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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时间:2024-07-11 15:0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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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委发布)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深刻的社会革命,体育工作必须适应这一重大变革。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体育事业发展,体育战线以社会化为突破口,在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较快的发展时期Q但是,体育工作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体育经费紧张,高水平体育人才缺乏,全社会参与体育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不够,体育工作效率、效益不高,体育事业发展的活力和后劲不足等问题,仍不同程度的存在,深化体育改革的住务十分艰巨。当前,体育战线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握机遇,真抓实干,紧紧围绕体制和运行机制中的关键问题,加大体育改革力度,推动我国体育事业不断登上新台阶。
  深化体育改革要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体育事业的全面发展;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总目标是,改变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赖国家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办体育的高度集中的体育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国家调控,依托社会,有自我发展活力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格局。力争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体育改革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改革体育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宏观调控能力
  体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转变职能,调整内设机构,实行政事分开,将大量事务性工作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把工作重点真正转移到宏观调控上来,加强调查研究、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竞赛等手段,建立灵活多样的调控机制,切实发挥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
  逐步理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与各类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进一步探索在新形势下更好发挥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体育科学学会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保证体育经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对于体育行政部门的改革要有利于体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二、加快运动项目协会实体化步伐,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协会制
  进一步改革现有运动项目管理办法,扩大协会实体化试点.使运动项目协会成为责权利相统一、全面负责本项目管理的实体.逐步形成以单项运动协会为主的运动项目管理体制。在过渡时期,根据现有情况,采取若干项目综合管理与协会专项管理等多种形式。
  在积极推进协会实体化的同时,体育行政部门要简政放权,加强对实体化协会 的配套改革、宏观调控和业务指导,逐步理顺体育行政部门与实体化协会、实体化协会与训练单位、全国性协会与地方协会的关系,建立健全实体化的行为规范。
  协会实体化要因时、因地、因项目制宜.区别对待,逐步实施。在八五期间要有二分之一左右的全国性运动协会完成向实体转变,本世纪末各运动项目基本实施协会制。
  三、建立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强对抗的训练体制
  改变目前训练工作分段管理、多头领导的体制,实行以运动项l目协会为主的专项化管理。
  改革国家队的组建形式和选拔制度。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只对少数奥运优势项自国家队实行集中管理长期集训,多数项目国家队放到有一定训练能力和训练条件的地方和部门,使国家重点项目布局点与承担国家队任务的单位结合起来。今后参加国际比赛,特别是奥运会、亚运会的运动员、教练员要根据项目特点进行选拔。
  足球、网球、围棋等有条件的项目可向职业化过渡,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对于向职业化转变的项目要采取特殊政策,其训练体系和国家队组建形式可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
  拓宽训练渠道。鼓励和扶持社会各行业、企业、高校、社会团体办优秀运动队或高水平体育俱乐部。中初级业余训练要扩大训练面,有些可办到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去。
  改变运动训练费用全部由国家包下来的做法。中初级形式的运动训练可根据地区和项目特点,实行自费或部分收费的办法。高级形式的运动训练要扩大社会资金投入比例,适当引入个人风险机制。
  打破地域分割的封闭、半封闭状态,开拓体育人才市场,完善D运动员的有偿输送、有偿流动制度。输送单位可根据运动员的水平和培训年限等条件,收取培训费。部分项目协会,俱乐部试行转会费制。
  四、改革竞赛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竞赛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管理工作,部门和行业综合性运动会由主管部门负责;单项比赛由各运动项目协会负责;其它类型比赛逐步放开。
  贯彻"奥运战略',坚决实行"缩短战线、突出重点"的方针,压缩全运会项目,改进全运会记分办法。进一步理顺全运会、城运会和奥运会的关系。
改革全国单项比赛参赛办法,在有纪录项目的全国比赛中实行达标赛,其他项目通过选拔按名次参加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允许达到标准的城市、院校和企业的运动队(员)参加。对运动员实行参赛许可证制度。俱乐部赛制以足球为试点。
  进一步开拓体育竞赛市场,加强竞赛管理。按照"谁举办、谁出钱、谁受益"的原则,拓宽竞赛渠道,扩大商业性、娱乐性、表演性比赛。建立和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申办制度和全国单项竞赛招标制度,逐步实行竞赛许可证制度。
  五、坚持社会化方向.加快群众体育的发展
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领导的同时,群众体育工继续坚持社会化的方向,各行业体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充分发挥行业、系统体育协会的作用;积极推动行业、系统和基层单位建立基层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兴办群众性的体育组织,大力发展社区和乡镇体育,鼓励社会各界举办群众性的体育俱乐部∑计划地培训体育干部;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群众体育活动要面向社会、面向基层,坚持业余、分散、小型、多样和因时因地因人制宜的原则,积极引导群众体育需求和体育,逐步建立群众体育以社会和个人投资为主,以国家补助为辅的运行机制。群众体育竞赛项目设置和竞赛办法要符合行业、地区、民族、年龄的特点,不断完善群众性全国综合运动会赛制。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尽快建立学校体育的督导制度。鼓励各级教练员到学校进行技术辅导。
进一步健全群众体育工作法规,完善群众体育工作的各项管理、评估和表彰制度,把群众体育纳入科学化、法制化轨道。
  六、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体育事业的需求,要加快体育产业化进程,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形成门类齐全的体育 市场体系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社会化体育产业体系。
  体育部门应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开发以体育培训、体育健身娱乐和体育竞赛、信息服务为主体的,与经济贸易、文化、旅游。科技、卫生等相融合的体育产业,欢迎社会各界,集体和个人,侨商和外商以合资、合作、入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要逐步将有条件的体育事业单位推向市场,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训练场馆、新闻出版单位、科研和信息机构等事业单位,要由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有条件的可办成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经营。
  在积极培育国内体有市场的同时,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我国体育产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法规制度。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信贷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与教育和文化部门相同的待遇。各地可将免征体育产业的税金纳入政府投资。
  七、转换科技、教育运行机制,加速体育科学化
继续贯彻"体育振兴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体育科学技术要面向体育运动的发展"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体育科技与体育运动实践紧密结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科技兴体。
  进一步改革科研经费的管理和拨款制度,国家重点保证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能产生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实行合同制;有开发应用价值的研究项目,以贷款方式支持。
