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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22: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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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程

  一、总则
  为规范本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完善调解组织,提高调解质量,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简称事故调解委员会),是专门调解所辖范围内中小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二)事故调解员经有关部门推荐,由事故调解委员会聘任,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领导下,从事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1、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防止事故纠纷激化;
  2、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当事人遵纪守法,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发生;
  3、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维护学生、学校、教师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四)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社会公德规范进行调解;
  2、在调解时,应遵守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和及时处理的调解原则;
  3、调解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4、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
  (五)经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解除。
  (六)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调解或终止调解;
  2、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员回避;
  3、独立表示真实意思,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调解活动中,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1、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遵守调解规程,尊重调解人员;
  3、不得激化纠纷、扩大矛盾;
  4、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不收费。
  二、调解组织
  (九)杭州市设立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杭州市属学校及市政府交办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指导各区、县(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
  (十)各区、县(市)设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调解工作。调解为终局调解。
  (十一)各级事故调解委员会应由政府法制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司法、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组成,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十二)事故调解委员会根据本规程可以聘任调解员若干人,所聘调解员应报市事故调解委员会备案。
  (十三)担任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2、懂法律、教育,有专长,热心调解工作;
  3、为人公正,品行良好。
  (十四)委员、调解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或续聘。委员、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推荐或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委员、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推荐单位或聘任单位撤换。
  (十五)委员、调解员应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和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送礼;
  6、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调解的受理
  (十六)自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由当事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向伤害事故发生地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未设事故调解委员会的区、县(市),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十七)申请调解的申请书应具有以下内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相应的证据材料。
  (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故纠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十九)事故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安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信息、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或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必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的信息,包括: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2、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 件等情况;
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的信息,包括: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信息,包括: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2、行政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 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等情况;
3、行政机关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 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 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
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接到申请书,除当场可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20日,并应及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开;决定部分不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本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专门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并不断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公开义务人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重要的社会管理资源,对于政府科学决策、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引导理性投资、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科学运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做到综合开发高效利用,关系新形势下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就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信息综合运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发展、提升效能、赢得尊重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公示企业登记的信息。投资者将企业信息呈报给登记部门,即表明向全社会作了通报。登记部门在代表社会接受投资人的申请,并依法赋予企业主体地位的同时,有责任、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各种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综合运用,是企业登记固有公示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和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的内在要求,是顺应信息社会发展趋势、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监管体系、优化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信息服务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的亮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信息综合运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决策,按照总局党组的部署,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部门管理、行业自律、企业经营提供全方位、高水平的信息服务,努力服务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服务至上原则。企业登记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企业登记固有的社会功能也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坚持服务至上原则,必须把满足社会各方面的信息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信息服务的方式、程序、载体和时限等方面尽可能为广大的信息需求者提供方便,在服务中体现作用,在服务中实现价值。

  综合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不仅包括服务政府决策、服务投资主体,还包括服务部门管理、服务行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服务企业经营。坚持综合运用原则,就必须拓宽工作思路,必须立足企业登记管理独有的、丰富的信息资源,必须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在“综合运用”上下功夫。

  依法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利用必须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做到应当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公开,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要便于公众知晓和申请人申请。信息发布要规范、有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目标。经过努力,用3到5年时间,信息综合运用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信息服务范围覆盖全社会。企业登记管理基础信息在工商部门各机构、各层级、各地方联网运用得以实现。服务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取得新的进展。服务部门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经营取得突破。

  信息运用程度大大提高。企业登记信息运用更加充分。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运用切实加强。

  信息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信息质量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完整率、准确率明显提高。联网信息的更新明显加快,最终实现实时更新。

  信息运用工作机制健全并高效运转。信息查询与依申请公开、信息联网应用与共享、信息分析与发布等各项工作制度更加健全。信息综合运用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程度大大提高,可持续的深入推进机制得以确立。

  干部能力素质明显增强。信息分析人员更加明确、到位。信息分析人员的专业性日益增强,分析能力切实提高。

  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做好信息公开查询,积极服务社会公众。建立健全公开、可靠、便捷的信息公开渠道,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感,维护和提高工商部门信誉。大力打造网上公开平台,逐步实现企业登记信息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至全国范围统一公开,降低信息公开成本,增强信息公开时效。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积极尝试将监管执法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发挥监管信息的社会效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依申请公开流程,提高信息公开效率。

  (二)加强信息分析,积极服务政府决策。提高分析时效,更加注重信息分析的及时性,增加信息报送频率,帮助领导准确把握地方经济发展的“脉动”。把握分析重点,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分析,确保信息服务工作重点突出,方向明确,效果显著。拓展分析类型,综合运用动态性、综合性、专题性、比较性等不同类型的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信息参考。挖掘分析深度,着力反映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和企业发展规律,预测市场发展趋势、行业发展方向,为政府决策提供深层次信息服务。

  (三)大力推进信息联网应用,积极服务部门监管。积极服务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围绕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整体监管服务效能,加大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实现系统内各业务机构、各监管执法层级、各地方的信息互通,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分析,敏锐捕捉市场监管重点,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和参考,不断提升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进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要主动向其他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这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四个只有”、深化“四个统一”的重要切入点。认真总结与统计、税务、海关等部门开展信息交换的经验,进一步扩大信息交换运用部门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部门间信息联网运用,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四)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积极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我国四位一体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信息支持和相互交流,是实现行业自律与工商监管服务共赢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公开、信息交换、信息联网应用和信息分析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优势,努力在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上实现突破。积极与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等进行沟通,探索快捷、高效、实用的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运用的广度和深度。

  (五)健全信息发布制度,不断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积极服务建立竞争公开透明、交易风险有效防范的市场环境为目标,进一步健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发布制度,加大信息发布力度,不断提升社会服务水平。合理确定信息发布内容,积极做好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研究分析报告发布,稳妥开展重热点行业企业守法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发布和重大违法案例曝光。不断畅通信息发布通道,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注重和不断推进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努力打造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的品牌,不断扩大信息发布的辐射范围,不断提升登记管理信息的社会影响力。积极建立信息解读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进一步规范发布程序,严格审核信息发布内容,确保信息发布安全有序。

  四、进一步夯实基础,确保信息综合运用工作持续深入开展

  (一)狠抓登记工作规范和数据质量。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重点从制度建设和软件完善两个方面狠抓登记数据录入和处理行为的规范,着力解决部分登记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的问题,确保信息源头质量安全。下大力气抓好数据标准执行,通过检查指导等多种举措确保总局数据标准的严格执行。下大力气完善数据管理机制。登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化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数据交换机制,加快数据交换频率,逐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制度,逐步完善数据反馈和纠错机制;引入社会监督规范机制,借助社会公开产生的监督纠错功能,规范数据采集,规范登记管理,真正实现信息服务与登记管理的相互促进。加紧开展数据清理。对总局要求报送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要加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为2011年实现全系统企业登记基本数据信息共享创造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重视人才培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对信息运用的重视程度,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分析工作人员,尽可能将经济、法律、统计等专业人才充实到登记管理信息分析岗位,采取培训和交流研讨等多种举措,不断提升信息分析人员的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人员相对稳定、知识结构合理、能适应信息分析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信息分析人才队伍。加强组织协调,为信息分析人员开展数据提取、统计分析创造便利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经费,为深入推进信息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经费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