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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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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工作(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按照《决定》和总局的相关要求,把安全标准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规范》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组织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

  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应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辖区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并告知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三、为顺利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总局委托化学品登记中心承担《规范》的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局要积极配合并做好落实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网址:www.nrcc.com.cn)提出安全标准化考核申请。考核机构应通过管理系统对申请单位进行受理、统计、公告。安全监管部门应通过管理系统掌握本地区安全标准化工作开展情况。

  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总局危化司联系人:陆旭 电话:010-64463356(带传真)

  化学品登记中心联系人:曲福年 电话:0532-83786558

附件: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安全标准化规范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5年12月

1 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规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提升其整体安全水平,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管理是采用系统化的理念实现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本规范由《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及附件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附件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评价标准》组成。
2 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与储存活动的从业单位。
3 术语
3.1化学品
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3.2危险化学品
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3.3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本规范所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成本的单位。
3.4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3.5安全标准化
企业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各生产环节和相关岗位的安全工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规定,达到和保持规定的标准。
3.6关键装置
包括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高温、高压、真空、深冷、临氢、烃氧化等条件下进行工艺操作的生产装置。
3.7重点部位
(1)制造、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场所,以及可能形成爆炸、火灾场所的罐区、装卸台(站)、油库、仓库等;
(2)对关键装置安全生产起关键作用的公用工程系统等。
3.8 资源
是指实施安全标准化所需的人力、财力、设施、技术和方法等。
3.9 相关方
关注企业安全行为或受其安全行为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4 管理要素
本规范由10个A级要素和51个B级要素组成(见表一)。采用P(计划)、D(实施)、C(检查)、A(改进)动态循环的管理模式,实现企业自主管理、政府部门监督的安全标准化管理模式,持续改进企业的安全管理绩效。










表一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要素表
A 级 要 素 B 级 要 素
4.1 负责人与责任 4.1.1 负责人
4.1.2 方针目标
4.1.3 机构设置
4.1.4职责
4.1.5安全生产投入
4.2 风险管理 4.2.1范围与评价方法
4.2.2风险评价
4.2.3 控制措施
4.2.4风险控制
4.2.5风险信息更新
4.2.6重大危险源
4.3 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 4.3.1 法律法规
4.3.2 符合性评价
4.3.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4.3.4 安全操作规程
4.3.5 修订
4.4 培训教育 4.4.1 管理人员培训教育
4.4.2 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4.4.3 新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4.4.4 其他人员培训教育
4.4.5 日常安全教育
4.4.6 培训教育管理
4.5 生产设施 4.5.1 生产设施建设
4.5.2 生产设施管理
4.5.3 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
4.5.4 检维修
4.5.5 拆除和报废
4.6 作业安全 4.6.1 作业证
4.6.2警示标志
4.6.3 直接作业环节
4.6.4承包商与供应商
4.6.5变更
4.7 产品安全与危害告知 4.7.1化学品档案
4.7.2 化学品分类
4.7.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4.7.4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4.7.5危险化学品登记
4.7.6危害告知
4.8 职业危害 4.8.1职业危害申报
4.8.2作业场所管理
4.8.3劳动防护用品
4.9 事故与应急 4.9.1事故报告
4.9.2抢险与救护
4.9.3事故调查和处理
4.9.4应急指挥系统
4.9.5应急救援器材
4.9.6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
4.10 检查与绩效考核 4.10.1安全检查
4.10.2安全检查形式与内容
4.10.3隐患整改
4.10.4绩效考核




4.1 负责人与责任
4.1.1 负责人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和基层安全生产责任制,作出明确的、公开的、文件化的安全承诺,并确保安全承诺转变为必需的资源支持。
企业应实施安全标准化管理,推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原则,形成良好的安全文化。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树立正确的行为榜样。各级管理人员应带头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从业人员负有履行正确的安全生产义务。
4.1.2 方针目标
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主要负责人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组织制定文件化的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应满足:
(1)形成文件,并得到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的贯彻和实施;
(2)符合或严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与企业的职业安全健康风险相适应;
(4)与企业的其他方针和目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
(5)公众易于获得;
(6)目标与方针相符。如可行,目标应予以量化。
企业应签订各级组织的安全目标责任书,确定年度安全工作目标,并予以考核。各级组织应制定安全工作规划或计划,以保证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的有效完成。