鼓励公益型体育科研机构面向社会,积极组织和参与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联合;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支持科研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积极从事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直属体育学院的改革按照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可根据本校具体情况,调整系科和专业设置,更新教学内容。有条件的可试行学分制。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后,可逐步扩大招收代培生。代训生和自费生数额。到本世纪末,直属体育学院规模应有较大发展,结构更加合理,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部分直属体育学院可办高水平运动队或俱乐部,逐步成为教学、科研、训练三结合的基地。
建立干部、教练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干部队伍文化素质。运动员在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同时,要加强职业培训。使其成为既能攀登体育高峰,又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两用人才。
  八、实行全方位对外开放,拓展国际与地区间的体育交往
对外体育交往要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与世界体育发达国家和周边国家的交流,扩大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进一步拓展政府与民间,双边与多边的体育合作渠道。继续扩大同港澳体育界的交往与合作,积极发展海峡两岸的双向体育交流。
  广泛吸收和引进国外先进的体育技术、人才和管理办法,有计划地选派优秀教练员、运动员、科研人员、体育行政干部出国深造,加速外事干部和管理人才的培养。
下放外事管理权限、逐个放宽省、区、市.特别是沿海、沿边地区和实体化协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外事活动审批权。
  九、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推动配套改革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不断完善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奖励制度,研究和制订对体育科研人员、体育教育工作者、体育干部和其它人员的奖励政策。欢迎社会各界奖励对体育事件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建立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直属企事业单位、国家体育与省区体委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要大胆提拔,大胆使用。
  体育宣传要适应新形势,搞得更加丰富多采,贴近生活,贴近读者。建立体育新闻发布制度,扩大对外宣传。宣传出版单位要重视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并按照自身的特点,建立新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体育部门的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重视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思想工作的任务、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审计、监察工作,促进廉政建设。
  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体育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体制和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工作,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 加强领导。正确处理好改革与发展、改革与稳定的关系,坚持"先立后破、边立边破、以立促破"的方针。对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要不断总结经验,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加以引导:和解决,避免出现大的失误,使深化体育改革工作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
  各地、各单位在坚持体育改革基本方向、原则的前提下,要广泛学习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先进的体育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从自身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大胆地闯,大胆地试,探索多种多样的改革方式和途径。
  各级体委及所属单位要按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订出具体改革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对过去下发的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意见相符的要继续执行,不相符的要调整,违背的要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政发〔2012〕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7月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常务工作。市长离威期间,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方式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威海实际,充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坚持生态立市,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威海,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威海,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机制,让行政权力始终在阳光下运行。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并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市区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通过互联网、报刊发布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将讨论方案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应当按程序上报批准或提请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修订情况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有关规定承办。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依法集中受理和审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对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答辩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报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并负责具体应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除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外,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相关工作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抓好推进落实。确因工作需要的,以联席会议、工作(项目)推进小组等形式抓好工作协调、推进和落实。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准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严禁从事经济活动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等。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发言人制度,定期组织新闻发布,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三十五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者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政策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互联网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接待重要的群众来访。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制约监督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扯皮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用公款请客送礼。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关于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中央、省驻威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视情况邀请市纪委,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市法院、市检察院,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代表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并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者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项问题。

