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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3: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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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第 26 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部 长  高 强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
  (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对已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和审查意见予以备案保存,保存时间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生效之日起至少两年。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格式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在核发《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抄送本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告知有关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三)其他应当收回《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73 号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
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申报
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
用人单位支付给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农民工本人工
资报酬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综合费率制度,
具体标准为2%。综合费率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支定
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征收
的综合保险费,按照1∶1的比例分别计入工伤保险基金和基本医
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计入比例可以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发生符合
规定的医疗费用、工伤费用,分别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应
当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到其坐落地区县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农民工应当自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保后的当月
起,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一)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享受住院、
门诊特殊病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账户,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85%;超过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的部分,由农民工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80%。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
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参保的农民工,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本市
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
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
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3〕220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继续按原办法
参加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
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按照3.5%的费率缴纳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工伤综
合保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关于做好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
加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73号)的规定,
由总承包单位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可以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印发〈天津市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
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90号)的规定,为
服务业从业人员“定员定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按原办
法参保,也可以转按本办法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7月1日
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今年国债兑付期间,社会上曾出现了部分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以下简称“变造券”)。目前,国债兑付高峰已过,为了准确掌握“变造券”的数量,以便研究相应的政策及解决办法,经部、行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变造券”进行一次详细的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为了防止误兑变造券,自10月25日起,各城市(含县级市)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指定一个国债兑付点,专门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其他各银行、财政、邮政系统的网点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再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被指定为继续办理19
92年三年期国库券兑付业务的单位,要认真负责、严格审验、防止误兑“变造券”。如发现“变造券”,予以收存并详细备案,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除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外,办理其他年度国债常年兑付业务的网点仍按原规定不变。
2.接此通知后,各级财政、银行、邮政系统的基层国债兑付网点,应抓紧对已没收的变造券进行统计造册,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为便于统计,各地财政系统的国债兑付网点及财政中介机构、邮政、公安、审计、工商等部门将没收“变造券”情况报送当地财政部
门;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均由人民银行负责统计。
3.各购买国债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单位,均应对现存的1992年国库券进行清理,如发现“变造券”,应如实将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如不按要求对库存券进行清理、或发现“变造券”不报的,后果自负。
此次对“变造券”的统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接此通知后,应立即按上述规定通知各基层网点、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各省级财政、银行上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的时间截至11月15日。各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应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准确填写统计报表,
切实做好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的统计工作。
附件: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情况统计表(略)



199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