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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时间:2024-07-07 22: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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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部关于外贸物资实行跨省中转运输的几项原则要求

1980年7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为了加速外贸物资流通,避免迂回运输,减少货运损耗,节省运杂费用,降低出口成本,各地外贸部门对于运往陆运口岸或海运港口的出口货物和其他物资,凡必须经过铁路或其他运输方式中转的,均应按照合理流向选择中转地点。
二、选择中转地点应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凡在邻近省(或自治区,下同)中转流向合理的,两省有关外贸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和代运方)应积极组织跨省中转。
三、中转地的外运公司分支机构,可按照“外运公司1980年全国经理会议纪要”精神,积极办理跨省中转代运业务。没有设立外运公司分支机构的地区,可由当地其他外贸企业单位办理。
四、组织跨省中转要根据“安全、迅速、准确、节省、方便”的原则和广开生产门路,扩大运输服务范围的精神进行。双方应自愿互利,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商办事。
五、委托方应按时提出托运计划,将货物运交对方中转仓库或直接中转地点(火车站、内河码头),代运方应根据委托办理储存、转运事项,并应本着薄利多运的原则向委托方核收合理的代运定额费用。如暂时不能实行定额费用,可采用实报实销、加收劳务费的办法逐步过渡。双方在两省外贸局共同组织下签订委托代运协议,并由两省外贸局监督执行。
六、在组织物资跨省中转时,应尽量由发运地直运中转车站、码头,直接装车、装船,减少在中转地入库、出库和短途搬运环节。
七、目前由发货省按合理流向在中转省派驻机构(人员)或由中转地其他单位办理中转的,仍继续按现行办法进行。中转地外贸部门应积极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争取把代运业务承担起来。
八、各地调入的物资,包括自省外或国外调进的生产原料、配件、包装物料、奖售物资等,也要按照上述原则,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选择合理的中转地点,组织跨省中转运输。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

1989年3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促进立法工作,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组织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程序指: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拟法律和行政法规、制订规章以及协调、审议、发布或送审、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技术标准的制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部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立法程序。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必须与内容相符。
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基本的和主要方面的社会关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称“法律”。
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并提请国务院制定的,称“行政法规”。通常采用“条例”、“规定”。
对部分规定某一方面广播电影电视业务,或对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具体规定,称“规章”。通常采用“规定”、“办法”或“细则”。
规章,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制定和颁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有关广播电影电视的地方性规章。
第五条 制定的规章因实际需要而采用“暂行”或“试行”形式的,其“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

第二章 规划与起草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五年立法规划报部务会议审议,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根据五年立法规划,政策法规司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后,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部属司(局)台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法律和行政法规。
规章的起草,由局级主管单位负责。
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含两个)局级单位有关联的,以一个局级单位为主,其他局级单位协助共同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明确指导思想,同时注意与相关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与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分为编、章、节。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必须结构严谨,条文精炼,层次清楚,文字简明,用语准确。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业务的,在起草中应征求该部门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请国务院协调。
部内有关单位不能协调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在送审草案中列出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某种意见的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草案及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第十七条 对送审草案,政策法规司可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及审核结果的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草案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条 草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及必要性;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应说明的问题;
(四)征求意见的结果,或协商后仍存在的分歧意见。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必须由部务会议审议。草案通过后,由部长签署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部务会议审议批准,也可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
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令发布。
地方性广播电影电视规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议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司审定。

第四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拟出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广播电影电视地方性规章,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同时,由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将草案及成文本送部档案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法律的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权由国务院授权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
规章的解释权由政策法规司行使。

第五章 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每两年清理一次,并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修改和废止意见。
第三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每三年汇编一次,并将汇编结果抄送部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一条 法律的修改、废止,以广播电影电视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提请国务院审议。
规章的修改、废止,由起草单位提出建议,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经审核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或部长、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应即行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政策法规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后,《广播电影电视部立法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予以废止。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刘金海 余光义


