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六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级、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和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第十二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六条 敬老院可以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
第五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促进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快速、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本市目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认证情况,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市卫生局对全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分甲、乙两级资质。甲级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乙级机构在规定的区县或行业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分为毒物、粉尘、放射线、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
第八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甲级机构设有专门科室,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3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2名;
(三)乙级机构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执业医师不少于3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1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1名;
(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四)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等资料;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市卫生局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审查资料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职业健康检查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办事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办事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颁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每4年由发证机关换发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批准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二)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按规定汇总上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设立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和要求;
(二)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三)组织质量检查和生物样品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