4.1.3 机构设置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或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并满足:
(1)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4.1.4职责
企业应明确以下人员的安全职责:
(1)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2)经理(厂长、总裁等)、副经理(副厂长、副总裁等);
(3)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机械师、总动力师及各副总;

(5)各级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工程师及技术人员;
(6)从业人员。
企业应明确以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职能部门的安全职责:
(1)决策机构;
(2)安委会或领导小组;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机械、动力、设备部门;
(5)生产、技术、计划、调度、质量、计量部门;
(6)消防、保卫部门;
(7)职业卫生、环保部门;
(8)供销、运输部门;
(9)基建(工程)部门;
(10)劳动人事、教育部门;
(11)财务部门;
(12)工会部门;
(13)科研、设计、规划部门;
(14)行政、后勤部门;
(15)其他有关部门。
企业应明确各生产基层单位的安全职责。
企业应建立安全责任考核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从业人员安全职责的履行情况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实现情况进行定期考核,予以奖惩。
4.1.5安全生产投入
企业应依据国家、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投入保障制度,确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自行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建立安全费用台帐。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包括:
(1)安全培训教育所需费用;
(2)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及保健品的经费;
(3)安全设施,如:安全联锁、报警、安全通讯、监测、防触电、防噪声和粉尘、防灼伤冲淋、员工洗浴和休息、应急救援等设施的投入和维护保养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资金投入;
(4)保证重大隐患治理所需费用;
(5)安全风险抵押金;
(6)安全检查工作所需费用;
(7)保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其他有关经费投入;
(8)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所需的费用;
(9)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用等。
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2 风险管理
4.2.1范围与评价方法
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直接负责风险评价工作,组织制定风险评价程序或指导书,明确风险评价的目的、范围,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评价准则,成立评价组织,进行风险评价,确定风险等级。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应负责组织、参与风险评价工作,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与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
风险评价的范围应包括:
(1)规划、设计和建设、投产、运行等阶段;
(2)常规和异常活动;
(3)事故及潜在的紧急情况;
(4)所有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的活动;
(5)原材料、产品的运输和使用过程;
(6)作业场所的设施、设备、车辆、安全防护用品;
(7)人为因素,包括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8)丢弃、废弃、拆除与处置;
(9)气候、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等。
企业可根据需要,选择有效、可行的风险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价。常用的评价方法有:工作危害分析(JHA)、安全检查表分析(SCL)、预危险性分析(PHA)、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实效模式与影响分析(FMEA)、故障树分析(FTA)及事件树分析(ETA)等方法。
企业在制定评价准则时,应依据:
(1)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2)行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3)企业的安全管理标准、技术标准;
(4)合同规定;
(5)企业的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等。
4.2.2风险评价
企业应依据已确定的评价方法、评价准则,定期进行风险评价。企业在进行风险评价时,应从影响人、财产和环境等三个方面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分析, 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火灾和爆炸;
(2)冲击和撞击;
(3)中毒、窒息和触电;
(4)有毒有害物料、气体的泄漏;
(5)其他化学、物理性危害因素;
(6)人机工程因素;
(7)设备的腐蚀、缺陷;
(8)对环境的可能影响等。
企业应记录重大风险,确定风险控制措施。在确定重大风险时,应考虑:
(1)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2)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3)企业的声誉和社会关注程度等。
4.2.3 控制措施
企业应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及经营运行情况等,确定优先控制的顺序,采取措施消减风险,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预防事故的发生。
企业在选择风险控制措施时,应考虑:
(1)控制措施的可行性和可靠性;
(2)控制措施的先进性和安全性;
(3)控制措施的经济合理性及企业的经营运行情况;
(4)可靠的技术保证和服务。
企业选择的控制措施应包括:
(1)工程技术措施,实现本质安全;
(2)管理措施,规范安全管理;
(3)教育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4)个体防护措施,减少职业伤害。
4.2.4风险控制
企业应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落实所选定的风险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
企业对确定为重大隐患的项目,应建立档案,包括:
(1)评价报告与技术结论;
(2)评审意见;
(3)隐患治理方案,包括资金概预算情况等;
(4)治理时间表和责任人;
(5)竣工验收报告。
企业应将风险评价的结果及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培训,使其熟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中的风险及所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4.2.5风险信息更新
企业应不间断地组织风险评价工作,识别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风险和隐患。应定期评审或检查风险控制结果。
当下列情形发生时,企业应及时进行风险评价:
(1)新的或变更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要求;
(2)操作变化或工艺改变;
(3)新建、改建、扩建、技改项目;
(4)有对事故、事件或其他信息的新认识;
(5)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4.2.6重大危险源
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按照《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的规定,确定企业的重大危险源。重大危险源应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企业应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新建企业与周边的防护距离应满足国家标准或规定。老企业与周边的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
4.3 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
4.3.1 法律法规
企业应建立识别和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确定获取渠道、方式和时机,及时识别和获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定期进行更新。
企业应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企业应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及时传达给相关方。