  不正当竞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简要分析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危害及原因,并对此提出对策。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用支付“联络费”、“介绍费”等非法回扣形式来稳定案源。一些律师向中介人支付回扣,回扣比例一般为律师费的20%,有的甚至高达50%。
  2、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面对“大案”,一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之间采取竞相降价的方法来达到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目的,当事人尤如到市场购物而“货比三家”,择廉而办案。当事人与律师讨价还价的现象比比皆是。有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对于不明“真相”的当事人则抬高收费,能捞多少是多少。
  3、垄断业务项目行业。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凭借各种关系,依靠关系人的权力与一些有案源的单位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排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介入,从而使某一地区、某一部门、某一行业所属的业务仅仅由某一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办理。
  4、抬高自己诋毁别人。恶意、片面地夸大或捏造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缺点或失误,损害其社会信誉而抬高自己的名声,借机招揽业务。如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故意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
  5、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各自为战,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他人涉足其间,用不正当手段维系业务关系,使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矛盾丛生,不利于团结合作。
  6、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有关律师业务服务质量、功能等方面进行宣传比较,来表明本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供的服务更优,通过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宣传内容有真有假,其结果必将导致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
  7、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如有的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评委会的身份或兼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风监督员的身份,干扰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8、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不正当竞争。由于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多元化,使得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分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不同的管理部门,管理主体既不能统一意志,又不能协调管理,严重影响了统一的法律服务市场体系的形成。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给律师事业带来的危害是极大的,不但将正当合理的竞争引向反面,而且引起了律师行业的严重混乱,危害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1、严重损害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社会信誉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然而利用商业化手段来争抢案源无疑有损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形象与职业尊严,更不利于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
  2、助长了不正之风,滋生腐败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为了案源而采用不正当手段拉关系、走后门,为一些部门的某些人员创造了利用介绍律师业务来谋取回扣或以此充当单位小金库的机会,甚至逼迫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高回扣比例,或者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营私舞弊,给腐败滋生了温床。
  3、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出现漏洞
  律师行业的回扣的支付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但为了维系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律师事务所不得不进行兑现。因此财务手续必定出现混乱,造成管理上的漏洞,难以通过审计与财政审计,严重的还会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反财务纪律,受到法律制裁。
  4、造成恶性循环而不利于律师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不正当竞争是一种短视行为,虽能暂时促进律师行业的创收和办案数量的上升,但是由不正当手段带来的必定是不合理的恶果。长此以往,势必危害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1、案源不足
  目前,法律服务市场混乱,既有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又有公职律师,还有企业法律顾问。无论是“有证”或“无证”的机构都 竞相争案源。从本部门,本地方的局部利益出发,搞行业垄断,律师案源得不到保障;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即法律服务需求小于法律服务供给。
  2、利益驱动
  律师事务所改制后,律师为了完成任务、保全工资与实现效益提成,也不得不各自为战,广拉关系多方走动,用支付回扣这一常见的手段来笼络有关人员。
  3、财务制度不严
  支付回扣,用商业竞争的手段来促进律师行业的发展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不严格,给不正当竞争大开方便之门。
  4、管理弱化
  由于我国律师行业管理主体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现行的承担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的管理机构,由于受政府编制、财力的制约,存在着机构空缺、人员不足、财力不到位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在管理方式上只注重主导性工作,疏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在管理力度上,只注重管理工作的一般布置,疏于检查、监督;在管理行为上,只注重表面上的被动工作,疏于主动的工作。
  5、隐蔽性强
  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确导致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列入司法部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之列。如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因而律师行业利用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不仅误导当事人,损害律师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对策
  1、建立统一、开放的法律服务市场
  建立统一、开放的法律服务市场是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后,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的竞争将日益加剧。如果我国律师、律师事务所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件服务环境,只把精力放在走后门,拉关系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被法律服务市场所淘汰。
  2、建立律师信用制度
  律师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事业发展的需要。为此,必须建立律师的资本信用,律师事务所的所力信用、业务水平信用、服务质量信用等内容的信用制度,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按照信用制度标准确定信用等级。
  3、逐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完善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改善经济环境,在律师收费价格、税收政策、各项管理费的收取等方面制定有利于律师发展的政策;改善教育环境,增加对律师教育的投入,加强对律师教育培训工作;改善律师的政治环境,给律师更多的参政议政的机会,提升律师的社会地位。
  4、建立有效的法律服务市场监管机制
  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问题是建立公平、竞争、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重要问题。要完善对律师不正当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诫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诫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强化律师惩诫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
  5、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要严格执行律师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并保证各项制度尤其是财务制度都能切实落到实处,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有章可循,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立足之地。
  6、建立律师职业责任赔偿制度
  要使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将法律服务质量放在第一位,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兼顾社会效益,而不是单纯以创收为第一目的。律师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由于律师的过错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由律师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7、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