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办〔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池州市实施“861”行动计划
池州工程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为全面推进安徽省“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的实施,加大项目建设力度,推进“加快发展,富民强市”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省“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考核范围为:已列入“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以下简称《池州工程》)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项目办),重点项目法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考核的主要内容:
1、成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职责,落实专人,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2、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列入《池州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3、广开融资渠道,积极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大力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并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4、制定近期建设工作方案,建立动态管理的项目库,并按程序报批或核准建设项目;
5、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项目招投标活动;
6、按要求及时填报所属项目投资完成额和形象进度情况;强化项目管理和协调服务,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完成市“861”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二)对市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考核的主要内容:
1、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及相应的保障措施;
2、建立项目储备库,制定项目建设阶段性目标,积极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3、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列入《池州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4、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项目合同制有关情况;
5、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落实重点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和关键措施;重视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争取和管理,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等;认真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三)对为项目建设服务的市直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1、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成立相应工作协调机构,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及相应的保障措施;
2、兑现工作时限承诺,做好审批、报批和核准工作,按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积极帮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建设条件,提供职工生活保障;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和实施中的问题;积极做好《池州工程》宣传报道,主动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施工环境;及时准确汇总上报“861”行动计划和《池州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3、按时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四)对项目法人考核的主要内容:
1、年度计划完成情况;
2、是否按计划开工、竣工和按规定申请竣工验收;
3、财务管理、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4、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四制”情况;
5、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等。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和项目法人在实施《池州工程》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考核评选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1、项目建设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质量问题;
2、项目建设资金使用中出现挪用、挤占、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
3、项目招标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在稽查、审计和检查时发现重大问题。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办法:
1、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考核小组,具体负责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任组长,市发展改革、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
2、《池州工程》每年考核一次,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具体评分细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
3、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项目办)于每年度1月上旬前按照考核内容及其评分细则完成自评和对所属重点项目的初评工作,考核结果连同上年度工作总结一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考核小组于1月中旬对上报材料进行复评或抽查,形成考核结果材料和评比表彰初步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
5、领导小组在2月上旬前对考核、评比结果进行审核批准,形成意见后,报请市政府表彰奖励;同时报市政府督办室,作为市政府对各目标管理单位考核的依据。
(二)奖励办法:
1、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省“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5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2、根据考核对象的工作性质,分别设立优秀组织奖、优质服务奖、优良工程奖。
(1)优秀组织奖。主要奖励对象是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及重点项目办。奖励名额8名左右,各奖励5万元。
(2)优质服务奖。主要奖励对象是在项目推进和建设中提供服务的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奖励名额8名左右,各奖励3万元。
(3)优良工程奖。主要奖励对象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成绩突出的项目法人。奖励名额8名左右。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下的,各奖励5万元;投资总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各奖励8万元。
(4)对“861”行动计划池州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不包括市委管理的干部),授予“市重点工程建设先进个人”称号。名额为20名左右,各奖励800元。
市政府对获奖的单位和被评为先进的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奖牌、证书。
3、奖励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报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政府下达。优秀组织奖、优质服务奖以及先进个人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安排;其中集体奖的奖金主要用于项目管理和工作经费,30%可用于奖励领导班子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优良工程奖的奖励资金从项目建设管理经费或投资节余中支出,主要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班子成员和有关人员。获奖个人,其奖金所得应依法申报纳税。
本办法由市“861”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一、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删减条款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以下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和1999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