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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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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统筹安排、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下列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一)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集资款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榆中、皋兰、永登县及红古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5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和城镇总体住房条件的改善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兰州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税务、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实行属地化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市发展改革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限定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只能收取国家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普通住宅建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以中、小套为主,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
根据建设区位和场地条件、住房需求和家庭人口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的住房,但较大套型的住房套数不得超过总套数的15%,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需要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改部门提出包括下列内容并附有相关材料的书面申请: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工、竣工时间;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房改部门在收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在获得市房改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关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办理;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办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和县、区房改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具体要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土地划拨文件应当向社会公示。
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各有关管理部门在收取相关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改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经济适用住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该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计算;
(二)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微利价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构成, 应当与该价格一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房改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被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购买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统一向房改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四)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其中县、区房改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五)购房申请人凭房改部门的批件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购买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房改部门在购房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三)房改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购房申请人填报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的,确认其购房资格并予以批准,同时报市房改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购房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被确认购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凭获准的《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房申请人认购并办结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换购的,应当按照原购买程序报经房改部门审核备案,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后,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令)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设部〔1998〕213号)的相关规定,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费用的筹集、管理及使用,依照《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二)擅自变更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三)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中违反成本管理规定获取利润的,由财政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其他差价:
(一)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以虚假证明和材料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未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二)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已购得的住房,但应向其退还已经缴纳的购房费用;
(三)已经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但因自己居住而确实无法退回住房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的差价和其他相关税费。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房改部门予以警告,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审批手续或者购房申请人申请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 科学技术部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科 学 技 术 部

二○○一年 第 1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部长  徐冠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目录格式说明

目录格式:

  编 号:(1)××××××J(X)

  技术名称:(2)_______________

  控制要点:(3)_____。(出口条件)

说明:

(1)编号:共7位

年度代码 + 分类号 + 技术名称 + 控制等

            类目号   级代码
2位数字   2位数字 2位数字   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

分类号和技术名称类目号与排序索引表中相应数字 (粗体字为分类号) 对应

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出口,“X”表示限制出口。

(2)技术名称:某一类技术的总称。

(3)控制要点:该类技术中需要控制的技术内容、特征及范围。

(4)出口条件:

①“△”表示技术(软、硬件)禁止或限制出口,产品可以出口;

②“◇”表示技术软件禁止或限制出口,技术硬件及产品可以出口;

③“▲”技术(软、硬件)、产品均禁止或限制出口。

注:

(正文中〔方括号〕部分是对前面词语或字母的注释。)

(正文中(圆括号)部分是对前面概念的一般性说明。)



排序索引表

01 工程通用技术

  01、真空技术

  02、声学工程技术

02 测绘技术

  01、大地测量技术

  02、地图制图技术

03、精密工程测量技术

03 地震监测技术

01、地震观测仪器生产技术

04 气象技术

01、雷暴探测与报警技术

05 地质技术

  01、地球物理勘查技术

  02、地球化学勘查技术

  03、地质找矿勘探技术

  04、油气田勘探技术(见石油类目)

06 医学技术

  01、中医医疗技术

  02、潜水医学保障技术

07 药品生产技术

  01、生物技术药物生产技术

  02、化学合成及半合成药物生产技术

  03、天然药物生产技术

04、药用辅料及中间体制备技术

08 中药生产技术

  01、中药材资源及生产技术

  02、中药的配方和生产技术

  03、中药饮片炮制技术

09 医疗卫生器械生产技术

  01、医用诊断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2、医用治疗器械及设备制造技术

  03、医用材料及制品生产技术

10 农业技术

  01、农作物(含牧草)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经济作物品种、繁育及加工技术

  03、农用机械制造技术

  04、化学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05、生物农药生产技术(见化工类目)

11 林业技术

  01、林木种质资源及其繁育技术

  02、园林植物、观赏植物繁育技术

  03、林木生长调节剂制造及应用技术

  04、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05、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保护技术

06、林产化学产品加工技术

12 畜牧兽医技术

  01、畜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畜禽饲料及兽用生产调节剂生产技术

  03、畜产品加工技术

  04、蚕类品种、繁育和蚕茧采集加工利用技术

  05、蜂类品种、繁育和蜂产品采集、加工及利用技术

  06、兽药生产技术

07、兽医卫生检疫技术

13 水产技术

  01、水产品种及其繁育技术

  02、水产病害防治技术

03、水产品加工技术

14 计量技术

  01、计量基、标准制造及量值传递技术

02、计量测试技术

15 工程材料制造技术

01、非晶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2、陶瓷材料生产技术

03、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4、低维无机非金属材料生产技术

05、人工晶体生长与加工技术

06、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7、无机非金属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8、聚合物基复合材料生产技术

09、金属材料制造技术(见冶金、船舶、航空、航天类目)

  10、有机高分子材料制造技术(见化工类目)

