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5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一日
福建省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行为,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基本经济单位。
(二)行政性组织: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企业信用信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行为的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企业详细信息数据、企业警示信息数据、企业良好信息数据和企业资质信息数据等构成。
(五)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组建,依本办法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机构。
(六)企业信用信息征信:企业信用服务机构将分散在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七)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向行政性组织征集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在省经贸委设立办公室。省经贸委负责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各项实施细则;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进行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应制度。
第五条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性组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科技厅、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信息产业厅、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福建省统计局、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福州海关、福建国家税务局、厦门海关、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经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确认的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省级行政性组织以及与之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行政性组织。
第六条 省级行政性组织负责整合相对应的设区市和县级的行政性组织的企业信用信息, 设区市、县(市、区)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省级行政性组织和各设区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通过省政务网运用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提交企业信用信息,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系统的运作,并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九条 行政性组织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格式和标准,由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商行政性组织后报福建省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行政性组织提供的涉及法律、法规明确不得公开的企业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该信息用于企业信用信息依照有关管理办法公布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行政性组织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十二条 企业若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提出更正要求,经提供该信息的单位核对后及时更正,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更新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长期保存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被注销的,从注销之日起企业的信用信息至少要保存七年。
第十四条 行政性组织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提交和使用过程的及时、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性组织对其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性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 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