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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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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位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纪要
1994年10月19日至21日,劳动部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了全国劳动监察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领导及劳动监察处长、六个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局长参加了会议。劳动部副部长朱家甄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司长任泽民同
志作了题为《抓住机遇,大力推进劳动监察工作》的工作报告和总结讲话。会议总结了一年来全国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情况,交流了经验,结合贯彻《劳动法》,认真研究了新形势下劳动监察工作的任务。
会议认为,一年来,通过各级劳动部门的共同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劳动监察体制已初步建立,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一,加强了劳动监察组织建设。各地劳动部门结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积极建立劳动监察队伍。目前,广东、天津、湖北、海南、云南等近十个省级和近千个市县劳动部门建立了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了专职劳动监察员。机构改革尚未进行的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也指定了有关机构和
人员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第一步完善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劳动法》的颁布,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与《劳动法》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草案)》、《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案件统计制度》、《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动监察规程》等规定,有的
正在制定,有的已经发布。一些地方还制定了地方性劳动监察法规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法规。劳动监察工作初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第三,加强监察员培训工作,提高了监察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各地通过举办劳动监察培训班等形式培训监察人员,据不完全统计,参加劳动部和省级劳动部门培训的干部有近万人。
第四,全面开展了劳动监察工作。各地劳动部门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宣传车、大型横幅标语,以及开展社会咨询活动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自主协调劳动关系。一些地方劳动监察机构建立群众举报制度,设立
了举报信箱,开通了举报电话,受理和查处了大量的违法案件。目前,福建、广东、天津、湖北、海南、云南等地已形成省、市、县三级受理群众举报的网络。今年,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企业劳动用工大检查。对部分企业暴露出的严重问题进行了处理,维
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社会有关方面的肯定和赞扬。
虽然劳动监察工作发展较快,但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保障《劳动法》全面贯彻实施的要求也有一定的距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劳动监察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领导对劳动监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足,甚至把开展劳动监察工作与吸引外资对立起来;部分地区劳动监察工作
没有形成制度化、经常化,少数地方还没有明确劳动监察工作的管理机构和监察人员;劳动监察与外部和内部的工作关系也有待理顺。
会议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机制的意见。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机制是: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和工会组织、新闻单位等开展社会监督,大家共同做好劳动法律的实施工作。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看,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在劳动行政业务管理的同
时做好行政监督,即劳动行政部门内的各行政业务管理机构在从事某方面的管理业务时,同时对所管理的业务进行监督;二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业务机构内任命兼职监察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劳动行政业务管理,兼职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督检查工作;三是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会议提出1995年劳动监察工作目标:(1)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使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劳动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2)初步形成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机制。(3)
各地都要建立和健全劳动监察法规和劳动监察工作制度,依法开展监察工作。(4)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在1995年年底前要在全国形成劳动监察组织体系,建立从中央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建立一支严明高效的专业劳动
监察执法队伍。(5)强化监察力度,基本做到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及时查处,对投诉和举报的问题件件有结果,基本改变职工投诉无门,纠正不力的状况。
会议对近期工作进行了安排和部署。
第一,学习贯彻《劳动法》,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劳动法》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人员要逐条逐字学习《劳动法》,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其精神实质。各地都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推动劳动监察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做
到劳动监察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监察行为规范化。会议提出,在下次劳动监察工作会议上,对监察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表彰,对开展监察工作不力的要提出批评。
第二,加强劳动监察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劳动监察机构和队伍是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组织保证。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正在进行改革,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建立劳动监察专门机构,配备一定数量政治素质好、业务熟悉的专职劳动监察员。对劳动监察员的培训,要形成制度,一是
上岗前的培训,要求“先培训后上岗”;二是常规培训,即每年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政治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劳动监察员的素质。
第三,加强劳动监察法规制度建设。当前,要抓紧制定与《劳动法》配套的劳动监察工作制度。一是抓紧制定《劳动监察条例》,争取国务院尽快发布实施;二是拟定《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力争年内发布实施;三是制定《劳动监察规程》、《劳动监察工作纪律》、《劳动
违法行为举报案件受理查处工作程序规定》及劳动监察法律文书等;四是制定《劳动监察工作奖惩办法》等,逐步使劳动监察工作制度化、监察行为规范化。
第四,全面开展劳动监察工作。在开展正常的巡视检查外,还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劳动法制宣传咨询及教育活动;二是建立举报制度,形成省市县三级举报网;三是结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拟于1995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的
大检查,进一步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纠正违法行为;四是建立企业劳动规章(厂纪厂规)审查制度,以便把劳动违法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五是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开展企业用人监察年度审查制度,使劳动监察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起来。在监察工
作中,还要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方式,如怎样解决职工的欠薪支付等问题。
第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的配合、协作,逐步建立起劳动法律监督机制。在劳动监察工作中,劳动行政部门要与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法院等保持密切的联系,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在执法活动中要注意宣传报道,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做
得好的单位要进行宣传表扬,对严重违法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要有选择性的曝光,其行为触犯刑律的要绳之以法。在社会上,形成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环境和气氛。
第六,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领导。开展劳动监察工作,领导是关键。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劳动监察工作摆在劳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继续关心和支持劳动监察工作,帮助解决劳动监察体制建设中遇到的问题,逐步改善劳动监察工作的办公条件,促进劳动监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会议号召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十分珍惜这次《劳动法》颁布施行的历史机遇,抓紧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制,勇于创新,力争使劳动监察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1月29日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湛府办〔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湛江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以内的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防灾减灾、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主管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配合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农村自然村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第七条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的技术指引和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编制村庄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协助做好村庄规划编制服务工作。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以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公共场所、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规模较小的自然村规划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简化部分规划内容。

  第十条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就规划方案征询村民意见。规划初步成果必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上报审批时,要附送村民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和修改。

  调整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庄规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并设立明确的地界标志线或告示牌。

  前款所称村庄建设用地,是指用于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等各项非农建设的土地。

  村庄建设应当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村集体为农户安排新宅基地的,应当将原有宅基地收回。

  第十四条 村庄各项建设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称“规划许可证”)。

  县(市、区)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在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民使用宅基地建住宅,其规划许可证由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其规划许可证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四至范围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或企业法人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转用批准文件;

  (四)村庄规划确定的项目用地平面四至图;

  (五)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图。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含4层)。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含2层,下同)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乡村建设施工许可证(下称“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权限、时限,与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村庄建设项目,经发证部门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施工许可申请审批表;

  (二)规划许可证;

  (三)用地审批手续;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有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也可以选用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向村民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通用设计,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2层以上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的各种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未经镇(乡)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益事业项目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包括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放线、验线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共设施和乡村企业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和村民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登记。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房屋产权证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答复。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申请乡村房屋产权登记的,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乡村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申请报告;

  (二)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该房屋四邻无异议的证明;

  (五)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还需提供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四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制订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和镇两级供水、卫生、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村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下水水源50米,地表水水源100米)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和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村庄应当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农户厕所三级化粪池应当硬底化,其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村庄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生活污水应当通过管道集中收集,并经必要处理后再排放。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村庄环境卫生的保洁,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将收集点的垃圾运往县(市、区)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建筑群、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的管理和保护,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庄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并报送县(市、区)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村庄规划编制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核发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庄负责人及责任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违反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当事人修复、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一)损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

  (二)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或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破坏村容镇貌和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在村庄公共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厕所、畜禽养殖场、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等处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镇和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