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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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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认真、及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政府系统必须严肃履行的责任,是检验执政理念、行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办理工作作为执政为民、推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组织领导
成立萍乡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各分线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为成员。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日常组织、协调、督查工作。
三、办理程序
办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整理、分类
市政府督查室在接到应由政府系统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后,提出拟办意见和承办单位(若一份案件需由几个单位同时办理,则应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填写处理单,连同议案、建议、提案一起报领导小组审查。
2、审查
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市政府督查室提出的拟办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办理工作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其中,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市人大代表议案的拟办意见,还应报市政府领导批示。
3、交办、接办
市政府督查室按照领导小组的审查意见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对全部议案、建议和提案材料进行复核、复印和造册登记,将原件存档备查,将复印件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采取召开交办会议或单独送交的形式交各承办单位(需由多个单位办理的交主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在接办时,应当面点清交办的材料件数并签收。
4、承办
各承办单位在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办理工作,制订办理方案,确定办理人员,认真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在一定时限内解决;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认真负责地作出解释;对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的,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并主动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联系沟通,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与途径。承办单位若认为所接受交办的议案、建议、提案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在签收之日起5天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出拟办单位及有关依据,将该议案、建议、提案件退回市政府督查室,由市政府督查室报领导小组审核,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办理。任何单位都不得自行将议案、建议、提案转交其他单位承办。
5、答复
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必须以书面材料向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答复。答复意见应做到依据准确、事实清楚、格式规范、文字精炼、表达清晰、态度诚恳。答复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对全国和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全国和省政协提案,以及市人大代表议案,先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督查室,再由市政府督查室组织相关科室整理成答复意见,报领导小组和市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答复。
(2)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依据办理情况,经班子集体讨论后写出答复意见,直接向代表、委员答复,同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督查室。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与协办单位密切联系,加强配合,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委员。
(3)答复意见应分送提出议案、建议和提案的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并附《征求意见表》。若某些代表、委员的地址不详,承办单位可将给这些代表、委员的答复意见委托给提出议案、建议、提案的牵头人或人大、政协相关部门转交。
(4)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承办单位必须在接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某些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议案、建议,确实需要延期的,承办单位应书面提出延期理由,报市政府督查室经领导小组审核,再向提出议案、建议的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必须在六个月之内办结。
6、反馈
承办单位在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后,应及时收集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报告市政府督查室。若在答复后一个月内未收到代表、委员的反馈意见,要采取电话联系或上门等形式向代表、委员征询,并形成文字记录。凡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必须通过市政府督查室报告领导小组,重新组织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
四、督查、催办
在办理期间,由市政府督查室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催办,尤其是对议案和重点建议、提案,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进行督办,或对办理工作情况及结果进行视察。各承办单位应主动向市人大、市政协相关部门及市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进度。
五、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完成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后,应及时形成办理工作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市政府督查室。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的办理工作,部署本年度的办理工作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85号


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是否属于取缔、关闭范围的请示》(闽环保[2001]控3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经贸委的意见,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等“十五小”要予以取缔。经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并经国务院同意,原国家环保局于1996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土法生产”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做了具体的界定。根据该通知,界定土法生产企业的原则是:“所有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危害人体健康;难以形成经济规模和产业规模的生产企业”。该通知同时要求:“现有年产5000吨以下造纸厂,有化学制浆车间的一律按期取缔”。国务院批准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第6号令)规定:有化学制浆车间、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属落后生产能力,应予淘汰。

按照以上原则和规定,我们认为,采用石灰沤竹土法造纸工艺的小造纸厂,使用了化学原料(石灰),工艺落后,有污染,规模小于国务院规定的年产5000吨限额,而且其产品又主要用于生产迷信用品,应当列入取缔范围。


2001年8月27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