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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2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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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中央驻宁企业、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和自治区骨干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二)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负责监管以外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企业的划分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落实、督促和协调本行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等工作。
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将风险抵押金管理责任明确落实到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工作,建立风险抵押金明细账簿。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由企业到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储存。
代理银行具体负责办理风险抵押金专户开设、资金存储和支付业务。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

第六条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企业核定(设计)或者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能力,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15万吨,存储3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5万吨增加50万元。
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井工(地下开采)矿山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40万元;
2.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40万元为基数,设计能力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3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二)露天开采企业:按企业设计能力分档存储。
1.设计能力3万吨/年(含3万吨/年)以下的,存储金额10万元;
2.设计能力3-10万吨/年(含10万吨/年)的,存储金额每万吨3万元;
3.设计能力10万吨/年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存储金额增加5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三)设有尾矿库的企业:按尾矿库库容分档存储。
1.库容在50万M3(含5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库容在50万M3以上的,以30万元为基数,库容每增加10万M3 ,存储金额增加6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企业同时设有矿山和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应分别存储;几户企业共用一个尾矿库的,风险抵押金由管理尾矿库的企业统一存储。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按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单位分别存储)。
1.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含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含3000万M3)以下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2.年实际产量石油在150万吨、天然气在3000万M3以上的,以100万元为基数,石油产量每增加10万吨、天然气产量每增加1000万M3,存储金额增加10万元,最高存储500万元。
(五)石油管道储运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六)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七)地质勘探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每户50万元。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含城市客运出租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30辆(含3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 企业运营车辆3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1万元,最高存储200万元。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按照企业上年营业收入分档存储。
1.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营业收入在3000万-3亿元(含3000万)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企业营业收入在3亿元(含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三)水路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按每户30万元存储。
(四)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按照企业运营车辆数量分档存储。
1.企业运营车辆100辆(含100辆)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企业运营车辆100辆以上的,存储金额每辆车0.3万元,最高存储150万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 特级企业存储金额200万元;
2.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50万元;
3.二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4.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二)专业承包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分档存储。
1.一级企业存储金额100万元;
2.二级企业存储金额50万元;
3.三级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三)劳务分包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或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收入分档存储。
1.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收入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收入在3-10亿元(含10亿元)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4.销售收入超过10亿元的,存储金额200万元。
(二)经营企业:按照企业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批发企业: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2.零售企业:
(1)销售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1000-15000万元(含15000万元)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3)销售额在15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50万元。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按照企业上年产品销售额分档存储。
(一)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50万元;
(二)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存储:
(一)生产企业:按照上年实际产量分档存储。
1.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2.工业炸药年产量5000-10000吨(含10000吨)的,存储金额每1500吨10万元;
3.工业炸药年产量1万吨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4.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含5000万发)以下的,存储金额30万元;
5.工业雷管年产量5000万发以上的,存储金额100万元。
同时具备工业炸药和雷管生产能力的企业,依据上述标准按照较高的额度存储。
(二)经营企业:按照上年销售额分档存储。
1.销售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30万元;
2.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100万元。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原则上依据当年设计生产能力或预计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额、资质等级等和存储标准,核定存储金额,在企业正式投入生产、经营前完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十四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的核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道路交通运输和水上交通运输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管、海事)部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核定;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中央管理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能力、产量、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至十三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企业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业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机构名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者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县(区)从事生产经营的陆上石油开采、天然气开采、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等所必须的费用支出;
(三)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和辖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辖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2个工作日内)后,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等费用的。
办理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风险抵押金特别取款通知书》,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生产规模无变化、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金额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补齐。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50%。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或降低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证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由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结果,应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备案。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每季度将本部门核定、重新核定以及企业风险抵押金缴存和使用情况逐级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厅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年度全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应每季度将企业缴存风险抵押金情况按地区和行业汇总,依据管辖权限分别反馈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并在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及代理银行共同制定。
第三十条 风险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截留风险抵押金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因工作不配合,不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导致风险抵押金不能收缴或不能及时到位用于开展事故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予以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待条件成熟时,逐步将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转化为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的煤矿等行业企业,自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核定、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行业领域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国家对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有新的规定的,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重新核定劳动合同鉴证每份收费三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一元、续订合同(指办理续订手续时,只更改合同期限,内容没有变动)不收鉴证费。新规定发出后
,大部分地区能够严格执行,但也有少数地方没有执行。主要问题一是仍按原标准,每份收费5元;二是对同一合同一式三份的,每份收费三元,共收九元;三是采取其他方式变相多收费。这些做法已造成不良后果,影响了劳动部门的声誉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加强劳动合
同鉴证收费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意义,严格收费标准。对于不按国家规定,未经地方财政、物价部门行文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和职工有权按国家规定交纳。
三、凡属不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收取劳动合同鉴证费的,一经查出,超标准收取部分一律上交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管理,并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工作常抓不懈。今后,劳动部要对劳动合同鉴证费的收取、保管、使用进行检查,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



