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0:5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体育总局用于体育事业彩票公益金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总局反腐倡廉和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要求,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厅章

2012年12月19日




国家体育总局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彩票公益金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是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由总局集中使用用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参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公益金分为中央本级(即总局)支出和补助地方支出两部分。中央本级支出部分,纳入总局部门预算管理;补助地方支出部分,纳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

第五条 申请公益金要进行充分论证,编报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实施方案,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要求进行申报。

第六条 总局业务司局要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核,加强项目库建设,完善项目评审制度,建立支出定额标准体系。

第七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总局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本级支出确需调整的,应报财政部批准;补助地方支出确需调整的,由省级体育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总局备案。

第八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按批复预算落实项目执行责任,尽快启动项目实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减少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结转结余规模大的单位和部门,应优先消化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条 公益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超范围支出。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要严格按照公益金管理有关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开支,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各级体育部门行政支出、对外投资和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等人员支出。

第十条 总局公益金管理部门由业务司局、经济司、监察局、财务中心和使用单位共同组成。

(一)业务司局承担管理公益金资助项目、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编制公益金预算、本司局预算项目执行、监督检查直属单位和地方公益金使用情况的职责。

(二)经济司承担会同财政部制定公益金使用管理制度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审核汇总编制公益金预算、监督公益金预算执行的职责。

(三)监察局承担监督检查公益金使用管理情况的职责。

(四)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承担配合编制公益金预算、总局系统公益金财务核算、监督预算执行的职责。

(五)使用单位承担编制彩票公益金预算、项目组织实施及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公益金使用管理。公益金使用单位和部门对公益金管理负有第一责任。

第十二条 公益金支出按照“综合管理、分头负责”的原则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经济司负责公益金预算管理;业务司局负责项目管理、项目监管以及本司局预算项目执行;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财务中心负责财务核算和监督预算执行;使用单位负责使用管理和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公益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公益金项目评审办法、资助办法和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公益金要按照项目支出进行管理,单独核算。涉及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使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登记管理,避免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建立公益金使用监督检查和反馈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体育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和下级预算项目执行,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单位要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逐级向上反馈项目组织实施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以及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流程

2.国家体育总局本级使用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流程图

3.国家体育总局转移支付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流程图






附件一:彩票公益金管理工作流程



一、总局本级使用彩票公益金

第一阶段、预算编制前期准备阶段(每年2月份至5月底)

1.直属单位进行预算编制基础资料搜集和前期论证工作(2月份开始);

2.总局职能司局开展预算编制调研工作(2月份开始);

3.新增项目应先报总局批准立项后再申请预算。

第二阶段、“一上”预算编制阶段(6月初至7月底)

1.总局经济司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6月初);

2.总局职能司局拟定下一年度工作思路和工作要求,并布置各直属单位(6月初);

3.总局职能司局编制本部门公益金“一上”预算,需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和支出预算明细表,转财务中心财务处,同时审核直属单位“一上”预算(6月底前);

4.财务中心财务处进行初审,纳入总局本级“一上”预算(7月10日前);

5.各直属单位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本单位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与职能司局沟通后,编报公益金“一上”预算(7月10日前);

需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和支出预算明细表,纳入本单位“一上”预算。

6.经济司审核汇总“一上”预算,报财政部审核(7月底前)。

第三阶段、“一下”预算测算阶段(8月初至10月25日)

1.职能司局进一步审核测算直属单位的“一上”预算;

2.财务中心财务处和经济司进一步与职能司局沟通“一上”预算;

3.财政部审核总局公益金“一上”预算,下达“一下”控制数 (10月25日前)。

第四阶段、“二上”预算编制阶段(10月26日一12月10日)

1.经济司将财政部“一下”预算控制数分解到各职能司局(11月初);

2.总局职能司局拟定直属单位预算细化方案,细化到执行单位和项目,并转经济司(11月5日前);

3.经济司拟定“一下”预算方案,报总局批准后下达各部门和各单位(11月10日前);

4.总局职能司局调整编制本司局“二上”预算,报财务中心财务处(11月15日前);

5.各单位调整编制“二上”预算,报总局(11月20日前);

6.经济司审核汇总“二上”预算(12月10日)。

第五阶段、预算批复及执行(次年1月1日起)

1.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二上”预算启动预算执行(1月1日起);

2.财政部审核总局“二上”预算,经人大审查批准后,正式批复预算(4月中旬);

3.总局批复各单位预算(接财政部批复15日内)。

二、补助地方彩票公益金预算

1.财政部核定下一年度公益金预算支出指标(9月份);

2.职能司局编制补助地方公益金“一上”预算,细化到大项(9月中旬);

3.经济司审核汇总“一上”预算(9月中旬);

4.经济司汇总编制“一上”预算,报财政部审核(10月初);

5.职能司局将下一年度工作规划和要求转经济司(10月低);

6.经济司与财政部教科文司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11月份);

7.省区市体育局根据总局统一规划结合本地情况,按要求编制体育转移支付预算(次年1月底前);

8.职能司局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提出补助原则和分地区建议数转经济司(次年3月1日前);

9.经济司审核汇总,经总局批准后报财政部(次年3月底前);

10.财政部审核下达预算(次年4月份);

