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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3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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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6]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认真组织做好有关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告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推进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等节能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四条 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实施标识试点工作,接受建设部的监督。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标识试点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承担标识试点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三章 标识申请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应具备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能正常批量生产;

  (四)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九条 企业向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

  第十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报告应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企业向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门窗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企业提交标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产品在网上公示,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颁发并统一编号,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四条 试点期间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试点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证书或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标识暂停使用时间超过一年。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企业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企业不得使用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企业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况之一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意见报建设部,建设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4] 20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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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搞好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设立科学合理的矿山企业生产建设规模标准,促进企业实行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开采规模,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国矿山建设生产规模分类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表中未列矿种的生产建设规模分类参照同行业相近用途的矿种划分。在此之前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在2004年的年检中按此规定统计,生产规模在小型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上限十分之一以下的,按小矿统计,采矿权人在原发证机关办理开采规模变更手续。


新建矿山应达到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与省级规划最低开采规模不一致的,可以按当地规划要求执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文废止。



附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

             
             
矿种类别 矿山生产建设规模级别 最低生产建设规模 备 注
计量单位/年 大型 中型 小型
煤(地下开采) 原煤万吨 ≥120 120-45 <45 注1 新调整
煤(露天开采) 原煤万吨 ≥400 400-100 <100 新调整
石油 原油万吨 ≥50 50-10 <10    
油页岩 矿石万吨 ≥200 200-50 <50    
烃类天然气 亿立方米 ≥5 5-1 <1    
二氧化碳气 亿立方米 ≥5 5-1 <1    
煤成(层)气 亿立方米 ≥5 5-1 <1    
地热(热水) 万立方米 ≥20 20-10 <10    
地热(热气) 万立方米 ≥10 10-5 <5    
放射性矿产 矿石万吨 ≥10 10-5 <5    
金(岩金) 矿石万吨 ≥15 15-6 <6 1.5万吨/年  
金(砂金船采) 矿石万立方米 ≥210 210-60 <60 10万立方米/年  
金(砂金机采) 矿石万立方米 ≥80 80-20 <20 10万立方米/年  
银 矿石万吨 ≥30 30-20 <20    
其他贵金属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铁(地下开采)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新调整
铁(露天开采) 矿石万吨 ≥200 200-60 <60 5万吨/年 新调整
锰 矿石万吨 ≥10 10-5 <5 2万吨/年  
铬、钛、钒 矿石万吨 ≥10 10-5 <5    
铜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铅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锌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钨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锡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锑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铝土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钼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镍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3万吨/年  
钴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镁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铋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稀土、稀有金属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6万吨/年 新调整
石灰岩 矿石万吨 ≥100 100-50 <50    
硅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白云岩 矿石万吨 ≥50 50-30 <30    
耐火粘土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萤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硫铁矿 矿石万吨 ≥50 50-20 <20 5万吨/年  
自然硫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磷矿 矿石万吨 ≥100 100-30 <30 10万吨/年 新调整
蛇纹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硼矿 矿石万吨 ≥10 10-5 <5    
岩盐、井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湖盐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钾盐 矿石万吨 ≥30 30-5 <5   新调整
芒硝 矿石万吨 ≥50 50-10 <10    
碘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砷、雌黄、雄黄、毒砂 矿石万吨 按小型矿山归类    
金刚石 万克拉 ≥10 10-3 <3    
宝石 矿石吨 发证权限按中型划分、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按小型矿山归类    
云母 工业云母 按小型矿山归类    
石棉 石棉万吨 ≥2 2-1 <1   新调整
重晶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石膏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滑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长石 矿石万吨 ≥20 20-10 <10    
高岭土、瓷土等 矿石万吨 ≥10 10-5 <5   新调整
膨润土 矿石万吨 ≥10 10-5 <5    
叶蜡石 矿石万吨 ≥10 10-5 <5    
沸石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石墨 石墨万吨 ≥1 1-0.3 <0.3    
玻璃用砂、砂岩 矿石万吨 ≥30 30-10 <10   新调整
水泥用砂岩 矿石万吨 ≥60 60-20 <20   新调整
建筑石料 万立方米 ≥10 10-5 <5    
建筑用砂、砖瓦粘土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调整
页岩 矿石万吨 ≥30 30-6 <6   新增
矿泉水 万吨 ≥10 10-5 <5    
注1:富煤地区山西、内蒙古、陕西为15万吨/年;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安徽、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为9万吨/年;云南、贵州、四川为6万吨/年;湖北、湖南、浙江、广东、广西、福建、江西等南方缺煤地区为3万吨/年。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交接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交接的通知



   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管理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教高厅〔2004〕10号)有关精神,为保证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交接得以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交接的原则

