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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一巴掌将人打倒在地致其死亡,如何定性?/陈亚静

时间:2024-07-22 18: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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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1年,甲乙二人在一起吃饭,酒后二人言语不和,乙便一巴掌将甲打倒在地,后乙将甲送入医院并积极救治,但甲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最后甲乙两家协商私了,乙赔付甲家丧葬费,并签订协议,2012年由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案,请问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无论是打一巴掌还是打一拳头都是伤害行为,并且从该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打的力度很大,一般力道是不会造成颅脑损伤的,虽然乙当时喝酒了,但是乙这一巴掌是和甲言语不合后故意打的,而且打的力度很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死亡结果,并且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倒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当中,行为人乙不具备故意伤害甲的心理基础和主观心态,其因言语不合打甲一巴掌,致甲死亡,这种后果远远不是乙所希望的,因此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一巴掌是不会导致人死亡的,其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其过失产生的,本案当中,乙在酒后因言语不合和甲发生冲突,打甲一巴掌,乙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应当预见到打甲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只打一巴掌是能够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导致甲死亡这一结果是乙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乙对甲没有伤害故意,对出现致人伤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北省景县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〇一〇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 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本村公告7日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经审批认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
第九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居)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家庭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村(居)民委员会,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市)民政部门调整或者取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十二条 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告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其医药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照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一年的供养经费标准,申请丧葬补助费。殡葬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相关因素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没有经济收入的,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部分收入的,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属地管理,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老年福利服务中心、敬老院、五保供养服务站)提供供养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之间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供养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文本应当包括供养形式、供养标准、供养内容、供养服务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的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指导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供养对象的亲友、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照料和服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之间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不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自愿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按照有偿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女儿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惠。
第五章 供养保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物资,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保证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等,由各区(市)负担。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设施维修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照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条件、确认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作为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接受供养对象、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居)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当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供养对象家庭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于199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纳税等义务;督促村民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劳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六)因地制宜地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的新风尚;防范和制止封建迷信、宗派、宗族势力和非法宗教活动。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和睦,协调与驻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
(八)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向有关部门反映本村的治安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对本村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判处其他刑罚但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社会稳定。
(九)依法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规范财务会计行为,管理本村财务。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属于村级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通过宣传、教育、动员、提供情况等形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本村有关的各项工作,可以依法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宜,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委托的事宜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五人组成;人数较多、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罢免的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设的委员会的职务。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和依法办事,及时纠正工作中的失误,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村务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涉及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拟定的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和使用,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享受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兴建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承包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五)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符合本村的实际和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和愿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村民会议修改或者纠正。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除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拟
定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以外的事项,但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每个村民小组推选二人至五人。但村民代表总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千人口以上的村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总数不得少于六十人。村民代表会议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三天予以公布。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清理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审计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建立村务公开栏。涉及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土地征用情况;
(五)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反映。对公布不及时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公布或者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从本组的村民中推选产生。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征求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村民小组的财务,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不脱离生产,根据工作实绩和误工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所需经费在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村提留中解决。村民小组长的补贴经费也可以在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的收益中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村民委员会成员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培训,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支持和帮助所辖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