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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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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是指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理业主),由代理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具体项目的管理和服务,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部门,是指市级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查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城市防洪设施、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含50%)以上,并且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特定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计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市发展计划、建设、教育、科技、水利、公安、国土、信息、环保、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代理方式)
非经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管理方式,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予以明确,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全过程代理和分阶段代理。分阶段代理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理和建设实施阶段代理。代理业主的主要业务内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代理业主、与代理业主具有投资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代理业主的母公司、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以联合体投标、分包等间接方式在代理业主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六条(全过程代理)
全过程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结束的全过程,交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

全过程代理中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招投标核准文件,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等的招投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二)组织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完成报批手续;
(三)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办理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绿化、消防等有关前期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并报审图中心审查;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六)会同使用单位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建设施工手续;
(七)报送项目进度用款申请报告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办理竣工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接受审计监督;
(九)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整理汇编和移交项目建设、竣工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在工程保修期内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第七条(分阶段代理)
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的前期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和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是指将代建制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外的其他项目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由代理业主实施的组织管理方式,代理业主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第六条中的第(四)项至第(十)项。

第八条(代理业主的确定)
代理业主的确定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代理业主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相关责任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由相关责任部门直接委托代理业主: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合同签订)
代理业主确定后,相关责任部门应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理业主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相关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加强项目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和投资控制的管理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管理、监督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依据;
(二)协助代理业主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前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负责项目中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款,并保证自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履约保证)
代理业主应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生效前,向相关责任部门提供代建项目管理费10%-15%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根据项目性质在代理业主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项目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理业主的履约保证金约束。

第十三条(调整变更)
禁止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地质自然条件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设计和投资有重大调整的,应由代理业主提出,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竣工决算)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严格进行竣工验收,于项目完工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资产或设施移交)
代理业主自财政部门批复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在接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业主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档案移交)
代理业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代建项目的有关档案。项目代理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管理费)
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分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全过程代建或项目建设实施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代理的项目管理费支付方式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理业主不得自行从项目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十八条(节余奖励规定)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理业主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20%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自筹资金节余部分的奖励标准,在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的通知

锡署发(2005) 10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2005年10月8日第七次行署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促进行署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
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署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自治区的方针和政策及盟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
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
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行署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行署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
实贯彻行署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盟行署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办公厅主任、各委员会主任、
各局局长。
  六、行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七、盟长召集并主持行署全体会议和行署常务会议。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行署全体会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盟长助理受盟长委托,协助盟长、副
盟长负责某一方面或某几项工作。
九、盟长不在时,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盟长、常务副盟长不在时,由其他副盟长依次主持工作。
十、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负责处理行署的日常工作。行署组成部门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及行署议事协调机构主要领导负责
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盟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全盟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
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应急机制,提高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努力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
整。
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推行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
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重要指示和决定,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
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和废止,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行署决策的重大事项,由行署全体会
议或行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部门提请行署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盟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有关专业人员或机构的充分
论证、评估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旗县市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
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行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署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行署各部门和议事协调机构要在每年6月
份和12月份向行署分别报告本部门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行署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行署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
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行署各部门每半年向行署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二十二、以行署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先由行署法制机构审核,经行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各部门提请盟行
署发布或者自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在公布实施前报送盟行署法制机构进行法律
审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三、行署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监督,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建
议和议案,每年要分别向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盟政协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二十四、行署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
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六、行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
任追究制。完善行署及部门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二十七、行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
整改并向行署报告。
除涉秘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行署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和文件,应当通过锡林郭勒盟政务综合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及
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二十八、行署实行督查制度。督查要点是上级党委、政府和盟委、行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的
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解决情况等。行署的督查工作,由行署办公厅综合协
调,行署督查室组织实施。督查结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九、行署实行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行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
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由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行署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以及指示和决定;讨论研究行署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部署行署的重要工作;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主要工作情况;其他需要行署全体会议讨论研究的事
项。
行署全体会议议题和召开的时间由行署常务会议决定。行署办公厅提前一至两天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三十一、行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组成,根据需要,行署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部门、单
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召开行署常务会议,其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会议由盟长或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两个
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行署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上级重要文件,传达上级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意见;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调整意见;研究分析全盟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全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基本建设、人事任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全局的重要问题;讨论需由行署领导成员集体研究的其它重要事项。
提请行署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充分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文
件和议题于会前两天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二、行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向盟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三、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主持,行署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讨论盟委、行署及上级专业会议的重要工作部署,组织有关部门提出贯彻意见;研究讨论
决定行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研究决定部门行业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讨论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
究的问题;听取各旗县市区和部门的工作汇报,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研究讨论盟长或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和工作。
盟长办公会议议题只限一位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盟长召集;如果研究的内容和需要落实的事项涉及
其他副盟长分管范围的工作,需事先征求相关副盟长和相关部门意见,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后,由分管副盟长主持召集,特殊情况
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召集,或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委托副盟长召集。
盟长主持的盟长办公会议,研究议题属于副盟长分管工作范围的,要由分管副盟长提出研究意见。 涉及资金、人事、编制等问题,要按资金、人事、编制管理权限和办法研究决定。
  三十四、行署全体会议、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行署办公厅负责,并根据需要制发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
事项通知。会议纪要或会议议定事项通知经秘书长或分管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后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十五、部门列席行署常务会议和参加盟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领导,所提意见应经部门集体
研究。  
三十六、原则上,每周一上午由盟长主持召开一次盟长碰头会,通报和沟通有关情况。
三十七、行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盟性会议,统一由行署
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会议,不得要求以行署或行署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旗县市政府负责人出
席,确需邀请的需报行署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批准。全盟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的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
效用。除行署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行署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行署的
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不同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地区、各部门代行署和行署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
说明材料通过行署政务信息网或以电子版形式上报。
  四十、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行署和行署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行署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
并按行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报送自治区政府的公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四十一、以行署名义发文,经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后,一般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全盟经济社会发
展的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审核后,由盟长签发。
  以行署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厅
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盟长签发或核报盟长签发。
四十二、行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署批
转或行署办公厅转发;确需行署批准的事项,经行署批准后,可加注“经盟行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署办公厅一般
不转发自治区各部门的公文。
各地各部门报送行署和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行署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作风,使学习、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紧密结合,密切关注国内
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四十四、行署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
轻车简从,不接受地方边境迎送和宴请。
  四十五、行署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
公开发表。
  四十六、行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
谋私利。
  四十七、行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行署内部提出,在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署
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署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
事先经行署同意。
  四十八、行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遵守组织纪律。各部门要及时向行署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
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行署请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向行署分管领导报告并向
行署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司法考试应当专业化