4.3.2符合性评价
企业应每年至少一次对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符合性评价,消除违规现象和行为。
4.3.3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企业应制订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发放到有关的工作岗位,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
企业应制订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包括: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3)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4)安全检维修管理制度;
(5)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7)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8)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9)劳动防护用品(具)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
(10)事故管理制度;
(11)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2)仓库、罐区安全管理制度;
(13)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
(14)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15)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
(16)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管理制度;
(17)消防管理制度;
(18)禁火、禁烟管理制度;
(19)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4.3.4 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规范从业人员的操作行为,控制风险,避免事故的发生。
4.3.5 修订
企业应明确评审和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时机和频次,定期进行评审和修订,确保其有效性和适用性,保证岗位所使用的为最新有效版本。
4.4 安全培训教育
4.4.1 管理人员培训教育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其他管理人员(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基层单位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由企业人事、教育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层次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
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有: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法律、法规和标准;
(2)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职责;
(3)安全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4)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管理等。
4.4.2 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和基本功训练,并经考核合格,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并按规定参加复审。
企业应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新工艺、新技术、新装置、新产品投产前,其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新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进行专门培训。有关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未经安全培训教育的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4.4.3 新从业人员培训教育
企业应对新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工段、区、队)、班组安全培训教育。
厂(公司)安全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是:
(1)有关的法律、法规;
(2)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
(3)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
(4)作业场所存在的风险、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5)有关事故案例等。
厂(公司)安全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
车间(工段)安全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是:
(1)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特点;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4)典型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车间(工段)安全培训教育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班组安全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是:
(1)岗位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
(2)安全装置、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性能、作用及正确使用方法;
(3)岗位事故预防措施,事故案例等。
班组安全教育时间不少于8学时。
4.4.4 其他人员培训教育
从业人员转岗、干部顶岗以及脱离岗位六个月以上者,应进行车间(工段)、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新岗位工作。
企业应对外来参观、学习等人员进行有关安全规定及安全注意事项的培训教育。
企业应对外来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入厂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发放入厂证。进入作业现场前,应由作业现场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进入现场前安全培训教育。
4.4.5 日常安全教育
企业应开展班组安全活动,做好基本功训练。安全活动应有针对性、科学性,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防止流于形式和走过场。班组安全活动应有负责人、有计划、有内容、有记录。企业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对安全活动记录进行检查、签字。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定期参加班组安全活动。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结合班组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班组安全活动计划,规定活动形式、内容和要求。
班组安全活动主要内容包括:
(1)学习国家和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安全通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技术知识;
(3)讨论分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和吸取事故教训;
(4)开展防火、防爆、防中毒及自我保护能力训练,以及异常情况紧急处理和应急预案演练;
(5)开展岗位安全技术练兵、比武活动;
(6)开展查隐患、反习惯性违章活动;
(7)开展安全技术座谈,观看安全教育电影和录相;
(8)熟悉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防范措施;
(9)其它安全活动。
4.4.6 培训教育管理
企业应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教育,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保证安全培训教育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
企业应依据国家、地方及行业的规定及岗位需要,制定适宜的安全培训教育目标和要求。根据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和培训目标,定期识别安全培训教育需求,制定、实施安全培训教育计划。
安全培训教育的责任人应严格按照培训计划实施培训教育,做好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变更时,应记录变更情况。