1993年11月26日

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完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能源部


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完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2月20日,机电部、能源部

为加强发电设备主机产品的生产管理,维护企业信誉, 严格产品的完工申报工作,现根据发电设备制造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发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工厂)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制造的发电设备主机产品的生产完成, 以工厂与用户签订的主机产品供货合同中所规定的供货范围为考核依据,并按照机电、 能源两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中所规定的制造期限,进行完工考核。
(2)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工厂在报完工时,必须按工厂技术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完成厂内(包括试验在内)的全部工序, 包装入库具备发运条件并有工厂质量检验部门签发的产品合格证。
(3)当用户与工厂签订的主机产品合同包括辅机产品时,主机产品的生产完成应包含辅机产品的完成。
(4)凡超出发电设备主机产品供货合同范围之外,需另行增加供应的部套,部件及备品备件等,工厂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保质、按期完成, 但不作考核。
(5)对工厂内无加工量的主机配套件和外购件,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厂,但主机已完工。工厂需向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抄报用户, 待批准后主机可报完工,但欠缺件工厂必须负责继续催交,保证电厂安装需要。
(6)水轮发电机组产品,考虑其主、辅机安装间隔期,原则上以用户要求为准,并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相应地注明主、辅机交货期, 工厂按如下规定执行:
①水轮发电机组即水轮机、 水轮发电机(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辅机)完工后则计报产量。
②水轮发电机组辅机,一般指调速器、油压设备,自动化元件, 励磁装置和控制设备,工厂必须确保按合同规定交货期完工供货。
(7)水轮发电机组报完工后,为保证辅机产品的制造质量:
①如果已完工辅机产品,因用户安装现场无条件存放, 要求工厂代理保管,应另行签订产品暂时存放协议, 暂存期间产品质量保证应由工厂负责。
②完工的辅机产品运抵安装现场后,因安装工期推迟, 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8)电站锅炉不在厂内进行总装,可根据供货合同要求,完工部件、部套直接发往工地。但产品报完工的时间是以最后完工的部套、 部件(包括外协部件)为准。
(9)电站汽轮机产品,应为全部完工入库后报完工,考虑其特殊情况及目前生产状况,主机产品完工暂作如下规定作为过渡办法。
①在不影响电厂安装的前提下,主机本体盘车合格后(包括轴承、 油系统等全部完工入库)产品可报完工,但尚留存的主汽门、中联门必须在2、3、4个月内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即:30万千瓦汽轮机为4个月,20万千瓦、12.5千瓦、10万千瓦汽轮机为3个月,5万千瓦汽轮机为2个月;60 万千瓦汽轮机为4~6个月。
②工厂要进一步加强生产管理,攻克生产薄弱环节, 提高工艺装备水平,严格工艺规范,以缩短产品完工交货过渡期, 逐步实现完工标准制度化。
③过渡过程期限为2年(自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逾期不再执行条款。
(10)汽轮发电机产品,在装配试验合格后,全部入库, 〈配套件、外购件按第五条执行〉具备发运条件,可报完工。
(11)本规定从试行之日起, 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征求用户的意见,开展厂际之间的评比。
①对产品完工制度执行好的企业, 行业主管部门将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②为严肃国家计划和产品完工制度,对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的企业,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在企业达标、生产任务安排等方面酌情考虑。
(12)由于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导致产品生产周期严重不足, 允许工厂申明理由,并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待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审批意见执行。
(13)工厂根据本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厂报完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