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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0:5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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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5号)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萧扬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律师发展国际法律服务业务和推动中外律师的交流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批准。
第三条 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二年;
(二)有执业律师十人以上,其中能熟练运用外国语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三)在提出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未受过惩戒处分;
(四)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办公通讯设备和其他开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务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委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在执业期间未受过惩戒处分;
(二)在国内连续执业二年以上;
(三)具有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业务能力,了解拟驻在国的法律;
(四)能熟练运用拟驻在国语言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名称为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加分支机构的名称。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立驻外分支机构的理由和条件,拟驻在国、驻在地点和驻在期限,机构设立形式、名称,业务范围、管理和运作方式及经费保障等。
(二)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任拟派驻律师的授权书。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拟派驻律师的执业能力、执业经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鉴定意见。
(五)拟派驻律师的简历、学历证明、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六)拟驻在国有关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七)审核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申请材料及出具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司法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材料,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外国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在依照驻在国规定获准执业后的三十日内,应将该国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副本)和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执业场所、通讯办法等情况,书面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驻外分支机构设立形式、名称、负责人和其他派驻律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在驻在国办结变更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变更材料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其驻外分支机构的,应在驻在国办结注销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司法厅(局),并由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应当遵守驻在国法律、遵守驻在国对外国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派驻律师在境外不得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外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在香港、澳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玉政发(2001)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市政府决定成立玉溪市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授权承担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期法人责任,有效地对项目实施“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招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熟经验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系指市政府全额或部分直接投资的党政机关、教、科、文、卫、体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土地、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支持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的建设,除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四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由市政府授权、业主委托代建中心进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为建设单位业主。代建中心为建设期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资金、工期、质量等建设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六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未经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七条 代建中心和业主对承担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市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审定下达。
  第八条 市财政、计划主管部门按年度投资计划,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代建中心对各项目的工程情况、计划落实情况和用款情况编制报表,上报市财政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业主职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为项目业主,其责任为:
  (一) 负责项目筹划及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报批。
    (二)负责土地的征用,建设条件的落实,协调与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三)负责项目资金的落实。
    (四)编制委托书,委托代建中心为项目建设期法人,并为代建中心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代建中心职责
  第十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代建中心职责:
  (一)社会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受政府指派参与前期工作。配合项目业主编制可行性研究。
  (二)可行性研究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代建管理协议,按批文与业主共同组织设计招标文件的编制,实施设计招标。招标完成后,组织初步设计编制、初审、会同业主上报。
  (三)初步设计批准后,与项目业主签订正式代建合同,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督促开展施工图设计,控制工程总投资、质量和工期,负责施工图预算核对和审定。
  (四)按设计展开土建、安装、设备采购、材料供应、工程监理等招标。分别签订相应合同和廉政合同,同时落实质检单位。
  (五)根据项目建设要求,编制工程建设计划,审定施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按设计文件要求,确保工程质量,落实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投资,按期向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及财务报表。
  (七)负责组织项目初步验收,接受原审批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按有关规定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四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二条 代建中心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参加投标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建筑商、供应商必须具有合法资格和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招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全部进入建筑有形市场。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由业主及代建中心共同编制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评标按《招投标法》和玉溪市工程招投标的管理办法,由招投标管理中心在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小组进行独立评标。
  评标小组人数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向业主和代建中心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单位。业主和代建中心以此上报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工程依法实行监理制。代建中心按合同对监理公司实行监督指导。
  工程监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项目批准文件内容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监理公司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监理工程师应按国家规定注册、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场监理人员实行旁站监理,不得在两个(含两个)以上的工程监理中任职。
  (二)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工程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四)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经过国家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专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并报告代建中心。设计施工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或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应报告代建中心,责令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中心管理人员核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建设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代建中心不得拔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验收。
  第六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建中心对工程质量总负责,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工程监理、质检部门依法分别对签订合同的范围负质量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项目设计文件须经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五条 代建中心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接受质检部门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确定有相应资格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层层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设备材料供应商必须保证设备材料的质量,提供有效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等相关证书,经监理、质检部门签字,代建中心核准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及安装。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资金管理实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
  第三十条 市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由财政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工程进度拨入建设单位(业主)账户,由业主及时全额转拨入代建中心,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财政部分拨款的项目,市财政资金按上述程序拨入代建中心的同时,建设单位自筹资金按投资比例同时拨入代建中心共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管理费用按批准概算计提的建设单位管理费,20%留项目业主,80%转为代建中心经费,用于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土建、安装的资金,按审批程序、建设计划、建设进度和合同拨付。实行“两审两核一批”,即监理工程师、代建中心现场管理员核定,代建中心、项目业主专人复核,代建中心主任审批。接受财政、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代建中心督促有关单位按预算及合同,及时编制竣工结算,组织力量进行审核,报审计部门审计后,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工程包干节余资金,经审计,财政审核后,40%上缴财政,40%留建设单位用于其它建设或经批准奖励有功人员,20%补充代建中心经费。
  第八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由代建中心、项目业主及时组织设计、施工、质量、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初步验收,对达不到标准的工程进行整改。
  初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中心编制竣工验收报告、整理竣工档案,报原审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代建中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代建中心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使用手续。
  第九章  其 它
    第三十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户、专用。挪用截留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责任事故的,由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建中心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廉政建设的规定,坚持廉洁奉公的原则,建立健全廉政制度,杜绝管理项目中违规、违纪、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对违反有关廉政规定,以及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行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计划委员会解释
  

