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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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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届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总体方案

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简称东北亚博览会)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国际性区域综合博览会。成功举办东北亚博览会对促进我国与东北亚各国的经贸合作,加速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保证各项组织筹备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题、宗旨、原则

举办东北亚博览会是中国政府为推动中国与东北亚国家经贸往来和区域合作而采取的一项积极行动,旨在构建中国与东北亚国家之间互利双赢、交流合作、竞争开放的长期合作平台。东北亚博览会同时面向全球商界开放,以投资洽谈、货物贸易、经济合作、文化交流、高层论坛为主要内容,坚持政府主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突出经贸特征、突出东北亚区域特色、突出东北产业特点,使参与者通过博览会寻得商机,获得发展,实现共同繁荣。

主题?D?D?D机遇、交流、合作、发展。

宗旨?D?D?D构建合作平台,打造招商品牌,展示区域形象,促进共同发展。

原则?D?D?D注重经济实效,提高开放层次,形式节俭朴实,气氛热烈有序,融会各方精华,突出东北亚特色。

二、规模、规格

本届东北亚博览会总体规模拟达到国内外各类参会客商2万人,其中国外客商2000人以上。在国外客商中,东北亚5国客商1000人,包括东北亚5国贸易高级官员200人,5国及世界各国驻我国大使、参赞、友好省份代表250人,国际500强企业50户。还将邀请国内500强企业50户,国家相关部委和省、区、市领导50人,国内外新闻媒体记者100人。届时,将特邀国家领导人莅临会议。

三、办展单位

(一)主办单位: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承办单位:吉林省商务厅、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

(三)协办单位:东北亚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内有关省、区人民政府。

四、时间、地点

时间:2005年9月2日至9月6日。

地点:中国长春国际会展中心。

东北亚博览会的举办场馆长春国际会展中心设A、B、C、D、E、F6个室内展馆(其中F馆将于2005年7月底交付使用),可设置国际标准展位1650个。

五、主要内容

本届东北亚博览会由商品展洽、投资洽谈、专业国际会议三大板块组成。

(一)商品展洽

展示东北及国内相关省市区、东北亚5国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优势产业及名、优、特产品,搭建中国与东北亚各国之间以及面向世界的货物贸易平台。

按现代制造业、石化、农产品加工、现代中药和生物制药、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能源、冶金、新型建材、纺织、旅游等十大产业布展。

(二)投资洽谈

组织参会者推介投资项目,发布招商信息,介绍投资环境和政策,进行专题项目对接洽谈,扩大区域投资合作。

洽谈区设在E馆,设标准展位442个,可以省为单位特装布展,参会者可随时进行项目推介洽谈。同时,大会集中举办4个专题洽谈会。

1.举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说明会。(由省振兴办承办,衔接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具体落实)

2.举办国企并购项目洽谈会。(由省经委牵头,省国资委配合)

3.举办现代制造业、石化、农产品加工、现代中药和生物制药、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能源、冶金、新型建材、纺织、旅游等十大产业项目洽谈及签约仪式。(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省商务厅、经协办等部门配合)

4.举办企业“走出去”项目洽谈会。(由省商务厅负责)

(三)专业国际会议

1.举办东北亚投资合作论坛。邀请东北亚各国贸易高级官员发表主旨演讲,促进区域内的对话、交流与合作;邀请参加东北亚博览会的相关国家参赞、商界精英、专家学者,研讨加强东北亚区域经贸合作的方法与途径。(由省商务厅牵头,省外办配合)

2.举办第五届东亚区域旅游论坛(EATOF2005)。以东亚和东南亚9国为主,借助东亚及东南亚9国旅游论坛今年轮值我省的机遇,推动东北亚及东南亚各国的旅游开发,以旅游带动区域经贸合作。(由省旅游局负责)

3.举办图们江区域开发项目第八次政府间协调协商会议。届时,中、朝、俄、蒙、韩图们江经济开发区及东北亚开发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高级官员将到会,共同协商图们江区域发展问题。(由省开发办负责)

4.吉林省?D日本友好城市交流合作会议。(由省友协负责)

六、组织领导

(一)东北亚博览会成立组委会。组委会由国家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组成,负责东北亚博览会的组织领导工作。

(二)东北亚博览会设执委会。执委会由吉林省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在组委会领导下,负责展会的具体运作实施。

(三)执委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负责组织策划东北亚博览会整体活动,综合调度各项筹备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督办指导各专项工作进度及相关事宜。秘书处内设综合协调部、国际招商招展部(省商务厅负责)、国内招商招展部(省经协办负责)、会展部、财务与经营开发部、新闻宣传部、接待部、安全保卫部等8个工作部。同时,设东北亚投资合作论坛、第五届东亚区域旅游论坛(EATOF2005)、图们江区域开发项目第八次政府间协调协商会、吉林省?D日本友好城市交流合作会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说明会、国企并购项目洽谈会、十大产业投资推介洽谈暨签约仪式、歌舞晚会筹备等8个专题会议组。

七、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为了确保筹备工作顺利进行,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吉林省人民政府三方主办单位建立运转顺畅的决策机制,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形成合力、办好展会。根据筹备工作需要,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筹备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在此基础上,由东北亚博览会执委会秘书处与商务部、振兴东北办的相关部门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制度,负责工作推进中的联系、沟通、落实等事宜。

