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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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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11号

 

公布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铝及铝合金铸轧带材》等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13项有色金属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替代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YS/T90-2002 铝及铝合金铸轧带材 YS/T90-1995 法国彼施涅公司
2 YS/T91-2002 瓶盖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 YS/T91-1995 EN485-2:1994
3 YS/T101-2002 铜冶炼企业产品能耗 YS/T101-1992
4 YS/T323-2002 铍青铜板材和带材 YS/T323-1994
5 YS/T339-2002 锡精矿 YS/T339-1994
6 YS/T446-2002 钎焊式热交换器用铝合金复合箔 日本JIS3263-1990
7 YS/T447.1-2002 铝及铝合金晶粒细化剂第1部分:铝-钛-硼合金线材 美国、荷兰企业标准
8 YS/T448-2002 铜及铜合金铸造和加工制品宏观组织检验方法
9 YS/T449-2002 铜及铜合金铸造和加工制品显微组织检验方法
10 YS/T450-2002 冰箱用高清洁度铜管
11 YS/T451-2002 塑覆铜管
12 YS/T452-2002 混合铅锌精矿
13 YS/T453-2002 烧结不锈钢纤维毡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大中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商业批发、仓储、运输企业。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企业职工和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由市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其主要形式是:
㈠保上交税利(所得税、调节税、利润,下同)按固定基数和规定比例逐年增长,保企业的资产增值,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两保一挂”)。
㈡上交税利基数承包。
㈢上交税利定额承包。
㈣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承包形式。
第七条 确定上交税利基数的方法是: 实行“两保一挂”的企业,一般以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加适应增长幅为基数;其他承包形式的企业承包前1年上缴税利额为基础确定。
受客观因素影响,税利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以承包前2至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为基数。
扩建、新建企业或承包前税利难以核定的企业,可参照本市同类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基数。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纳税, 其上交税利的方式为:
㈠实行“两保一挂”和实行上交税利基数承包的企业,上交税利超过承包基数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分档累进返还30%至45%给企业。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
㈡实行上交税利定额承包的企业,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税利指标后超额上交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机关按核定的比例分成。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差额部分以同样比例由企业以自有资金补交。
㈢实行政策性亏损商品亏损总额承包或按商品计量单位亏损定额承包的企业,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按财政机关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承包方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⑴承包形式。
⑵承包期限。
⑶上交税利承包基数或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亏损额。
⑷上交税利超额部分返还或欠交自补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⑸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方式和计算方法。
⑹规范化服务和管理的要求。
⑺国家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⑻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划分。
⑼留利的分配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⑾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办法。
⑿风险抵押金的数额和形式。
⒀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 一般不少于4 年。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㈠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㈡承包企业因改建、扩建而停业。
㈢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承包经营不善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或者企业亏损额达到或接近企业自有资金总额时,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经营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六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 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合理负担。
第十七条 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 对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协调承包方同各方面的关系,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以及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条 由于发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发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 致使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履行时,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代表, 依法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㈢作风正派,秉公办事。
㈣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工作需要。
㈤符合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 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委任或招聘。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企业法人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程序参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标确定经营者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产增值、发展目标及职工队伍建设,应作为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 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副职、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组成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 视其完成承包经营合同、实现任期目标和交纳风险抵押金情况,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至3倍。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标准工资的80%。企业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议后,可按月预支,年度结算。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部分,应依法纳税。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清查财产, 核实资金。企业财物短缺、残损、变质等损失,经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的损失,可在预提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试行资金分帐管理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分别列帐。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按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设立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并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工资增长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超缴税利后的财政返还部分, 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可从中提取10%至20%作为经理基金;其余部分均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承包前的专项贷款继续执行原还贷办法。合同双方应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贷款还清后,应调整承包基数。
第三十四条 提倡企业承包企业。企业承包企业后,原执行的各项政策和税利上交渠道不变。其分得的税后利润,作为承包企业留利,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鼓励承包经营企业用企业资金进行经营性投资。用企业资金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可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可根据规定按月预提修理费、家具用具摊销、零星购置费,年终节余部分可转年使用,超支部分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承包期内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三十七条 承包期满, 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企业经营者方可离任。
企业经营者违法经营造成的债务,应由企业经营者个人全部承担。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 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在承包期间,企业经营者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内部应实行层层承包责任制,将经济指标、服务指标和各项管理指标逐项分解落实到部、组、人,严格考核,奖优罚劣。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大中型企业, 系指按《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划分的大中型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 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4届联大通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性别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使男女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的各项国际公约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不同的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上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展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权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同样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的任务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这种歧视;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方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⒈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⒉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⒉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⒉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⒊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⒉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⒈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⒉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⒉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⒊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⒋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⒉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⒈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⒉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⒊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⒋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⒌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⒍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⒎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⒏(a)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b)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⒈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⒉报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⒈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⒉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开会为期不超过两星期,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⒉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⒈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⒉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⒊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⒋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⒈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⒉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⒊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相关文件
1.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