安全培训教育的主管部门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
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应为安全培训教育提供相应的资源保证。
企业应确立终身教育的观念和全员培训的目标,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培训教育。
4.5 生产设施
4.5.1 生产设施建设
企业应确保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
企业应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竣工验收六个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变更应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履行变更程序,并对变更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
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4.5.2 生产设施管理
企业应制订生产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生产设施台帐,对生产设施进行规范化管理,保证生产设施的安全运行。
(1)企业的各种安全设施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设施应编入设备检修计划,定期检修。安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应立即复原。
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2)企业应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定期检测,证件齐全。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3)企业应制定监视和测量设备管理制度,建立监视和测量设备台帐,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并保存校准和维护活动的记录。
4.5.3 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
企业应制定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实行企业管理人员定点承包的安全管理机制。承包点应设置“管理人员安全承包责任牌”。承包人对所负责的关键装置、重点部位负有安全监督与指导责任,具体内容是:
(1)指导安全承包点实现安全生产;
(2)监督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的执行和落实;
(3)定期检查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与隐患;
(4)督促隐患整改;
(5)监督事故“四不放过”原则的落实;
(6)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
承包人至少每月到承包点进行一次安全活动,其活动形式包括参加基层班组安全活动、安全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安全工作指示等。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承包人承包到位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并进行公布。考核情况应纳入承包人年度经济责任制考核中。
企业应建立关键装置、重点部位档案及安全检查书面报告制度。建立企业、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及班组监控机制,明确各级组织、各专业的职责,定期进行监督或巡检。
企业应组织制定、完善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应急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确保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操作、检修、仪表、电气等工作人员能够识别和及时处理各种不正常现象及事故。
4.5.4 检维修
企业应建立安全检维修管理制度,实行日常检维修和定期检维修管理。
企业在进行检维修前,应对检维修作业进行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4.5.5 拆除和报废
企业应建立生产设施安全拆除和报废管理制度,对拆除作业进行风险分析,制定拆除计划或方案。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仍存有危险化学品的,应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4.6 作业安全
4.6.1 作业证
企业应对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破土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等危险性作业实施作业许可证管理,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4.6.2警示标志
企业应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志和告知牌。
企业应在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标志。
产生职业危害的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企业应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6.3 直接作业环节
企业应对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破土作业、施工作业、高温作业等直接作业环节进行风险分析,制定控制措施,配备、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具),配备监护人员,规范现场安全生产行为。
企业应对承包商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提高承包商的安全生产水平。
企业应制定和履行严格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出入库安全管理制度及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作业行为,减少事故发生。
4.6.4承包商与供应商
企业应建立承包商管理制度,对承包商资格预审、选择、开工前准备、作业过程监督、表现评价、续用等进行管理,建立合格承包商名录和档案。
企业应建立供应商管理制度,制定资格预审、选用和续用标准,并经常识别与采购有关的风险。
4.6.5变更
企业应建立变更管理制度,对人员、管理、工艺、技术、设施等永久性或暂时性的变化进行有计划的控制。变更的实施应履行审批及验收程序,并对变更过程及变更所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控制。
4.7 产品安全与危害告知
4.7.1化学品档案
企业应对其所有可能接触和产生的化学品(包括产品、原料和中间体)进行普查,建立化学品档案。基本内容包括:
(1) 名称(包括别名、英文名等);
(2) 存放、生产、使用地点;
(3) 数量;
(4) 危险性分类、危规号、包装类别、登记号;
(5) 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安全标签(对非危险品要列出其理化、燃爆数据和危害)。
4.7.2 化学品分类
企业应对其产品、所有中间产品按照《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进行分类,并将分类结果汇入化学品档案。
4.7.3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危险化学品时,应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 16483-2000)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 15258-1999)的规定,编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采购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不得采购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4.7.4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企业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固定电话,并有专业人员值班。没有条件设立电话的,应委托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机构作为应急代理。
4.7.5危险化学品登记
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
4.7.6 危害告知
企业应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对从业人员及相关方进行宣传,使其了解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和预防及应急处理措施,降低或消除危害后果。
4.8职业危害
4.8.1职业危害申报
企业如存在法定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危害因素,应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其监督。
4.8.2作业场所管理
企业应采取下列职业危害管理措施:
(1)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企业应确保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与生活区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应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企业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定期检查,并记录。
企业应建立生产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检测,在检测点设置标识牌予以告知,并存入职业卫生档案。
4.8.3劳动防护用品
企业应根据接触危害的种类、强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和器具,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各种防护器具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方便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校验和维护,每次校验后应记录或铅封,主管人员应经常检查。
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帐,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4.9事故与应急
4.9.1事故报告
企业应明确事故报告制度和程序。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除立即处理外,应按规定和程序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
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4.9.2抢险与救护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抢救,妥善处理,以防止事故的蔓延扩大。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直接指挥,安全技术、设备动力、生产、防火、保卫等部门应协助做好现场抢救和警戒工作,保护事故现场。
对有害物大量外泄的事故或火灾事故现场,必须设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好防护器具,对中毒、烧伤、烫伤等人员应及时进行抢救处理。
4.9.3事故调查和处理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按照事故的不同类别、等级,组建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或配合上级部门的事故调查。企业应明确事故调查人员的能力、职责与权力。
事故调查处理应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照“四不放过” (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
事故分析应包括整理分析有关证据、资料,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责任分析等。
事故调查处理提出的预防措施应包括工程技术措施、培训教育措施和管理措施。
事故调查组负责编制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原因分析,事故教训及预防措施,事故责任分析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等。
企业应建立事故台帐。内容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类别、伤亡人数、损失大小、事故经过、救援过程、事故教训、“四不放过”处理等内容。
4.9.4应急指挥系统
企业应建立应急指挥系统,实行分级管理。
企业应明确应急指挥系统的职责。
4.9.5应急救援器材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应急救援器材,并保持完好。建立应急通讯网络并保证应急通讯网络的畅通。
企业应为有毒有害岗位配备救援器材柜,放置必要的防护救护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处于正常状态。
4.9.6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
企业应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 》的要求,根据风险评价的结果,针对潜在事件和突发事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企业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预案的培训,定期演练,评价演练效果,评审应急救援预案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企业应定期评审应急救援预案,尤其在潜在事件和突发事故发生后。
企业应将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应急协作单位。
4.10 检查与绩效考核
4.10.1安全检查
企业应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保证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的实现,保证安全标准化的有效实施。
安全检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找不安全因素,提出消除或控制不安全因素的方法、措施。
企业的安全检查应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内容和具体计划。各种安全检查均应编制相应的《安全检查表》。
4.10.2安全检查形式与内容
企业应根据安全检查计划,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和日常检查。
(1)综合检查(包括节假日检查)应由相关级别的负责人负责,有关人员参加。厂级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车间级的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班组级安全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
(2)专业检查应分别由各专业部门的负责人组织本系统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二次。主要是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危险物品、电气装置、机械设备、厂房建筑、运输车辆、安全装置以及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进行专业检查。
(3)季节性检查分别由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根据当地的地理和气候特点组织本系统人员对防火防爆、防雨防洪、防雷电、防暑降温、防风及防冻保暖工作等,进行预防性季节检查。
(4)日常检查分岗位工人检查和管理人员巡回检查。岗位工人上岗应认真履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交接班检查和班中巡回检查;各级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查。
各种安全检查均应按相应的《安全检查表》逐项检查,并与责任制挂钩。
4.10.3隐患整改
企业应对各种安全检查所查出的隐患进行原因分析,制定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并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验证。
(1)对事故隐患,应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做到“四定”(即定措施、定负责人、定资金来源、定完成期限)。
(2)企业无力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除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外,应书面向企业隶属的直接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3)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纳入计划,限期解决或停产。
(4)各级检查组织和人员应将检查出的隐患和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应由安全技术部门汇总并存档。
4.10.4绩效考核
企业应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对安全标准化进行综合考核,提出进一步完善安全标准化的计划和措施,不断提高安全管理绩效,实现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附件1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

一、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与储存活动的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标准化考核评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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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规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商业部部长
   中国贸易代表团团长        孟加拉国贸易代表团团长
     郑 拓 彬          卡齐扎法尔·艾哈迈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