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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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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1]320号



关于印发《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1年5月25日,部向全国交通系统发出了《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倡议书》。倡议书发出后,全国交通系统各单位积极响应,踊跃报名,表示全力支持部组织的援助活动,为西藏交通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充分体现了全国交通系统水乳相融的兄弟情谊。

  为了确保援助活动的顺利开展,现将《交通部关于开展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按实施方案的要求,抓紧落实资金,尽快开展工作,按期完成援助活动。

  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要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联络、设备购置、运输等实施工作。援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机械购置采用统一招标采购的方式,确保机械质量。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报告部公路司。

  附件:一、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汇总表;

     二、交通系统相关单位援助机械数量明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的实施方案


  为提高西藏公路养护技术水平,促进西藏公路交通事业发展,部决定在新世纪之初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以下简称援助活动)。为了保证援助活动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援助活动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西藏工作,自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以来,全国上下以“中央关心西藏、全国支援西藏”为援藏工作指导思想,相继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援藏活动。1990年江总书记曾指出“西藏广大养路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十分艰苦,要关心他们,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此,部于1995年组织开展了全国交通系统开展为西藏养护工人“送温暖”活动,帮助西藏建设了156座道班房,极大地改善了西藏养护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对于加强民族团结、增强行业凝聚力和推动文明行业建设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全国交通一家人”的优良传统。

  西藏是全国唯一不通铁路、没有水运的省份,公路交通是西藏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公路运输占全区运输总量的94%以上。西藏公路交通建设起步晚,加之独特的政治、历史、地理、气候等多种因素,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差,交通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瓶颈”制约问题十分突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与支持下,经过西藏广大干部职工的努力,近年来西藏公路交通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其总体水平仍远低于其他省份,依然不能满足西藏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之西藏气候条件恶劣,公路灾害频发,导致西藏公路路网的整体服务功能难以正常发挥,公路保通任务十分艰巨。

  据统计,西藏全区公路总里程已达22503公里,但全区现有的公路养护机械设备仅1165台套,而且这些机械设备大都已老、旧、破、坏,远远不能满足公路养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目前,西藏公路养护机械设备严重馈乏,公路养护生产仍以手工操作为主。在恶劣的自然条件下,养护工人的劳动强度极大、工作条件极为艰苦,急需改善。由于西藏相对贫穷,公路养护资金严重不足,仅靠自身力量根本无力添置必要的公路养护机械。

  当前,国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解决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西藏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进出藏人员、物资的顺利流通,直接关系到西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也影响到西藏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和边防的巩固。因此,部决定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不仅是贯彻执行国家大开发战略的有效措施,而且也是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善西藏人民交通条件的具体行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援助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一)工作原则与目标

  援助活动以中央提出的“分片负责、对口支援”为工作方针;以“交通部组织倡导、全国交通系统共同参与、量力而行、自愿捐赠”为工作原则;以提高西藏养护机械化水平,降低西藏养护职工劳动强度,增强西藏公路部门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应急能力为主要目标。

  (二)援助方式

  本次援助活动旨在帮助西藏54个公路养护单位配备机械设备共75台套,机械种类以目前公路养护保通所急需的装载机、挖掘机、平地机、推土机和压路机为主。根据各单位对部《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倡议书》的反馈意见,部确定了各单位的援助机械数量及折算金额(见附表二)。请各单位于7月15日前将援助资金汇至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设立的专门接收账户(开户银行:西藏自治区农行康昂东路支行;开户单位:西藏交通厅;账号:8010533422)。待资金集中后,由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机械的采购和运输。机械采购完成后,由部组织各援助单位代表赴藏进行验收,并举行捐赠仪式。

  (三)时间安排

  1、6月25日-7月15日,为资金筹集阶段。各单位完成资金筹集、捐汇工作。

  2、7月15-8月25日,为机械购置、运输阶段。西藏自治区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完成机械选购工作。8月25日前,将机械运送至拉萨。

  3、8月底,总结验收阶段。部在拉萨市召开援助活动总结验收会议,举行机械捐赠仪式。

  三、援助活动开展的有关要求和保障措施

  1、交通部公路司负责援助活动的督导和组织工作,对援助活动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确保活动的顺利开展。

  2、交通系统各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活动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好资金,按照援助指标,保证援助资金在2001年7月15日前按时到位,以实际行动帮助西藏养路职工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

