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4〕15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接连接到我驻外使馆商务处函告,我出口水产品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被卫生当局检出药物留、放射性、致病菌和细菌数超标等,严重影响中国出口水产品的信誉。请各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项目检验,确保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现就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水产品是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商品,要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放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口岸商检局不得出证、放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商检局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二、出口水产品的卫生检验项目包括细菌、药残、农残、重金属、放射性等,必须按进口国的规定逐批检验,严格禁止不做卫生检验就出“符合人类食用”卫生证的做法。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水产品,一律不准出证放行出口。
三、各局要进一步加强贝类毒素检测工作,结合日常检验工作对贝类捕捞区域进行普查并做好管理。出口贝类加工产品(冻品、干、鲜品、罐头产品)要严格按进口国的规定,批批检测贝类毒素(DSP.PSP);出口活贝类按国家商检局对江苏商检局的《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国检检〔1991〕590号)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四、出口鳗鱼药残控制、检验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鳗鱼中的药残,请各局加强对出口养鳗场的用药管理,加强养鳗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的监控检测,将问题解决在饲养过程中。从明年2月1日起,在各养鳗场实施用药登记制度,在鳗鱼饲养过程中使用药物按要求做好用药记录,并填写养鳗用药登记表(附后),养鳗场交售活成鳗时必须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
用于出口或加工烤鳗必须来自经商检局登记的养鳗场并带有养鳗场的养鳗用药登记表,没有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烤鳗加工厂或外贸出口公司不得收购。
商检在进行烤鳗或活鳗出口检验时,要认真检查附带的养鳗用药登记表,对用药不符合规定或没有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不接受检验,如果接受检验,要按规定扩大抽样进行所有药残项目检测,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出口。
五、各局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批次管理,对管理混乱的加工厂、冷藏库要严格整顿,确保检验、发运的货物一致、货证相符。
上述规定请各局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对1994年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做出总结和质量分析,于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
附件:养鳗用药登记表
养鳗用药登记表
┏━━━━━━━━┯━━━━━━━━━┯━━━━━━━━━┯━━━━━┓
┃养鳗场名称 │ │养鳗场登记编号 │ ┃
┠──────┬─┴─────────┴─────────┴─────┨
┃ 养鳗 │ ┃
┃ 过程 │ ┃
┃ 用药 │ ┃
┃ 登记 │ ┃
┠──────┼──────────┬────────────────┨
┃ 最后一次 │ 用药时间 │ 用药品种 ┃
┃ ├──────────┼────────────────┨
┃ │ │ ┃
┃ 用药 │ │ ┃
┃ │ │ ┃
┃ │ │ ┃
┠──────┴──────────┴────────────────┨
┃交收活鳗数量 吨 ┃
┠───────────────────┬──────────────┨
┃养鳗场场长签字: │出口公司或烤鳗厂 ┃
┃ │验收员签字: ┃
┃ │ ┃
┃养鳗场盖章: │公司或烤鳗厂负责人签字: ┃
┃ │ ┃
┃ │ ┃
┃填表日期: │验收日期: ┃
┗━━━━━━━━━━━━━━━━━━━┷━━━━━━━━━━━━━━┛
注:此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携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间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并坚信这种合作将增强两国人民身体健康而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在对等与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一、 双方优先在以下领域开展卫生合作:
(一) 居民的医疗服务
(二) 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
(三) 食品卫生和与健康相关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四)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流行病学监测
(五) 环境与健康
(六) 药政
(七) 传统医学和生物学
(八) 针灸
二、双方在上述领域的合作不排除在其它共同感兴趣的领域进行合作。
第三条
双方通过如下方式实现合作:
一、 交换信息
二、互派专家
三、交流两国在重点问题的经验
四、派遣学者参加对方全国性医学科学活动
五、共同开展卫生保健项目
第四条
双方在药政领域的合作如下:
一、 促进在药品法规和管理方面交流经验
二、为药品进入对方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双方协助在医学科研机构、医科大学、国家医学中心之间建立直接合作,以便彼此交流双方在医学科学、技术成果和新型医疗设备等领域的信息与经验。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传染病、非传染病预防和国家卫生监督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
双方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发生的重大疫情和出现的重大传染病。
第七条
一、双方将互派专家和其他卫生工作者,以便交流经验提高业务水平,在重点领域共同开展活动,条件如下:
(一)在非外汇支付和对等的基础上,每年交换30人日。派遣方承担国际往返旅费和医疗保险费。接待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在外汇支付的基础上,派遣方承担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二、根据各自国家的规定提供住宿、国内交通和膳食费。
三、双方应在专家出发前两个月提供在外汇支付或非外汇支付基础上派出专家的工作计划。
第八条
双方在邀请专家参加学术会议活动时,应在邀请信中注明经费情况。
第九条
一、双方将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为负责协调与执行本协议有关活动的主管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的代表将轮流举办工作会议,就协议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三、工作会议将在两国轮流举行。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于二000年6月28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 家 璇 ILKO SEMERDJIE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