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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精彩集锦/王思鲁

时间:2024-07-22 03: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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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精彩集锦

  (摘自王思鲁律师所著《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毫无疑问,无惧风雨,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律师办案来不得半点虚张声势,而应以无数激荡人心的经典辩例打造品牌,并透过此弘扬法治精神,对推动社会进步有所贡献。 

  【金玉良言】 

  拳道最高的境界是:迷踪拳。 

  剑道最高的境界是:无形剑。 

  杀敌最厉害的手段是:杀敌于无形。 

  做律师,最高的水准是: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作后盾,跳出法律看法律;运用超常规的手段,帮助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和化解法律危机。 

  这是我从事大要案辩护的深切感受。 

  【金玉良言】中国民告官的道路走得很艰难,众多细民锱铢必较,顽强地守护自己的既得权益,道路的崎岖使我们更加清楚,要充分发挥更多方面的优势,使这场“战争”获得最大的胜利。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沙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金玉良言】 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当事人而言,它涉及自由,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律师而言,最讲究专业水准、论辩技巧以及个人胆略,是难度以及风险最大,付出劳动最多的律师业务,是律师综合素质得以全面展示的一种重要方式。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社会而言,是体现一国司法制度、法治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价值取向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法治情况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金玉良言】 专业型的律师既要对法律有深切的透视,又要跳出法律看法律,打通文史哲,渗透法情理。高水平的辩护中很少看到法条的罗列,一般情况下,法官都知道具体的条款,除非很特殊的法律条款,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条款是什么,而是对法条的理解;高水平的辩护,是将法条融化在心中,胸有成竹,再采用最能敲动法官心灵的表述方式。律师更多时候需要换位思考,考虑心理学的因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风格的辩护方式。类似古代武林拳术,分为乱套拳、套路拳及迷踪拳。迷踪拳则游刃有余,进可攻、退可守,超越套路,胜于套路。 

  【金玉良言】 成功的辩护是辩护过程和辩护结果的和谐统一,水平可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能否以最快的速度将相关的证据、法律资料“一网打尽”,二是深刻地解读这些资料,将这些资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作出登峰造极,活色生香的演绎,转化成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的语言或文字,让司法人员主动地采纳或被“逼”得不得不采纳。 

  【金玉良言】一场“民告官”案件的背后,原告一方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而其结果往往却不尽如人意。当下“民告官”整体情况不够乐观的情况下,原告一方应该保持应有的理智,而不要盲目投入,避免输了官司输了全部。 

  【金玉良言】 管理学视野中的法律运用应该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以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颠覆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风险“防火墙”;帮助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虽然《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但是,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金玉良言】 在企业管理中,管理就是数字管理。数字管理的核心是如何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增值。法律是为企业管理服务的一招棋。既然如此,法律在帮助企业管理解决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坚持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增值这一原则。度身定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可以肩负为企业管理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真正做到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企业要创造品牌,取得发展,不得不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当然,企业是以低成本,高利润,持续增长为核心而运作。法律围绕这一中心而动。不理不睬,可能会夭折;高度紧张,照本宣科,可能不合事宜。现实中的“活”的应用应考虑与时俱进;轻重缓急,主次分明,在“合法”、“安全”中寻找平衡点,这些才是“精髓”。但是,不无遗憾,这些“精髓”无法形成文字,“跃然纸上”。它是随需而变的一种东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

劳社厅函[2002]143号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在认定工伤时对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八条第四款及第九款如何理解的请示》(甘劳社发[200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第八第四款“生产工作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
  二、第八条第九款中提到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按照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特此答复。

         二○○二年四月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