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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17 04:4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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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邮电部


关于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补充规定

1990年7月9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加强邮政储蓄现金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现金安全,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邮政储蓄现金管理的原则是严格执行双人临柜、双人押运、双人管库、现金交接当面清点签收,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确保现金安全。
二、为提高邮政储蓄营业窗口现金收付质量,除严格执行双人临柜、钱帐分管制度外,必须做到:
(一)坚持邮政储蓄窗口作业程序。即:用户存款,先收款后记帐;用户取款,先记帐后付款。
(二)坚持现金收付复核制度。营业员收款,及时清点,交复核员复点,保证帐款相符;营业付款由复核员合理配付各种票面人民币,交营业员复核把关。
(三)营业窗口每日收进的现金应及时清点整理、点准、理顺、敦齐、分券别每百张一扎捆紧,并在捆把腰条上加盖经手人图章,以便日终结算与出纳员清点交接。
三、去银行转存或提取邮政储蓄存款或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必须做到:
(一)坚持双人押运,不准人款分离或委托他人捎带,万元以上使用机动车。运送现金时间、地点、路线和数额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
(二)运送现金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司机要听从押运人员指挥,不得任意在途中停留,不准无关人员搭乘。
(三)坚持现金交接当面清点,去银行提取现金,万元以下应当面清点。万元以上,且票券面额较小,可与银行商定只点捆把和零数,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补退。
市、县邮电局与分支机构之间运送现金要坚持当面清点,并设专簿登记签收,不可只点大数。
四、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发展需要,各局应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并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各大城市、省会市局和业务量大的市、县邮电局应分期分批建立邮政储蓄过夜现金保管库(以下简称金库),首先在京津沪和省会城市建立(大城市可以区局为单位),过夜现金数量大的中、小城市也可以建立。金库一般应建在便于现金集中的距离人民银行较近的邮电局内(以下简称设库局),用于集中存放邮政储蓄备用金和来不及转存银行的过夜现金、有价证券和主要帐目单据等。
(二)新建或改建金库,所需费用按照邮电部(1988)邮部字381号《关于邮政生产费用开支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三)金库库房的建筑要求是建筑结构坚固牢靠,具有防盗、防火、防震性能。设库局金库的墙壁,要使用钢筋水泥浇灌,壁厚三十厘米以上,安装专用金库铁门、密码锁和两把不同钥匙的锁以及报警装置、消防用具等安全设施,并要有通风、防潮设备。
金库一般应有内、外间,内间为库房,外间为金库值守人员值班室。库存过夜现金在万元以上的要双人值守。
(四)金库是安全保卫的重点单位,要争取当地公安部门给予重视和支持,各设库局要建立金库安全保卫责任制度和金库守则,实行双人管库,绝对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也不准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选派,保卫部门负责业务指导。金库值守人员和现金押运人员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可以配备电警棍、强光灯等防卫器械。
(六)各设库局都要建立查库制度,由主管局长负责,每月至少查库一次。要清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是否帐实相符,有无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等违法行为;同时还要检查金库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错短款立即组织力量清查,发现贪污、盗窃,挪用现金、有价证券立即上报主管局。
上级领导局对设库局金库进行抽查时,必须携带正式查库证明信或证件并会同本局主管人员共同进行,否则可拒绝查库。
五、建立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考核指标。
(一)邮政储蓄业务主要是现金收付、运送和安全保管,在整个作业过程中,发生问题将带来经济损失。为及时了解掌握储蓄现金管理及现金损失情况,部决定对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增设一项邮政储蓄现金管理质量统计指标:现金损失率。
计算公式:
现金损失率=月现金损失额/月现金收付总额×10,000
(二)邮政储蓄有价证券如定期定额存单、定活两便存单、有奖储蓄存单等有面值的,丢失后带来经济损失的应视同现金统计。
(三)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各局应按月填报邮政储蓄质量报告表(附表略),各省、区、市邮政储汇局按月汇总后上报部邮政储汇局。
六、为保证邮政储蓄服务质量和现金安全,办理储蓄业务的各局要落实岗位人员。邮政储蓄人员配备标准,按部劳资司有关规定执行。所需增员应列入年度增员计划,在部下达的增员指标内,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调剂解决。专职储蓄会计、事后监督员,现不具备干部身份的,可实行聘任制。任期内按干部管理,可评定专业职称。
上述邮政储蓄人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并分别制定岗位责任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和落实。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67 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
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
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
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
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
的;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
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
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法
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
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
援助机构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有事实证明当事人
在当地申请法律援助确有困难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并自行指派法律
援助人员承办,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
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理由及诉求;
  (三)证明及证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受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掌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
(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民政部门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的法律援
助协议应当载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投诉途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
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受援人符合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
案件时,应当告知受援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0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 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九条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1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三条 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