朱志伟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确立了统一的、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方式,从制度上保证了法律队伍的职业素质,同时,全国各界也都对司法考试寄予了莫大的期望。但是对参加司法考试人员的准入上,五花八门的专业人士竞相参考,而发生的另一个怪现象是法律科班出身的考不过非科班出身的,甚至司法机关人员报考,通过率也是可怜得很,有的地区公检法系统竟会出现“全军覆没”。《南方周末》曾报道,南宁市195名法官报名参加首届司法考试然无一人上线,而7名农民却有2人过了关。
  经过4年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与方法的专业训练、教育,大部分法学院毕业生却只能望司考而兴叹。而一些无任何法学基础和功底的其他专业人员却能经过几个月的挑灯苦读、临阵磨枪而轻松跨过“中国第一考”。且不说大学法学教育是否跟得上时代脚步,也不论司法考试本身是否存在各种缺陷,单说那些虽通过司考但属非科班的准法律人(本文单指狭义意义上典型的法律人)与科班出身的准法律人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呢?答案不言自明。对饱受了几千年高度行政垄断的国人来说,大众化和平民化,都是一个让人振奋,激动人心,充满幻想和不敢奢求的字眼,而正是平民化至少在形式上打造了一种人人平等的理念,所以无论什么事情,什么职业都倾向于构建一种什么人都可以从事,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低门槛准入制度。就像医院一样,没有经过医学教育并获取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绝对不能成为医生和护士的,否则一定会使人们对医院产生高度怀疑和不信任感。专门化职业,本身的含义就“蕴涵着专业的、对于外行来说是一种‘深奥’的知识”,法律职业是一种“娴熟于繁杂而为外人所无法掌握,不可言说程度较高的职业”,也一直是奉行法治与权威的国家权力的支柱。
  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是要由具有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思维方式和强烈的社会正义感的法律人构建,要成为法律人必然是受过专门法律专业专门训练,具有娴熟法律技能和法律伦理的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法律人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因为他们当中或是担当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实现公平,或是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实现程序正义,或是要维护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的重要角色,法律人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现代司法制度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进而司法考试也不能走大众化、平民化道路,而是要走向专业化,因为成为法律人的必经阶段和前提是要通过司法考试。
  将来司法改革是将司法考试平民化一票否决呢还是在肯定的前提下再从其他方面采取措施弥补缺陷呢?比如通过对非法学专业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法学教育和培训。笔者认为,为了全面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树立司法权威,更好的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构架尽可能完善的司法制度,应对司法考试实行“司考专业化”原则,这样还可以减少因再教育而增加的成本等诸多弊端。所谓的“司考专业化”,就是只有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以上文凭的法学院毕业生以及现在律检法系统的在职人员才能参加司法考试。当然一定会有人坚决抗议,认为这样是直接剥夺了人人平等的权利,或许有人还要提出本来司法考试通过率就低,若是司考专业化,岂不是更难以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
  对于前者,前面已经有所简述,对于后者的担忧,笔者不敢苟同。我国不是法律职业人才缺少,而是法律素质普遍偏低。仅以法官为例,在英国法官与总人口比例是1:11万,与我国一水之隔的日本是1:4.3万,美国法官年均审案300至400件,但是我国有资格担任法官者21万,比例是1:6000,而年均审案30多件,这绝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这也足以说明我国的法律人才并不缺乏。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学教育是一个国家实现法治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础,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法学教育的兴废盛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法律各种经验材料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获取到的,是一个积累、实践、接受教育和训练的过程。而这一切都要从正规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法学院)开始,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甚至必经的阶段,法学院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在德国、美国、日本等法治国家,要想成为法律人,都是必须要经过长时间的法学专门教育、培训的,如日本,必须经过4年法学教育获得学士学位,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在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通过结业考试,才能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为4年,本来就有些不足,更何况没有经过四年专门法学教育的人士呢?
  所以说“司考专业化”绝对是必要,而且是迫在眉睫。

来源: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
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6-08/17/content_38590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