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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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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在推进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中,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现就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已经建立地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参保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可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地区,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可以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参保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三、参保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经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可以由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抓好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司法局、卫生局、公安局、中级法院、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为成员,综合指导协调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第六条 市、县(区)司法与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等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支持、捐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医调会调解人员选用、经费管理、岗位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法律工作者、基层调解员等积极参与配合医调会开展工作,协调医调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相关保卫制度,配备落实必要保卫人员,在重要场所、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协助医调会、医疗机构等及时疏导、化解医患矛盾;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参与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责任单位自觉履行补偿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其他因药品、医疗器械引发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投保、理赔办法和程序,不断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协调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医调会等加强衔接配合,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及时赔付。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  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管理部门,二级以上医院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备兼职人员。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设立医疗投诉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并做好存查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对投诉能够当场协商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商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投诉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可延长到7个工作日。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健康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法院、公安、医调会等单位应当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和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群体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要委托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医调会应当配备五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县(区)医调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以上兼职调解员。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一年一聘,工资与实绩、实绩与聘用实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可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对于重大医疗纠纷,保险机构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理赔要素齐全后尽快对医疗纠纷理赔案件进行理赔,理赔时间最迟不超过60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共同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理赔不及时或不足额赔付,由保险行业协会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平安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9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湘西自治州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简称《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州招投标办公室设州计委),负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湘西自治州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确定有关招标投标重大事项的综合性政策,批准州重大建设项目邀请招标方式等涉及全州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事宜。

责对全州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级各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按行业的性质、特点予以冠名,同时接受州招投标办的指导、协调。

第四条 州、县市发展计划部门为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三)依照审批权限核准建设项目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

(四)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媒体;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的湘西自治州分库;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各有关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招投标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九)依照权限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州、县市经贸、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卫生、外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执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项目招标方案是否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是否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

(二)审查招标是否具备招标条件;

(三)对招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四)对中标合同履行情况进监督;

(五)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州、县市监察局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监督执法部门的招标投标执法行为进行监察,对违纪违规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收取任何非法费用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招标范围与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是否招标,由业主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投标的程序则按《招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凡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条件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凡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方案必须经过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其招标方案,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因简化程序而直接下达基建计划的项目,则应在下达基建计划时予以核准。招标方案未经核准,不得组织实施招投标。

招标核准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的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或部分招标)、招标规模(招标估算金额)、招标公告发布及中标候选人公示媒体等。

项目招标方案一经核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须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研报告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已经办妥;

(二)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满足需要的技术资料。

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已经批准立项或已批科研报告,有规划许可意见。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在其后的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采取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两种组织形式。

采用自行招标的组织形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此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和拥有3名以上经过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采取自行招标的项目,在申请核准时,应当将上述条件的基本情况以书面材料一并报送审核。

采用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应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由发展计划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由发展计划部门进行规范和监督执法。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招标代理权,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与代理项目有关的投标或投标咨询服务。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投标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因违反此规定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采用委托招标的项目,在申请核准招标方案时应同时报送委托合同或协议以及代理机构资质条件材料以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依法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载明公开招标公告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湖南日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团结报》等媒体或其中之一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招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予以声明。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过去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招标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招标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招标人认为应当踏勘项目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招标人根据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编制和确定。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其金额在合同估算价的1%至2%以内确定。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报名书,同时接受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书等有关文件资料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必须如实填报。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递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为同一项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三十条 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重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和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应邀请所有的投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件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人全权委托的人签字和投标人印章的;

(三)应当提供投标保证金而未提供的;

(四)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的人均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当众认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湘西自治州分库或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湘西自治州分库专家不能满足招标需要的应从《湖南省政府评标专家库》的其他专家中选择),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经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一般推荐1至3名并予以排序。

第三十八条 评标和定标一般应当在开标后之30日内完成。开标后10日内评标委员会应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和候选人推荐名单后即刻在本办法确定的媒体上对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后10日内招标人应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确定中标人。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定标程序,招标人应当通告所有投标人延长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有权收回保证金;因延长期限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因不可抗拒因素需延长者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于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2)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以及发布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3)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4)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5)开标时间、地点;(6)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7)中标结果;(8)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家和省有关配套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各行政监督执法部门自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最长不超过30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投诉人或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7日内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招标办申请处理。对州、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处理应报同级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受理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分别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招标方案未经核准擅自组织招投标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核准后的招标方案的;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擅自招标的。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管部门宣布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并处以一定数量罚款,情况严重的可暂停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

(一)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业务和咨询服务的;

(二)与业主或投标人合伙进行违规招标的;

(三)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