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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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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发〔2002〕14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8月12日

  
连云港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实行养犬许可审批制度。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
   (一)驻连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教学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应当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驻连部队饲养犬按照部队管理规定执行。
   (二)本市城区居民具备固定居所的,经审核批准后,每户只准圈养一只宠物犬。宠物犬体长不得超过60厘米,体高不得超过40厘米。个人不准饲养烈性犬。
   (三)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依法领取《犬类免疫证》。
  (二)持《犬类免疫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交纳注射费。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每只犬一次性收登记注册费(含犬牌、犬圈、犬证费)800元。《犬类饲养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年度管理费为50元,警用犬、科研实验用犬、医务卫生用犬、企事业单位护卫犬免收以上费用,只收取犬牌、犬证费,每套5元。
  第五条 本市新浦区、海州区、连云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区区域和云台山风景区域为犬类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在重点管理区外的个体养犬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报市公安局批准,到畜牧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接受年审、免疫接种和检疫(年审、免疫接种和检疫工作在上次办证或年审、免疫接种、检疫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进行,公安机关根据免疫接种和检疫证明进行年审)。畜牧部门在免疫接种时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病犬,应当拒绝免疫接种,并及时通知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当场捕杀,犬主应将犬尸深埋或焚烧,费用自理;违者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并实行圈养。
   (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道路、广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因申领证件、检疫、免疫等事项,确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类饲养证》。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保证犬只不发生伤人事件。
   (四)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污染公共环境的,由犬主负责清扫。发生犬伤人事件,由犬主负责赔偿伤者的全部损失并依法承担其它相关的法律责任。
   (五)单位因看护、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烈性犬,只准在其单位内部有专人看管下活动。
   (六)单位、居民养犬不得扰民,不得影响周围邻居的正常工作、生活、休息。
   (七)途径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只准在暂住地室内圈养。
   (八)不准携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确需以车代步者,包租出租汽车。
  第八条 城区单位和个人严禁违反本规定擅自饲养各种犬只,否则将一律予以捕杀。捕杀工作,由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在城区主次干道上和公共场所区域内的无证犬,捕杀工作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城管部门配合;在居民区内的无证犬,由市公安部门牵头,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行捕杀。
  第九条 对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
二、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四、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九、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附件: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附件: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2001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具体会计准则逐步取代分行业财务制度后税收管理出现的新情况,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对企业的广告、业务招待费和会议费等费用支出加强了审核管理。为适应特殊行业或企业的需要,根据84号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广告协会对企业广告支出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现对部分行业的广告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作以下调整:

  一、自2001年1月1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二、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三、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主义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五、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