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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6: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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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五号令)和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第一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交通、公安、税务、统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辖区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凡位于河池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以及各类新开发区、小区和六圩、东江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人防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道路、桥梁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他工程)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地方应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予公布。

  第八条 其他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还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之前,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和重点乡镇工程项目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达80%以上。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确实无法安全到达施工现场的。

  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全额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必须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成本,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自治区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费用的,计入工程造价,建规委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指导价。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现场,要做好路(地)硬化,形成工地环行道路网,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要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满足要求的电源、水源及照明设施,做好预拌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取样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下列项目、范围和标准依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应当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除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外,各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其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上季度用量核定,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通、运管、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给予扶持、优先通行,并应当免费办理专用运输车辆特别通行证和停放手续,提供行车便利,施工路段可执行临时交通管制,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专用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有效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理清算手续或低于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发放、储运的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定供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专项资金应当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随意减免专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和私分。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有关设施、设备及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财产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和国家商务、公安、建设、交通四部委 商改发[2003]341号文的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国家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予以质量认可,也不得参与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选,相应的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当年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和市建规委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充分发挥户外广告、牌匾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改善城市景观,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匾、各种临时性广告、饰物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日常监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牌匾及饰物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可利用的设施,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各种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空中悬浮物和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特殊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四)商业门市设置的牌匾及其他商业宣传性质的装饰物等。
  第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依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编制设置规划,确定其种类、设置形式及标准,并配置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性广告。
  第五条 占用公共用地、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不能采用招、投标方式而以协议方式进行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其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占用公共用地设置各种立柱式户外广告的,按临时占用和临时建筑管理,由广告设置主管部门根据构筑物临时占用面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坏公共设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者须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及安全等情况时,设置者要及时维修。不能及时维修的,由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仍未完成的,由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使公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受损的,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九条 禁止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大型广场周边为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区域。
  第十条 城市出入口,国、省干道两侧公路用地控制区内不得擅自设置立柱式广告,确须设置的,须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出现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牌匾,批准设置的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察,处罚。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持下列资料办理审批手续:
  (一)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及营业执照;
  (二) 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平面位置示意图及广告设计施工图纸;
  (三) 与建筑物及其他设置地点的产权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书;
  (四) 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对建筑物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技术鉴定;
  (五) 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占用土地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委托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牌匾应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合法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必须按批准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需延长时间或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须按年度办理安全性年审。
  第十五条 在本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宣传本单位产品的广告或导购牌及非商业性广告,须按规定申报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或损坏公共绿地的,必须持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并按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在有效期限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前2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饰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按有关规定实施纠正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2月26日发布的《营口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营政发[2000]13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反映。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工作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省政府四项制度,切实做好政务服务工作,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高效为民服务的作用,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云政办发〔2008〕18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工作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循以民为本、务实高效的行政理念,按照尊民、敬民、爱民、为民、便民、利民的要求,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政务服务。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州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州级机关)政务服务咨询指引、指挥协调和投诉问责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州级机关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行政事项(以下简称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服务承诺;提供对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查阅服务和指引、联系、协调服务;

  (二)指挥协调州级机关和已建成的各类服务大厅的政务服务工作;

  (三)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政务服务事项,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四)受理和承办对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不满意的投诉;

  (五)统计州级机关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承担四项制度问责办、三项办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各县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

  (八)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下设咨询指引、指挥协调、投诉问责三个处,具体职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确定。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州政务服务中心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州级机关应当建立政务服务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服务工作。组长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内设机构负责人和确定两名政务服务人员组成。

  政务服务人员原则上要求为本单位承担行政审批事项较多的科室人员,也可以与政府信息直通车联络员、四项制度工作机构人员整合,具体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政务服务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联系协调州政务服务中心,承办州政务服务中心交办的相关工作,监督本单位各内设机构兑现服务承诺,引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本单位相关内设机构办事,为相对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政务服务,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六条 建立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信息和服务承诺集中公示和查询制度。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分类收集、整理、汇编州级机关政务服务事项的有关信息、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电子显示、网站发布、宣传材料、介绍解答等形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咨询和查阅服务。

  州级机关应当将本单位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相关资料、服务承诺和规范性文件以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档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报备。

