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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20: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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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缴。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无偿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出让金不包括征集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形成的转让价款。

第五条 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须与当地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以出售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为实际发生额;以交换、赠予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价值按定时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土地增值费按递增累进方法计收,增值100%以下按30%计收;增值101-200%的按40%计收;增值201-300%的按50%计收;增值301-400%的,按照 60%计收;增值401%以上的按70% 计收。

第九条 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须在土地出让、转让后三个月内收足全部价款,并于次月五日之前将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5%、土地增值费5%上交中央财政;土地出让金15%,土地增值费15% 上交市财政,余下部分作为土地出让、转让和市(县)、区、乡(镇)财力,用于开发土地和城市建设投资。

上缴土地出让、转让收入时,要同时报送土地出让、转让的具体征收资料。

第十条 建立季度报表制度,各级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每年要按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收入报表,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季终了后六日内将报表报到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的验资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时,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未交款者,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补缴外,按日加收欠缴额的1-3% 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可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中提出取2% 的业务费。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转让价款,要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其外汇额度,上缴中央财政40% 。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财政部门、土地出让、转让主管部门、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计财司)。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办发明电〔199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根据出口货物的实际税负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为保证上述通知的贯彻落实,做好有关衔接工作,经国务院批准,
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1994年按“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内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继续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二、1994年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和今年新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内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1995年7月17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完善监管服务,杜绝无证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拟对证券营业网点进行清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原则
(一)申请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1998年年底前设立并开业;
2、1999年日均股票、基金交易量在500万元以上;
3、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没有违规吸收社会资金;
4、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转为证券服务部的,应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中规定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条件。
(三)不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督下,由其设立机构负责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予以撤销。
二、清理规范程序
(一)本通知附件所列140家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并报我会备案。其中转为证券营业部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到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其它不规范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初审,报我会审批。
三、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于通过清理将不规范网点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证券公司,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设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申请。
四、今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140家换证遗留证券营业网点名单(略)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