统为交易当事人打印申请书,并同时将申请书信息上传至网上管理实施机构。
房地产权利人自行与买受人或承租人达成存量房交易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申请书的网上操作服务。
在达成交易前,经纪机构、交易当事人可再次查询权属登记信息。
第九条 交易当事人应在申请书信息上传后3日内,持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打印的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文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经纪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变更或解除经纪合同的,经纪机构应及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更新经纪合同上传信息。
申请书信息上传后需变更或撤销申请书内容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共同到网上管理实施机构更新申请书上传信息。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及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并进行申请书网上操作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交易当事人的申请书信息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反馈给受托的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对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经纪机构应如实提供经纪合同的上传信息及其更新信息,如实提供申请书的上传信息,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遵守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的各项操作规程。
经纪机构不得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布与存量房经纪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加强对经纪人员从事存量房交易经纪业务的日常管理,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对其经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等网上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各项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可将经纪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经纪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可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可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可视情节限制其用户权限。
第十五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根据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提供的信息,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形势的分析和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
第十六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充分利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生成的动态信息,做好存量房交易系统和商品房网上交易系统的信息整合工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房地产市场监测报告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切实贯彻《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积极发展交易资金管理机构,专门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具体实施和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监管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也不属于交易资金管理机构的负债。
第十九条 网上管理实施机构应会同我市经纪人协会鼓励并逐步推行经纪机构独家代理关系下的信息共享、佣金分成的存量房经纪运行机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经纪人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户籍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且在上述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服务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监督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大对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制定具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指导、检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七)受理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查验和督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
(五)办理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六)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流动人口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七)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法多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本市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计划生育信息;
(四)配合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证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等违法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技术服务规范管理;
(三)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假节育手术、伪造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及计划生育工作;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时,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督促个体私营经济协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向入学流动人口学生的家长了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职业介绍时,了解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婚姻登记时,负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及时采集婚育信息,实施动态登记管理,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重点服务;
(二)宣传计划生育政策,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服务,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在为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档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其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持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在孕12周内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围产保健手册的,享受5次免费产前检查以及产后访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婚育情况证明;
(四)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
(四)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二)如实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的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建立台账,并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个体诊所和不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为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出示证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情况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