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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8: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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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3号)已经市政府修改,现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市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专业培训,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书》;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协助农药研制者办理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申请;

  (四)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活动;

  (五)负责辖区内农药药害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协助农药生产企业申报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内首次生产和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进行。

  申请登记的农药,需提供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田间试验、临时或正式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第九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所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限内生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两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条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初审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说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原农药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危险品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农药经营工作责任制、农药销售档案和台帐等;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从本年度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底止。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其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限用农药实行定点销售,由经销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局批准。在严格执行审核、审批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进货登记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特别是对限用农药的储存,应按照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要求,安装防盗门、防盗报警设施,确保不被盗、丢失。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农药应当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推荐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药经营人员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新农药新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上岗证书》每三年验核一次,验核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药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草、鼠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未依法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协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禁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根据农业部2002年第199号公告精神,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六六六、滴滴涕、杀虫脒、除草醚、敌枯双、甘氟等高毒、高残留农药产品在我市全面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严格禁止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特丁磷、苏化203、甲基异硫磷、甲基环硫磷、乙基环硫磷、拌种磷、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溴甲烷、磷化铝等19种产品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在茶叶产区禁止销售和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高残留农药。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4]3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批准拆迁的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入比例及原因。

第四条 被拆迁入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房屋承租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被拆迁房屋的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名称或姓名、住址或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裁决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申请日期。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机关对收到的裁决申请书,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裁决申请资料收件回执。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超过拆迁期限的。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漏列被拆迁关系人的,应当追加为当事人;发现缺少必要资料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应当组织调解,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告知当事人。其他人员经裁决机关同意,可以作为旁听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可在被申请人住所或者被拆迁房屋现场张贴通告,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调解并主张权利:
(一)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
(二)当事人通讯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
(三)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组织当事人调解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于以确认。

第十六条 裁决案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作出前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承办人员暂停本案的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裁决书存在书写笔误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补正。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形式申请补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拆迁入提供的补偿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房屋被拆迁的范围未明确的;
(三)正在办理确权、评估或者代管手续的;
(四)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拆迁补偿安置,需裁决机关重新调查核实的;
(五)本案的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
(六) 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详细地址,需要通告送这被申请人的;
(七)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补齐资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裁决机关决定中止裁决的,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中止情形消除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结裁决案件的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立案前同一房屋已签订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立案前同一房屋拆迁纠纷已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或者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三)因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资料造成裁决中止,中止期间超过2个月的;
(四)裁决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不请求撤回裁决申请的;
(五)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者放弃参加裁决的;
(六)申请人撤回裁决日申请的。
申请人申请撤回裁决的,应提交书面报告,经裁决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调解通知书、通告、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书、终结通知书、准许撤回申请通知书、裁决书等裁决文书应统一格式,注明日期,并加盖裁决机关拆迁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拆裁决专家委员会,由委员会以市政府名义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可以向裁决机关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向裁决机关提出强制拆迁申请的提交下列资料:
(—)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情况说明;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入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决定行政强制拆迁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拆迁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行政强制拆迁案件组织听证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裁决机关领导班子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强制拆迁的,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出《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可以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发出限期拆迁通知,限期当事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

第二十七条 枚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限期内自行搬迁的,强制拆迁程序终结;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没有自行搬迁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制定具体强制拆迁方案,明确参加强制拆迁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与分工。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证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被强制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的代表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在有关执行记录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的财物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内的所有财物运抵安置用房或周转用房后,交被强制拆迁人签收。被强制拆迁人拒绝签收的,办理公证提存。
公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到强制拆迁观场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负担,强制拆迁时,可先由拆迁人垫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对强制拆迁过程制作笔录,并制作强制拆迁报告。

第三十二条 裁决文书、强制拆迁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的被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共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也可由其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可采用挂号函件或者特快专递送达。被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或者邮寄代理人。签收日期或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留置送达。拒绝签收有关文书或者邮件的,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或者被送达人的工作单位应派代表到场见证,送达人在送达文书上记明情况,把有关文书留在其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送达。无法以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被送达人数众多的,在被拆迁房屋或者被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有关文书,自张贴之日起满5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裁决案件、强制拆迁案件的所有案卷材料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三十四条 裁决案件工作人员或者强制拆迁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拆迁入拒绝、阻碍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财政部


财政部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和凭证式(一期)国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3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4.31%,2011年2月24日开始发行并计息,2月28日发行结束,3月2日起,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以现券买卖和回购的方式上市交易。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2月24日、8月24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41年2月24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2月24日至2月28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及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9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凭证式(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1年期120亿元,票面年利率3.45%;3年期300亿元,票面年利率5.18%;5年期180亿元,票面年利率5.75%。

二、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21日。各承销机构在规定的额度内发售本期国债。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兑付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个人购买凭证式国债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国务院公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办理。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如需变现,投资者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1‰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从购买之日起,1年期、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按0.4%计息;3年期和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2.61%计息;满2年不满3年按3.69%计息;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时间满3年不满4年按5.22%计息;满4年不满5年按5.49%计息。

五、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1年期、3年期和5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向调整,提前兑取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以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40家2009年-2011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