11.受资助单位负责执行预算(接预算批复后)。



附件二、三(略)。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与国际交流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检察机关 公益诉讼 主体 范围 程序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充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在美国的诞生,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
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经过了一百多年,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有关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与其它诉讼显著不同的地方是其中的权利义务连接点变成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当事人利益(直接利害关系)”。
那么,到底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德国学家耶林这样解释:“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种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在当今的理论体系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解释和理论还有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公共利益必定是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它的显著特点是公共性。
由此,本文认为共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类: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保护案、影响公序良俗案、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案等。
(二)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无法履行此职责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宪政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享有最高的立法权,通过立法将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三个机构。从现行的体制和实践来分析,立法机关是监督机关,但它针对的仅仅是一般监督,无法对具体的案件一一进行个别监督,立法机关没有条件,也没有必要行使具体的监督权。针对公益诉讼这样的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例,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公益诉讼中,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就是行政机关。在我国各个地方、各个级别的行政机关都拥有一个共同的上级,那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如果将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督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督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督模式是最无力的监督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督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起诉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现在比较流行的说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主张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二是主张司法权说,认为与西方的司法权一样,与法院共同行使,只是与其分工不同而已;三是主张行政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四是主张法律监督权说。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宪政的特点出发。我们国家的宪政体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不同,因此不能把西方的理论生搬硬套。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这是我国最高法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我们必须在这一基本背景下分析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广泛而又抽象的权力,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以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在公益诉讼中,某些行政单位本身违法、某些组织机构不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需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背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3、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法律移植的范围,一是外国的法律,二是国际法律和惯例,通称外国法。从法制的现代化、法的发展的不平衡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对外开放等各方面来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大部分国家将这一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管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虽然,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我们要学会鲁迅的“拿来主义”,善于吸取各个国家的优势所在,创造性的适用,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我国社会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此之上再建立起其他的各种制度。因此,保护国有资产,就是维护国家的根基,维护整个社会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多年以来,我国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一直过多的依赖于行政手段,迟迟未建立起有效的司法保护制度。近几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深层次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的新型问题,国有资产的流失大多是在企业的改制、资产重组、投资、转让、财产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造成的,即通过一种貌似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发生的。这种情况仅仅依靠行政手段,不仅难以进行规制,而且即使规制了也难以追回已经流失的国有资产。社会的发展要求法治渗透社会的各个方面,采用行政的手段已经不能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由此出现了1997年我国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转让国有资产无效案件,就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提起。因此,建立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可以达到追究侵害人的经济责任、保护国家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
    2、环境污染案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大力发展我国的经济的同时,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出现了剧烈的冲突。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环境污染不仅使公众人身受害,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不仅涉及企业为了一己之私片面追求自己的经济效益,而且还涉及一些地方政府为求政绩,也片面追求地方经济的发展,对由此而造成的环境污染持放任不管的态度。因此由行政机关对这些现象进行管理明显会出现规制不力的情况。而且行政机关只能采取行政手段,例如责令停产、罚款等手段对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受害公众进行补偿。实践中,受害人个人因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屈指可数,这不仅是因为受害人无法有效确认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而且要为提起此类诉讼准备相关的证据,需要非常多的专业知识,这对公民个人而言难度是非常大的。环境污染类案件的受害人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如果依靠公民个人诉讼来保护他们的权利,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生存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污染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专业性和整体性,能避免公民个人起诉无力的状况,这是最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利益的方法。
2010年3月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国务院向大会作了政府工作报告,其中也强调了对环境进行保护的问题。环境污染案件作为同时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充分的重视。
  3、市场垄断案件
  市场垄断会造成对国家经济发展的破坏,其最直接的受害人则是消费者。所以各国均将这类案件作为损害公益的案件。国家对垄断行为加以干涉最早追溯到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最近具有很大影响的案件则是美国司法部联合十九个州检察官指控微软公司违反反托拉斯法一案。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的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地位的公司,例如水、电、通讯、交通运输、邮政等,一般都具有“国有”色彩。这些企业凭借其垄断地位,时常出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而普通的消费者对此无法知情或者知情也无力与之抗争,只能接受。虽然我国已经出台反垄断法,但是消费者是无力运用该法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所以,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广大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比起行政手段更为彻底,也能够使受损消费者获得补偿。
  基于社会现实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之中,可以考虑在规定了以上三类案件之外设立一条“兜底条款”,如“其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通过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防止法律的疏漏或滞后。但在适用这一条款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民事公益诉讼滥诉的情况发生。
  在立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案件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考虑赋予普遍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这样不仅是对人民检察院被限制的诉讼权利的补充,更是有利于使民众形成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将法治观念深入民心。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针对上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秉着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选择各种不同方式。因为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存在多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存在多种形式,各种阻碍公益诉讼的因素也多种多样。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单独起诉、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等三种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确保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受害人缺位或者无法履行原告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采取单独起诉的方式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原告职责却怠于履行,检察机关应采取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起诉,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无能力提起、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提供法律帮助,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
[2]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出版。
[3]季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7。
[4]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5] 苗宏.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我见[J].消费导刊,2007
[6] 肖易村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我见[J].检察实践,2003

景县人民检察院 刘志勇 葛大彬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8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