  新增、变更、废止政务服务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备。

  第七条 建立州级机关联合办理、限时办结制度。对政务服务申请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辖、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项目,以及上级交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牵头单位,明确各单位职责,实行联合承办,限时办结。

  第八条 建立州级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受理当日报备和其他服务事项定期报备制度。州级机关受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传真方式在受理当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受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已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周二上午报备上周情况,未设立服务大厅的单位每月5日前报备上月情况。 州级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单位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报备工作。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做好州级机关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统计工作和痕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库。

  第九条 建立州级机关和服务大厅负责人例会制度。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定期不定期召开例会,通报有关政务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政务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安排部署有关政务服务工作。

  第十条 建立政务服务全方位评价制度。除由申请人对州级机关、州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工作进行评价外,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企业代表、新闻媒体等各方面人士,采取现场观摩、明查暗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政务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建立政务服务投诉事项约谈制度。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投诉事项,由州政务服务中心约谈有关部门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当场解决的处理结果不计入相关人员档案(一年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被问责的除外)。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务服务电子监察指挥系统,使各单位的政务服务事项一经受理即纳入中心的监管。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事项一般应当直接到各单位或其服务大厅办理,到州政务服务中心提出政务服务申请的,应当填写《政务服务登记表》中的基本情况和申请事项。

  《政务服务登记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咨询、协调、投诉等)的具体内容;

  (三)承办人意见;

  (四)领导批示;

  (五)办理经过和结果。

  申请人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保密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为其保密。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政务服务的,《政务服务登记表》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填写。

  第十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服务事项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其内容和请求合法的,给予受理;

  (二)对其内容和请求不合法的,给予耐心解释说明、疏导解答,退还当事人;

  (三)对已有法律结论的事项,按照信访件指引到信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咨询服务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各单位已经提供相关资料的事项当场解答;

  (二)对各单位尚未提供相关资料和复杂、疑难的事项预约解答;

  (三)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解释说明。

  解答的方式一般以口头解答和电子查阅为主。对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满足其要求,可收取复印资料成本费。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服务申请的,州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予以耐心地解释说明;对决定受理的当场受理,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申请人出具《政务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和《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

  (二)与相关单位确定的政务服务人员联系,说明事由,并告知申请人联系结果;

  (三)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后找到政务服务人员,向其提交《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联系函》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由政务服务人员陪同引领到具体办事科室;

  (四)相关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承诺办理申请人申请事项;

  (五)相关单位办理完毕申请事项后,填写《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及时反馈给州政务服务中心;

  (六)收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后,州政务服务中心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了解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的评价。

  第十七条 投诉问责工作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简便快捷、公平公正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和违法履行职责,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有关规定,以及对其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州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事项办理的一般程序为:登记、审查、决定、反馈、归档。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结案归档;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审结归档。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除遵循行政投诉案件办理的一般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好对申请人的说服、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构建和谐;

  (二)受理投诉应当及时办理。对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到场,核实情况,当场办理,给予批评教育,初次处理结果不计入工作人员人事档案;对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应当立案办理; (三)办理时限:1、登记、决定是否受理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2、按照相关时限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3、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承办的办法: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问责按照《大理州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进行;

  (二)科级干部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州政务服务中心视其情况直接问责或者建议相关州级部门、派出纪工委进行问责;

  (三)州级机关作出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政务服务中心启动问责程序进行处理:

  (一)未按要求报送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各种报表、统计数据、工作情况报告、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回执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受理情况的;

  (四)未按协调会议决定事项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五)未在法定时限或者本单位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六)应当启动问责程序对本单位相关工作进行问责而未进行问责的;

  (七)拒绝接受州政务服务中心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州级机关监督检查的结论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备案,作为国家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等工作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由所属部门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按照规定应当进入人事档案的应当及时进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五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和州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规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热情周到、耐心细致的服务,不徇私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请求。

  第二十六条 务服务中心咨询指引处电话:2332208,指挥协调处电话:2332268,投诉问责处电话:2332278。对州政务服务中心各处及工作人员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向州政务服务中心领导反映,电话:2332207。

  第二十七条 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从2009年 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