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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5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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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文化部决定实行音像市场监察员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文化部聘请部分文化界的全国或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或离退休干部;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全国音像市场监察员。
二、监察员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清正廉洁,作风正派,熟悉音像制品经营管理业务,能认真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
三、监察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经文化部审核同意后,发给《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四、监察员持证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和“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等违法经营活动,应立即报告当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工商等部门。
五、监察员应积极提供线索,配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发现重大案件线索可直接向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六、各地分管音像市场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为监察员监督检查音像市场创造条件,协助查询有关资料,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认真组织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监察员通报。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监察员提供的线索或反映情况未组织调查处理,或有包庇袒护、徇私舞弊行为的,监察员可将有关情况直接向该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报告。
八、监察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接受与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宴请、馈赠。如有此类影响正常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其音像市场监察员资格。
九、监察员模范履行音像市场监督检查职责,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政府部门查处大案要案做出突出贡献者,文化部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编号核发,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不合格的,取消监察员资格,收回《全国音像市场监察证》。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1998年9月22日) 深府〔1998〕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深圳市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
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进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文化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
校、幼儿园,应创造条件予以保障;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应自
觉参加进修,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应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以业余、自
学和短期进修为主,多种形式并举,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五年为一个周期、按学年度进行考核的管
理制度。中小学教师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和要求应适当高于国家
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教育法
规;本学科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科研与实践;
教育教学能力培养和技能训练;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培训
新任教师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必须在试用期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
力为主的培训。其中师范类毕业生进修时间应不少于60学时,非师范类毕业
的进修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职务进修
凡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应该根据不同职务要求参加相应的
教师职务进修。
教师参加职务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0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
60学时,其中12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48学时参加由培训院
校组织的集中学习。
教师完成职务进修是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
(三)骨干教师培训
选派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中青年教师通过研修班、导师课、课题研究
等形式,参加以培养骨干教师为目的的培训。
参加骨干教师培训者的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50学时,每学年
不得少于70学时,其中20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50学时参加
由培训院校开设的课程学习。
(四)教师学历进修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青年教师,也可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凡参加上述第(二)、(三)、(四)
类中的任何一类培训,均可免予参加同期其它类别的进修培训。
第八条 教师职务进修采用必修课、限选课、任选课相结合,专题研究、
专题讲座和实践总结相结合,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师进修培训课程的内容和主讲教师,应经过认真讲评和审核;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应注意听取意见,进行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由市、区教育局统筹规划和管理。其他部
门举办涉及教师的培训,必须经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
序。市、区教育局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
制定中小学教师进修的有关政策与规定;(二)教师培训基地及培训网络的建
设与完善;(三)监督、指导教师进修工作;(四)筹集与落实教师进修经
费;(五)组织实施教师进修计划,定期召开师资工作会议,部署、检查和总
结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第十条 深圳教育学院和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是深圳市中小学
教师进修的主要基地,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落实课程和主讲教师,组织教学和
考核工作。市有关高等学校在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下可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的进
修培训任务。深圳教育学院主要培训中学教师,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
心)主要培训本区小学、幼儿园教师。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协助市、区培训
院校落实教师进修计划,推进教师继续教育。
采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师进修的师资队伍建设。市、区各培
训院校应通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包括重点师范院校)联合办学,提高培训质
量。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本校组织的业务学
习,积极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按市、区两级财政
拨款渠道,分别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它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进修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一)经费的筹措
1、根据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教师人均进修经
费标准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教育事业费的职工教育经费中
专项列支。
2、在政府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教
师进修,并且应逐年有所提高。该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二)经费的使用
1、在每年下达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必须保证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中
小学校教师参加市、区教师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中学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市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小学(含幼儿园)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的开支。教师进修经费不得截留
或挪用。
2、教师参加市或区的进修,按核定的标准向培训院校交费。培训费的报
销办法另定。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教师进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
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办学标准,加大对
市、区教师培训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培训
质量和效果。在市教育局统筹下,按照“资源共享、强调特色、优势互补”的
原则,加快市、区各教师培训院校及师资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培训院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抓紧跨区域光
纤双向可视多媒体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各种教
育资源,提高培训效率,加快教师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所需学费、
差旅费应按有关规定报销,教师进修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享受参加进修的权利,市、区有关部门在核
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编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进修编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成绩考核,考核成绩由培训院校统一记
入深圳市颁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教师学年度考核、评
优、职务晋级、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应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
(一)符合进修条件而无故拒不参加或中断进修的;
(二)进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进修成绩的。
第十九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可以向市、区教育局提
出进修申请,教育局应督促教师所在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将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的情况作为督导、评估
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局对开展教师进修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开展教师进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直
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