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7 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
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
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
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
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
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
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
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
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
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
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
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
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
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
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
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
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
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
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
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
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
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
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
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
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
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
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
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
销。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
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
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
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
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
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
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
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
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
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
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
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
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
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
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
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
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
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
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
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
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
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
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
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
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
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
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
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4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维修、疏浚等必需的经费,更好地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合理征收和使用航道养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内河航道(包括崇明、宝山沿江地区)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和竹、木排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在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本市内河船舶和外省船舶;
二、在本市内河起运客、货的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在本市内河浮运的竹、木排筏;
四、本市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河行驶的自用船舶;
五、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参加营业运输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军事、公安部门以及政府机关、团体、学校等自有的公务船舶;
二、渡船、捕鱼船和抽水机船;
三、专门从事港口作业和航道工作的船舶;
四、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船舶;
五、本市郊区人民公社专门从事田间运输的农业船舶;
六、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如下:
一、营业运输船舶,按照起运客、货的运输费收入,征收百分之三;起运没有运输费收入的客、货,也按照规定运价的百分之三计征。
二、自用船舶,客、货轮每总吨每月征收一元,拖轮每马力每月征收一元,木帆船、驳船按照核定载重吨每吨每月征收三角。
三、竹、木排筏每立方米(竹筏每吨作一立方米计算)每次征收五分。
第五条 跨省、市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到外省去的,按照运输起迄全程的运输费收入,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二、本市船舶从外省境内起运客、货,经过起运省内河航道来本市的,除了通过起运省的航段里程应当按照外省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以外,其余航段里程都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三、外省船舶、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按照本市航段里程和征收费率计征;经过本市内河航道而没有在本市起运客、货的,本市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为了合理担负航道养护费用,简化征收手续,本市和外省关于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时间、地点和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运输船舶、自用船舶,订有协议的,按月一次缴纳。营业运输船舶的当月航道养护费,应当在次月十日前缴纳;自用船舶,应当在当月五日前缴纳;零星运输船舶,应当在起航前缴纳;竹、木排筏,按次缴纳。
二、本市船籍港船舶,一律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外省船舶和零星船舶,向营业发生地点征收机关缴纳;竹、木排筏,向起运点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三、航道养护费缴讫以后,由征收机关发给缴讫证或者收费单据,交由船舶、竹木排筏携带,以便检查。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航道养护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港航机关负责征收;市属各县,由县工业交通局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为了确保航道养护费如数及时地缴纳,有关船舶应当服从征收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凡是应该如期缴纳航道养护费而漏缴或者滞缴的,除了照章补缴以外,每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有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少报运输费收入、转借顶替缴讫证和收费单据等行为,除了照章
补缴航道养护费以外,可以按照应缴费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的收支,作为特种资金处理,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使用于航道、航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首先用于主要航道,其次适当安排一般航道。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并且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期向市财政局造送收支计
划。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本市各县制订的有关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6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