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执行两国间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艺术展览,为期十天,随展两人。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在科威特举办工艺品展览;科方于一九九四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中方接待由科教育部在华举办的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科威特中央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个由文学艺术界知名人士(5-6人)组成的代表团访科,为期一周;科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个由文学艺术界知名人士(2-3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二名科技博物馆专业人员访问,为期十天,考察了解组织、管理博物馆的最新方式及成果。
第七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二、新闻
第八条 双方为进行新闻采访的广播、电视代表团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在与其他新闻交流项目不冲突的情况下,双方互换有关两国的广播、电视和民间音乐节目。
第十条 双方互换国庆节的广播、电视节目,并在播出时间前二个月寄给对方。
三、教育
第十一条 双方努力使教学大纲列入一些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一切教学资料,特别是互换教学研究、教学大纲及教学方法、计划、统计、教材、学习计划和研究等方面的教育技术;互换两国出版的各种教育印刷品;互换有关科技博物馆、学习计划的资料及印刷品;互换有关成人教育、扫盲方面的教育影视片。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换有关教育政策的资料,特别是与危机和战争造成的创伤及处理和克服创伤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双方在计划执行期间内,互换一至二个教育代表团考察对方普通教育、体育教育和残疾人教育情况。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计划期内派由五名普通教育、成人教育、扫盲、教学大纲、图书馆、心理及社会专业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互访,为期一周。
第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内派三名特殊教育(弱智、残疾人)方面的负责人互访,为期一周。考察教育、培养残疾人的最新方法。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互换有关残疾人特殊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具制作辅助设备和教学设备方面的资料,互换残疾人教科书,并鼓励互换能够使弱智、盲、聋、哑等残疾人接受的宣传品、小册子、电影或电视片。
四、高等教育
第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2-3名奖学金名额到科威特大学语言中心学习阿拉伯语。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学者及专业人员互访、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教育界人士互访,考察有关工科教育培训机构,探讨两国工科院校互换奖学金生的可能性,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关系,具体细节由高等院校直接商定。
五、科研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研院同中国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如下:
1.通过专家、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沙丘侵蚀、石油勘探和环境污染方面进行合作、并交换该方面的资料与科研成果。
2.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体育、青年与社会福利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青年,体育机构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团组访问,根据需要与可能举行友好比赛。
第二十五条 双方努力执行两国体育青年机构间签署的合作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派青年代表团访问,具体安排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相互交流社会科研成果。
第二十八条 双方在亚洲及国际体育联合会的代表努力协调立场。
七、总则
第二十九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三十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第三十二条 关于奖学金:双方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属执行本计划项目的其他费用,凡本文中未明确规定的,双方协商并根据各自的现行财政规定予以支付。
根据各自的现行财政规定予以支付。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范中汇 休克里·纳赛尔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设立的从事内部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的治安防范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设立保安机构,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
《天津市保安机构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单位设立保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保安业务的负责人;
(二)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安机构只承担本单位内部治安防范任务,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制作和供应。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机构或者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或设立保安机构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机构: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补办审批领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