16 矿业工程技术

  01、矿山建设技术

  02、采矿工程技术

  03、选矿工程技术

  04、钻井工程技术

  05、矿山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06、矿山产品生产、加工与利用技术

17 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技术

  01、油气田勘探技术

  02、油气井钻井工艺

  03、石油钻采装备制造技术

  04、石油、天然气集输技术

18 冶金工程技术

  01、钢铁冶金技术

  02、有色金属冶金技术

  03、稀土的提炼、加工、利用技术

  04、非晶、微晶金属冶金技术

  05、轧制加工技术

  06、冶金专用耐火材料生产技术

  07、冶金仪器、设备制造技术

19 机械工程技术

  01、铸造技术

  02、热处理技术

  03、通用设备制造技术

  04、通用零部件制造技术

20 仪器、仪表技术

  01、热工量测量仪器、仪表制造技术

  02、机械量测量仪器、仪表制造技术

  03、无损探伤技术

  04、材料试验机与仪器制造技术

  05、计时仪器制造技术

  06、精密仪器制造技术

21 动力工程技术

  01、燃气轮机制造技术

  02、汽轮机制造技术

  03、内燃机制造技术

  04、锅炉制造与燃烧技术

  05、制冷与低温工程技术

22 核技术(另行公布)

23 电工技术

  01、电工材料生产技术

  02、电线、电缆制造技术

  03、电机生产及控制技术

  04、电池制造技术

  05、电器制造技术

  06、电气测量技术

24 电力工程技术

  01、火电工程技术

  02、水电工程技术

  03、输电线路施工及检修技术

  04、输配电及电网控制技术

  05、核电技术(见核技术类目)

25 电子技术

  01、电子元件制造技术

  02、电子器件制造技术

  03、半导体器件制造技术

  04、集成电路制造技术

  05、传感器制造技术

  06、激光技术

  07、微波技术

  08、雷达制造技术

  09、光电子技术

  10、目标特征提取及识别技术

26 通信技术

  01、有线通信技术

  02、无线通信技术

  03、光纤制造及光纤通信技术

  04、通信传输技术

  05、通信网络技术

  06、广播电视技术

27 自动化技术

  01、机器人制造技术

28 计算机技术

  01、计算机硬件及外部设备制造技术

  02、计算机网络技术

  03、信息处理技术

  04、计算机通用软件编制技术(专用软件见有关各类目)

  05、计算机应用技术(单一用途的技术见有关各类目)

29 化学及石油化学工程技术

  01、化学原料生产技术

  02、化肥生产技术

  03、化学农药生产技术

  04、生物农药生产技术

  05、染料生产技术

  06、涂料生产技术

  07、催化剂生产技术

  08、橡胶制品生产技术

  09、感光材料生产技术

  10、合成纤维生产技术(又见纺织类目)

  11、合成树脂及其制品生产技术

  12、聚合材料及其制品生产技术

  13、高能推进剂原材料生产技术(另行公布)

  14、稳定同位素生产技术(又见核技术类目)

  15、石油产品及其生产技术

30 民用爆炸物工业技术

  01、工业炸药及其生产技术

  02、工业雷管及其生产技术

  03、焰火、爆竹生产技术

31 轻工技术

  01、造纸技术

  02、工艺品制造技术

  03、日用陶瓷及其制品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32 食品加工技术

  01、粮食加工技术

  02、糖加工技术

  03、肉类加工技术

  04、蛋品加工技术

  05、饮料生产技术

  06、食品添加剂生产技术

33 纺织技术

  01、纺织天然纤维及其加工技术

  02、纺织天然纤维制品及其加工技术

  03、纺织化学天然纤维及其加工技术

  04、纺织纤维制品及其加工技术

34 建筑工程技术

  01、中国传统建筑技术

  02、建筑结构与地基处理技术

  03、建筑环境控制技术

35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

  01、非金属建筑材料生产技术

36 海洋工程技术

  01、海洋环境仿真技术

37 铁路运输技术

  01、机车工程技术

  02、轮轨技术

38 道路工程技术

  01、筑路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建筑材料类目)

  02、桥梁建造与维修技术

  03、隧道施工技术

39 水路运输技术

  01、港口设备制造技术

  02、液体货物运输技术

40 船舶工程技术

  01、船型设计与试验技术

  02、船用设备制造技术

  03、船舶建造工艺

  04、船用材料制造技术

41 航空技术

  01、航空器设计与制造技术

  02、航空器零部件制造及试验技术

  03、航空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42 航天技术

  01、航天器测控技术

  02、空间数据传输技术

  03、空间材料生产技术(又见材料类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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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政府


大连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
大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二)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量、价格、卫生、计量、安全等保障;
(四)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或要求提供使用说明;
(五)因商品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的商品,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必须执行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保证商品货真价实,不得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不准用搭配或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三)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变相涨价;
(四)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商店、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
(五)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商标,对规定附有说明书或标签的商品,无说明书或标签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六)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七)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做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约定办理;
(八)提供服务必须服从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质量原因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按规定赔偿。对租用柜台(场地)的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租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的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赔偿。
第七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检举、揭发、控告或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
(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按规定或约定时效执行。
第十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答复。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