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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23:4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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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不动产拍卖市场的管理,保证拍卖活动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不动产拍卖,由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负责进行。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是事业性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不动产拍卖业务。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的不动产拍卖活动,在深圳特区内的不动产拍卖,均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
“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不动产;
“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理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和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买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五条 拍卖活动实行公开竞价与招标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除第八条规定之外的不动产,均可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不动产须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拍卖;
(一) 因行政行为需要变卖的不动产;
(二) 无主不动产;
(三) 其他依法应拍卖的不动产。
第八条 下列不动产禁止拍卖;
(一)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买卖、转让的不动产;
(二) 所有权有争议的不动产;
(三) 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的不动产;
(四) 已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动产;
(五) 其它不能拍卖的不动产。
第九条 拍卖全民所有的不动产,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共有不动产的拍卖,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已发生租赁关系的抵押贷款的不动产拍卖后,原租赁关系按《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依法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参加竞买活动,亦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四条 拍卖人不得将拍卖物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其占管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十六条 拍卖人有权按规定收取拍卖费用。
第十七条 拍卖人不按委托拍卖合同条款出售拍卖物,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拍卖人负责赔偿。

第四章 委托人、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拍卖物须拥有处分权。委托人隐瞒拍卖物存在争议、被查封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况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拍卖人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的抵押需要拍卖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条 因司法、行政行为所需拍卖的不动产,由作出上述决定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因债务清偿涉及以不动产抵偿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同意并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无主不动产的拍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取得拍卖物的应得价金。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费用,拍卖的费用可从拍卖物价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与拍卖人可以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价,但在拍卖前拍卖人有明确宣布委托人有保留价格时,委托人在拍卖中可享有一次应价权。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的应价高于其应价时,其应价即失去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或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价金的,拍卖人有权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支出的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如再行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的价金,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第五章 拍卖方式
第三十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委托人的意愿,拍卖人可采用公开竞价、招标方式拍卖。
第三十一条 公开竞价方式:由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当无人继续加价时,由拍卖主持人定槌成交。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方式:由拍卖人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得。当应价相同时,由先寄送者得。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须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一) 个人身份证明;
(二) 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 拍卖物的产权证明;
(五) 对拍卖物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
(六) 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七)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依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和拍卖物进行审查合格后,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二) 拍卖物的名称,所在位置、数量、面积、使用年限及用途;
(三) 拍卖物的交付方式;
(四) 拍卖费用条款;
(五) 价金的取得条款;
(六) 拍卖方式;
(七) 拍卖期限;
(八) 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签约日期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 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五条 因银行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拍卖申请,抵押权人必须先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抵押人的违约或其他依法可提请拍卖的证明资料,由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发出抵押物的占管通知书,然后向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申请拍卖。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十五日前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拍卖时间、地点;
(二) 拍卖物的基本情况;
(1)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内容;
(2) 拍卖物使用、占管或租赁状况;
(3) 产权性质;
(三) 拍卖物转让后应缴纳的税费种类;
(四) 竞买人的条件;
(五) 竞买保证金;
(六) 拍卖方式;
(七)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公告不真实,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地查勘的方便。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在参加竞买前,须向拍卖人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一) 个人身份证明;
(二) 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
(三)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 资信证明;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对竞买人的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竞买证,并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条 拍卖人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竞得人与委托人或拍卖人签订《不动产拍卖转让合同书》。除即时清结外,竞买人必须交付成交额20%的定金。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在拍卖行签订《不动产拍卖转让合同书》时,竞得人应向拍卖人交付成交额1. 5%的拍卖手续费,并按拍卖合同书的规定如期向拍卖人付足价金。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利处分:
(一) 偿付因拍卖不动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 扣缴拍卖物本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
(三) 代交因不动产转移登记所应支付的税费;
(四) 所剩价金交委托人。
第四十三条 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 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二) 公告期间对拍卖物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裁定的;
(三) 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程序,经拍卖人同意的;
(四) 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五) 其他约定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事件发生。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四条 拍卖程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 拍卖物无人认购;
(二) 经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
(三) 委托人申请终止拍卖,经拍卖人同意的;
(四) 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
(五) 其他约定可以终止拍卖程序的事由发生。
拍卖程序终止后,拍卖物需再行拍卖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申请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买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拍卖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中止或终止拍卖程序,拍卖人有过错的,造成委托人、竞买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宝安县的不动产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4日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3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公共广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的配套管理设施和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道路建设用地;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污水处理厂及窨井盖、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河堤、河坝、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街头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条 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与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外,应同时报送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纳入正常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沿线的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包括地下、地面设施)实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范围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市政工程设施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进出口的,必须向市规划局申报,市规划局在作出决定或审批之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的意见,并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堆物作业、建筑施工、搭建亭棚、设置设施和停车场(点)等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道费、道路修复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不能超期、超占和改变使用性质。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占道许可证后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市场,已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市场,应有计划地限期改造或拆除。
  在规划中已不作为城市道路使用的现状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规划建设需要将现状道路改作他用的,须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规划局会同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赔偿、后占用的原则,赔偿不低于原路标准的费用。赔偿费用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用于城市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部门有权依法作出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者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进行挖掘,不得超期、超挖。工程竣工后,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缴销挖掘许可证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应在挖掘的同时报告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并在7日内补办手续。故障排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标准修复道路。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费按标准加收2倍至10倍。
  第十八条 凡因工程建设占道、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明示占道许可证、挖掘许可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施工。
  第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及其他超限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必须事先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有效的技术安全保护措施并缴纳道路修复保证金后,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车辆通行后,道路确未损坏,在1个月以内,必须退还道路修复保证金。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涵管理,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桥涵时,其总重量超过桥涵负荷量的,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市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涵上停车和试刹车;
  (二)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三)未经批准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等作业;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须持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规划成片建设区域的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应设置沉淀池、拦污栅及清淤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必须由具备资质证书的市政工程施工队伍承担,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排水单位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管(沟)必须逐步改造;新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必须按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修建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单位新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其他单位的专用排水设施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统一规划,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排水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其他各种管线;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排放超标污水腐蚀排水设施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应指定人员,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测定,按规定指标汇集水质、水量资料,向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为:
  (一)南河、府河16米;
  (二)沙河、干河12米;
  (三)排洪河10米;
  (四)西郊河、饮马河5米;
  (五)绳溪河及其他排洪道3米。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河坝、河堤通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和占用、覆盖河道。
  不准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设施倾倒垃圾、废物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现状河道、河堤的,市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将河道、河堤按规划建成,保证行洪断面及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保证照明度。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损坏。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三)将垃圾及其他废物倾倒在河道、排洪道内或排水设施内;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乱贴、乱挂。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超限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在桥涵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桥涵负荷限制的;
  (六)未经批准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及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毁防洪设施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时间和面积处以城市道路维修费2倍至10倍的罚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罚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吊销占道(挖掘)许可证,应当给当事人出具凭证或清单。
  第四十六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扣押没收物品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按成都市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除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外,有权要求追赔损失。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侮辱、殴打、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因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个人和单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