(二)协调解决相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要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对需要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请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工作部门提报的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查把关,签署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实施的重点工作及进展情况。

(二)国有投资公司及城建、交通等部门重大投资、借贷等行为。

(三)重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审计事项。

1.专项资金使用安排意见;

2.100万元以上重大预算外开支项目;

3.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等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重大事项。

1.监管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产(股)权变动、投融资事项;

2.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等事项;

3.市直企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改革方案。

(五)城市规划及建设重大事项。

1.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性质变更、容积率等重要规划指标的调整等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2.重大项目用地供地条件,土地出让金返还、缓缴等土地管理问题;

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减、免、缓等;

4.重大用海项目。

(六)重大改革事项,公共服务领域价格调整以及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者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督办通知。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及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各市区政府及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至少留出15日的调研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等便捷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每个部门每年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不超过1次。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对口部门,不得要求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时间要尽量缩短、讲话要简明扼要。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半天;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收看收听全国、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确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应紧凑简短,一般不超过30分钟。市政府领导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90分钟,在专门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40分钟。如果会议需要安排交流发言,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4个,每个单位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请示。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每月末综合调度下个月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情况,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除紧急事项外,不得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第六十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威海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六十一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六十二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密级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类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用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六十四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审签、签发公文,分管领导和签发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请示类公文和需要贯彻落实的上级来文,应提出明确意见或者建议;对报告类公文和不需要贯彻落实的上级来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印章,须按程序报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用印。市长印章,须经市长或者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方可用印。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

第六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地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

(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按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再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九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等事项,由市长签发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国(境)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须请相关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应报请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者市长授权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者核报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市政府部门、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七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应先由主办部门代拟文稿,在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前提下,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者其他需要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同意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十四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上级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可供借鉴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第七十五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找准切入点,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报送工作通报和考核机制,确保高效运转。

第七十七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好落实。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向全市人民承诺办理事项的完成情况。

(五)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九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要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应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八十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承办部门组织办理,并及时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

(一)国家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及以上领导的信函。

(四)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接受和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的讲话或者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分管的系统、部门和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抓好主管或者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廉政建设、安全生产、信访稳定等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事项,要公开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措施和服务时限等。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首问负责制。凡最先接待服务对象的部门或者人员,为首问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负责地接待;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要负责介绍到相关部门或者人员。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位市政府领导每年深入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过程中,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得使用警车,不搞边界迎送。

第九十一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九十二条 上级部门、外省市来宾到威海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重要来访外宾或者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者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港澳台重要知名人士及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三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要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威海举办各类活动,凡是需要市政府作为主办、协办、承办单位的,或者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政府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报告市长;各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直接报告市长批准,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各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及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要事前直接报告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批准,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事后都要及时销假。

第九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实行工作补位(AB角)制。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前后应及时沟通、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九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昼夜24小时通讯畅通。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关闭通讯工具时,必须向本部门办公室交待好;如更改通讯号码,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