  将现行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交由我部考试中心统一管理并组织协调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共同实施,是我部进一步完善该项考试工作的重要措施,目的是充分发挥专门考试机构的作用,促进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务管理工作更加严格、规范,维护其良好的社会信誉。各地相关部门要本着“认真负责、通力合作、平稳过渡、保证实施”的精神顺利交接相关工作。

  根据新的职能划分,我部考试中心负责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全国性经费管理和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考生报名及全国性经费收缴,考场安排及监考人员培训,试卷接收、运送和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寄送答卷,以及所负责的工作环节的安全保密。这部分工作由我部考试中心与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进行交接,我部高教司负责协调。自2005年6月起,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交由我部考试中心安排部署。

  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口语考试工作仍由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负责实施,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的有关口语考试的考务组织工作,目前仍按现行的做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教处负责协调。

  二、承担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部分考务管理工作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确定

  从2005年6月起,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部分考务管理工作交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承担。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本着“平稳过渡,顺利交接”的原则,确定本地相关工作交接的实施办法,并将此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教育部考试中心备案。

  鉴于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方式不同,凡招生办公室和自学考试办公室分设的,由省级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部分考务管理工作;凡招生办公室和自学考试办公室合一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自行确定内设部门负责该项工作。承担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部分考务管理工作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配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接受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我部考试中心的业务指导;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通力合作,做好交接的相关工作,保证工作的平稳过渡和交接工作后该考试的顺利实施。

  三、工作交接后的管理方式

  我部考试中心负责有关考务管理工作政策、规章制度、业务规范的制订和培训,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承担的部分考务管理工作及考试实施情况。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确认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的考点,检查考试的实施,监督高校对考试违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查处等方面的工作。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考务细则和实施方案;确定报名点;设置考点,汇总报名数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我部考试中心;编排考场;安排考试工作人员并进行培训;接收通过机要交通部门送达的试卷,做好安全保密工作;完成考试实施,做好考风考纪工作;回收答卷并以机要方式寄送指定地点;将在考场内发现的违规情况及处理意见通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提出本地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经费;完成我部考试中心部署的关于该项考试的其他工作。

  四、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对参加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出现违规行为的考生,由考试机构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进行违规行为的认定,由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成绩处理。考生所在校按照本校校纪校规对考生进行纪律处理。

  对参加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出现违规行为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并依据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因考点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设考资格。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及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费立项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财政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正在申请办理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审批手续。经与有关部门初步研商,教育部考试中心(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收费,拟控制在目前标准以内,即不超过四级8元/人·次,六级10元/人·次,口语50元/人·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应高度重视考试收费工作。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申报标准,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当地相应的收费标准,报省级价格、财政部门批准,保证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事业顺利发展。

  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报名资格

  1.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专科、研究生在校生。

  2.各类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本科、专科在校生。

  3.修完大学英语四级课程的学生才能报考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4.修完大学英语六级课程且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达到一定分数要求(待定)的学生才能报考大学英语六级考试。

  注:①本校已设考点的在校学生原则上不得跨校参加考试。

  ②考试日若考生在外地实习,该校教务处通过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与考生实习地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联系,以确定此类考生的借考地点并报教育部考试中心备查。实习考生在实习地报名参加考试。此类考生的试卷等考试材料由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寄送给实习地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考试结束后由实习地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将试卷二和答题卡通过机要形式寄至原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再由原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寄送至评卷点。

  ③根据平稳过渡原则,目前毕业两年内仍需要参加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可在原所在高校报名参加考试。2007年1月考试起不再接受非在校生的报名。

  ④报考2005年6月大学英语六级考试的考生仍需具有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书。

  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考点设置要求

  一、考点应具备的条件:

  1.成立考试领导小组,组织、安排本考点该项考试的具体实施。其中包括主考一人,副主考二人。考点主考一般由考点所在学校分管教学的副校长担任;副主考两名,分别由校教务处和外语系(部、教研室)负责人担任。考点主考和副主考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聘任。

  2.能够提供符合条件的考务办公室和考场。

  3.能够提供符合听力考试要求的放音设备。

  4.成立安全保卫、医疗等工作小组,确保考试的顺利进行。

  5.有符合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4〕2号)相关规定的试卷保密室。

  6.执行有关规定,按照有关要求组织考试。

  7.考前要对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8.考试期间,至少有一部考试专用长途电话,并在考前将电话号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

  9.考试期间,要能够与有关部门保持网络通讯畅通。

  10.制定应对本考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考场应具备的条件:

  1.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

  2.满足听力考试的环境要求。

  3.在一个大教室内安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考场时,考场与考场之间必须有明显的界线,每个考场必须有各自的监考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