(二)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招商招展是博览会的重点和难点。商务部、国务院振兴东北办、吉林省人民政府要通过各种有效渠道推介东北亚博览会。吉林省领导在9月份前率团出访都要借机宣传、推介东北亚博览会。执委会秘书处将采取不同形式及时向东北亚五国通报东北亚博览会事宜,邀请客商参展参会。还将采取领导率团出访邀请,利用各国使领馆帮助邀请,利用中介、专业招商机构招商、网上招商等方式,切实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确保东北亚博览会人气旺盛。全省各市州、省直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主动地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三)加强新闻宣传。各主办方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大宣传力度。吉林省要把办好东北亚博览会的宣传列入全省二三季度新闻宣传工作的重点,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推介东北亚博览会,短期内在省内外、国内外掀起宣传办好东北亚博览会的热潮。在适当时机,分阶段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公告东北亚博览会有关情况。

(四)发挥主办城市作用。本届东北亚博览会在长春市召开,必将对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展馆、食宿、交通、治安、市容、卫生、接待等也都需要长春市全力配合,长春市要举全市之力办好东北亚博览会。

(五)财政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首届东北亚博览会筹备经费采用政府支持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解决。吉林省在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决定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筹办东北亚博览会。不足部分将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加以解决。会展各项经费如有节余将转入下届东北亚博览会继续使用

关于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及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及补贴政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烟草专卖局:

为保持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合理制定烟叶收购价格,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促进烟叶质量水平不断提升,保持烟草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现将2009年烟叶收购价格、生产投入补贴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国烤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0%。其中,各价区中准级烤烟(X2F,下同)每50公斤收购价格分别为:一价区740元,二价区730元,三价区690元,四价区610元。提高后的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一。烤烟各价区的划分维持上年不变,详见附表二。

二、全国白肋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3%,香料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5%。各主产区各等级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详见附表三、附表四。

三、烟叶生产投入补贴中烟叶生产专用物资及专业化服务补贴的补贴原则、补贴范围、补贴方式及程序、财务处理、监督检查等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烟叶生产投入补贴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710号)执行;平均补贴标准按照每50公斤烟叶不超过国家制定的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13%核定,全国实际补贴总额按照不超过50亿元核定。各地具体补贴标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筹安排并报财政部备案。今后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调整等事宜,由财政部牵头另行研究。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烟叶收购价格及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各级烟叶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质量标准,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烟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等违法行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烟草部门加强对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私设补贴项目、超额补贴等违规行为。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将烟叶生产投入补贴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附表:一、2009年烤烟收购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276972.pdf
     二、2009年烤烟价区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483051.pdf
     三、2009年白肋烟收购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667869.pdf
     四、2009年香料烟收购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40132580386944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内容摘要】
  通常,人们在遇到死亡事故处理中都有一个习惯作法,即寻找较高的抚恤或赔偿标准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据。而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一次死亡赔偿金中规定的赔偿幅度不同,这就引起了人们对此不解,导致了在善后处理中适用依据的分歧与纷争。本文试从法律规定、死亡事件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特征、两个依据的适用区别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 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2、支付幅度:20年;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
  《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发挥刑罚制裁作用。4、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工伤保险实际上就是参保赔付,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一般情形下不会发生无力支付的问题,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

  【适用及相关冲突问题】
  一、〖关于工伤〗
  1、企业单位:必须适用《条例》。在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经认定死亡职工属于工亡,即因工死亡,此时应当适用《条例》进行善后事宜的处理与支付。对于参加了社保工伤保险的单位与职工,应由社保机构按《条例》规定全额支付。对于未参保的,应当按《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执行。
  2、事业单位:目前,大多数国家事业单位尚未参加社保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62条第2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规定,对于国家事业单位尚不能适用《条例》。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法律空白,即没有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的机构,也使得《条例》无法适用。
  在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在没有出台“另行规定”前,仍应按目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待遇的文件规定执行,即一般死亡一次抚恤10个月本人工资,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20个月本人工资。此时工伤认定应是本单位,并上报主管行政机亲批准。
  对于事业单位在处理职工死亡善后事宜比照《条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办理问题,原则上讲,这样做缺少法律与政策依据。但考虑到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以及在今年内事业单位将参加全部社保项目的实际,在具体情形下,事业单位财力许可,或者以职工困难补助的方式,比照《条例》48-60个月标准进行处理也是可以的。
  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条例》参保,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3、对于应当按照《条例》执行的,不能适用《解释》。
  (1)、《解释》是适用在死亡人身损害事件中,必须存在赔偿义务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而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例如,某制药厂某产品实行工厂上下生产必须淋浴消毒工艺,职工下线后进行淋浴时,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死亡。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职工的有关善后处理应当按照《条例》办理。
  (2)、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下,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某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死亡,经安全部门认定工伤事故系第三方设备质量所致,另该职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此时首先应依据《条例》处理与赔偿。该职工的亲属可依据《解释》追究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第三方应承担《条例》与《解释》在赔偿标准中的差额。
  (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
  二、〖侵权人身损害〗
  1、如果发生侵权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解释》。如一企业职工下班到某澡堂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因电制热设备漏电,造成该职工当场死亡。该职工的亲属应当依据《解释》向澡堂索赔。此案中,该职工所在单位与澡堂均不能采用《条例》来处理事故与支付赔偿,否则即使赔付了也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职工亲属完全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按照《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2、《解释》的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原则上仍应适用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不同的具体赔偿标准等等),但法律原则与《解释》相冲突的,应当执行《解释》。构成医疗事故的,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审理,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应按照《解释》执行。《解释》并不排斥原来相关的特别规定,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仍应依据原来的有关规定。有些原则和《解释》相冲突的,应以《解释》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解释》则把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的范畴,因此,在今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时,不应当再把残疾、死亡赔偿金看作精神抚慰金,而应当执行《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除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另外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冲突时,应当以适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同时,有条件的适用《解释》。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