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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2 03: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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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经纪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五)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六)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专业性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组织或者合伙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从业人员中三人以上持有《经纪人证》;
  (四)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提供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纪公司的应当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中《经纪人证》持有者必须五人以上。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到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持有的《经纪人证》;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担保证书;
  (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五)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个体经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应当持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订立经纪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
  (二)提供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
  (四)佣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合同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经纪活动中收取佣金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勾结中介一方损害另一方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负责对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经纪组织的经纪事务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纪人证》应当按期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


  第十八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 ,可以接受经纪人请求,为经纪人提供财务结算、中介调解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二)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捏造商品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六)违背交易当事人意志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可以组织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的任务主要是推广普及经纪业务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概述民法基本原则

韩召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原则,即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的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牲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实现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在进行立支解释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者解释的准则。惟有如此,才能实现民法体系化的要求,保持各项民法制度和规范在价值取向上的和谐,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的实现开辟可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腐朽 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认本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不预告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但裁判者在截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裁判者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是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无度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 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晚,裁判者玩意儿居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当权衡的主要因素。民法的诸项基本原则包含着民法的冲突的价值取向,如何经由学术的讨论,发现冲突所在,认识冲突的本质,提出协调冲突的可行办法并阐明其理由,是民法学者进行民法学研究的一项核心任务。
  二、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在我国现行所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而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期内空,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首先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满足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8月10日

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 、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设区的市,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合理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向社会提供商品混凝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其他城市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有关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可以纳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同级地方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具体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宣传、科研、新技术开发与推广;
  (四)征缴、代征业务费支出;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应当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散装水泥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