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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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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优秀保护建筑和历史旧宅;
  (四)古代石刻、壁画和红军标语;
  (五)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
  (六)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埋藏区;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绩效管理范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为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和登记。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历史建筑的管理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执行。
  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规划部门应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控制范围。
  文物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应当及时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设立标志。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街巷、村、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发〔2008〕4号)办理。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范围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前应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行政问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墓葬、遗址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确保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年平均不低于4000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区、县(市)级财政承担70%,市级财政配套30%。有专门管理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不纳入此列。
  市级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补助和文物保护人员工资补助。
  区、县(市)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建设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群众性组织、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管理办法由文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所有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同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受委托专门保护机构、使用人、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1998年1月1日起,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对外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财务报告,财政部门不得任意批准股份有限公司费用、亏损等挂帐,也不得批准股份有限公司随意变更会计政策。1992年5月
23日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联合颁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同时废止。为了加强和统一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核算,现就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会计问题答复如下:
一、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被购买企业是否需要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帐?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帐;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公司应按被购买企业评估确认后的价值入帐。
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帐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
二、公司能否将被购买企业全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纳入会计报表?
答: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后,应将被购买企业购买日后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按应分享或应分担的份额计算的金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收益。公司在编制个别会计报表时,将购买日后享有或分担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或
发生的净亏损)纳入利润表;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以被购买企业编制的购买日后的会计报表为依据,并在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合并会计报表中所包含的被购买企业的会计期间。
三、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在购买日是否应当编制会计报表?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比例达到应编制合并报表的要求时,在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应在购买日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在被购买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应在购买日编制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改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在计提折旧时,应按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还是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
答: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在改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评估增值部分已按规定折成股份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按照评估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如果按规定评估增值部分不折成股份的,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也可以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具体应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按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计提折旧。
企业在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虽然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了固定资产帐面价值,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仍然按照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的,公司应按固定资产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按评估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与按原
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之间的差额,或按规定的期限平均转销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2.按评估确认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
公司按评估确认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折旧,按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按评估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大于按原帐面原价计提的折旧的差额,或按规定的期限平均转销的金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由收购公司接受被收购企业部分职工予以安置,并从原定收购价中减去所接收职工的安置费,减去的这部分金额,在会计上应如何处理?
答: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由收购公司接受被收购企业部分职工予以安置,并从原定收购价中减去所接收职工的安置费,减去的这部分金额,在会计上应分别情况处理:如按协议规定,这部分安置费用于安置职工继续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应作为增加所有者权益处理;如用于支付给被安
置职工的,并且支付对象、金额、期限、方式比较明确的,应作为负债处理。
六、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是否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随意确定?
答:长期待摊费用是指已经支出,但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除开办费以外,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其他待摊费用。应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
等,不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长期待摊费用应在受益期内按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采取待摊方法的,实际发生的大修理支出应在大修理间隔期内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项目和摊销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不得少摊或不摊。对于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时允许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的长期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应当制定严格的摊销计划,并按计划摊销计入损益,不得长期挂帐。长期待摊费用的期末余额,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按照费用项目披露其余额、
摊销期限、摊销方式等。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公司将不符合长期待摊费用性质的各项费用,以及不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挂帐处理。
七、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应如何批准核销?
答:公司发生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已确认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及时处理,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公司的坏帐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作挂帐处理。
八、公司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超支应当如何处理?
答: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标准执行,对于实际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业务招待费应当如实计入当期损益,不得采取挂帐的办法。
九、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答: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除法律、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予以变更,或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在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允许的范围内,由董事会决定,如董事会决定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理由、变更的性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资料。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公司变更
会计政策。



1998年5月27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工作,调动农村优秀人才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农机、加工、制造、运输、建筑等相关产业科技推广、应用及经营活动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是指在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和经营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贡献突出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选拔推荐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

  (一)科技创新和技术革新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或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兴办经济实体,在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上交国家税收和投资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三)运用技术和管理知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

  (四)生产的产品获得《绿色证书》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成立由市人事部门牵头,科技、农业、林业、水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

  第六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符合选拔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或当地人事部门申请。申请者应填写《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二)组织推荐。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或所在单位申报情况,对拟推荐对象作出鉴定、提出推荐意见,并附相关证明资料报市人事部门。

  (三)考核审查。市人事部门根据县(市、区)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形成审查意见转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审批。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科技、农业、劳动、财政等部门配合。

  第八条 建立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对市管乡土拔尖人才分类登记、建档入库,定期采集和更新有关信息。

  第九条 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进行考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资格:

  (一)因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受到追究的;

  (二)因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条件的。

  第十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每二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50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学习资料费津贴2000元。

  学习资料费津贴和评选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准拨付。

  第十一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实用技术改进、生产难题攻关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在立项、成果鉴定、专利申报、技术推广、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人员,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免缴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有计划地组织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培训与考察活动,选送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到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学习深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