玉溪市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矿产地,也要按照上述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后设置矿业权。具体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结果报部备案。

二、切实做好小煤矿的资源整合工作

(四)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本地区煤矿布局和资源储量及开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按照保护资源环境、保障矿山安全和大矿大开、小矿小开、依法处置、合理补偿、以优并劣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方案建议。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实施资源整合的煤矿要及时并严格审查其重新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对矿山布局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煤矿,要一律先停产再整合。对开采边角、残留及零星资源的小煤矿,要在严格限制的前提下,按照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加强采矿许可证的管理,确定合理的服务年限。各地要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资源整合工作。资源整合方案要报部备案,并每半年向部报告本地区资源整合进展情况。

(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决做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整顿关闭工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采矿许可证;对整改仍不合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关闭的矿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提请原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按法定程序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重新制定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部批准后实施。

在小煤矿整合方案和煤矿生产建设规模的最低准入标准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之前,各省(区、市)一律不得颁发小型及其以下煤矿采矿许可证,并严格控制探矿权设置。

三、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

(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预测,有计划地主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确定勘查、开采主体。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煤炭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炭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对为解决大型矿山企业接续资源而批准的接续矿区,矿山企业不得改变其接续用途。

(八)严格煤炭矿业权市场准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时,必须按照投资与作业管理分开的原则,严格勘查资质管理,并对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以及设计回采率低、煤炭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复文件的,一律依法不予批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设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凡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不符合规范的,不予批准;凡两次违反规范的,不再审查和批准其编制的开发利用方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在勘查、开采中确需对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九)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出让矿业权。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越权违规出让矿业权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严格矿业权转让审批。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煤炭资源矿业权转让要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严禁分割转让,严禁非法转让。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强化探矿权采矿权监管,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转让行为。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十一)强化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履行资料汇交义务、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不按照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的,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逐步建立完善勘查开采退出机制。

(十二)加强力量,完善手段,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全面落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能,根据辖区煤炭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范围,充实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责任制,完善对动态巡查的考核。要加强年度检查,完善年度报告制度,研究建立矿山企业建档建卡制度。要积极推进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工作,探索储量动态监管有效办法。要充分发挥执法监察机构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切实加强对重要煤炭勘查项目和重点煤炭矿区的监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督察员的管理和指导,保障督察员工作经费,完善管理制度。

(十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水平。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煤炭资源回采率偏低的问题。要分地区对不同赋存条件矿区的采煤技术、方法、工艺进行论证,提出淘汰落后的采煤技术、方法和工艺的目录。要抓紧建立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专家会诊制度。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资源保障。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