  3、西藏自治区交通厅要珍惜全国交通职工的支持和帮助,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一是要成立专门机构,认真做好机械设备的统一招标购置以及进藏运输工作,在机械购置过程中,严把质量关,保证援助资金发挥最大效益;二是要设立专门资金帐户,管好用好援助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三是对购置的公路养护机械设备,要按照统一的式样,在机械设备的显眼部位染印援助单位的名称,以便把全国交通系统广大职工的深情厚谊化作抓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强大动力,建好路、养好路,为西藏交通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四是要做好8月下旬援助活动总结验收会议的准备工作。

  4、《中国交通报》等新闻单位要加大对这项活动的宣传力度,各参与单位也应借助各种新闻媒介,多形式多角度进行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营造强大的声势和良好的氛围,促进这项活动顺利开展。

附件:

附件: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一:
全国交通系统援助西藏公路养护机械汇总表

序号 机械名称 规模型号 数量 单价 总费用 备注
台 万元 万元
1 装载机 ZL40 30 30 900
2 装载机 ZL50 8 40 320
3 挖掘机 PC200 7 90 630
4 平地机 FY160C 3 50 150
5 推土机 TL210 3 60 180
6 推土机 T160 4 60 240
7 压路机 ZY7T 14 15 210
8 稀浆封层机 KFM100 1 171 171
9 平板车拖车 40T 1 71 71 转运设备
10 大货 EQ114G7D2 4 18 72 转运设备
合计 75 2944
说明:1、机械单价中已含运杂费;
2、所有机械均是高原型。

附表二:

交通系统相关单位援助机械数量明细表

序号 单位名称 援助机械型号种类 数量 折合金额 备注
台 万元
总计 75 2944
1 北京市公路局 小计 4 113
ZL50型装载机 2 80
压路机 2 15
大型货车 1 18
2 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小计 2 50
ZL40型装载机 1 30
ZL40型装载机 1 20 与福建省交通厅合赠
3 天津市公路管理局 小计 2 75
推土机 1 60
压路机 1 15
4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 平地机 1 50
5 河北省交通厅 小计 3 131
ZL40型装载机 2 60
平板拖车 1 71
6 山西省公路局 ZL40型装载机 2 60
7 辽宁省交通厅 小计 2 130
PC200型挖掘机 1 90
ZL50型装载机 1 40
8 吉林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2 60
9 黑龙江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2 60
10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 小计 4 113
ZL50型装载机 2 80
压路机 1 15
大型货车 1 18
11 江苏省交通厅 小计 4 135
PC200型挖掘机 1 90
压路机 3 45
12 浙江省交通厅 小计 4 120
推土机 1 60
压路机 2 30
ZL40型装载机 1 30
13 安徽省交通厅 小计 2 100
PC200型挖掘机 1 90
ZL40型装载机 1 10 与华北高速合赠
14 福建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3 90
15 江西省交通厅 小计 3 100
ZL40型装载机 2 60
ZL50型装载机 1 40
16 山东省交通厅 小计 4 136
推土机 1 60
大型货车 2 36
ZL50型装载机 1 40
17 河南省交通厅 小计 3 100
ZL40型装载机 2 60
ZL50型装载机 1 40
18 湖北省交通厅 推土机 1 60
19 湖南省交通厅 小计 2 120
ZL40型装载机 1 30
PC200型挖掘机 1 90
20 广东省交通厅 稀浆封层机 1 171
21 广西自治区交通厅 PC200型挖掘机 1 90
22 海南省交通厅 ZL40型装载机 2 60
23 陕西省交通厅 平地机 1 50
24 深圳市交通局 平地机 1 50
25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小计 3 60
ZL40型装载机 1 30
压路机 2 30
26 厦门市交通局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所流经的区域和集水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省和流域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渔业、卫生、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省和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重点河段(含跨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目标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对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九条 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及保护措施,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三条 对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对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门与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第十五条 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同时建设配套管网或者建成后拖延运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或者组织运行。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确需改动、拆除或者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监测方法予以补救。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水库、渠道和泄洪区毗邻地带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上述地带内的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并异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选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流域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污水和排泄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养殖排泄物污染环境。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给予优惠、补贴等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实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立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防止排泄物溢出,实施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经营者与流域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协议。对履行协议取得显著成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在乡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建设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制度,实施环境监理。
  第三十二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环境保护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受到通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保障市及旗县区化肥淡季储备顺利实施,增强调控能力,有效平抑肥价,确保农业生产用肥,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性使用的矛盾,平抑旺季化肥市场价格,保障春耕用肥供应,维护农资市场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精神,按照市政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市、旗县区联动,企业储备、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的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工商局负责本级化肥淡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供销社负责。
  市供销社负责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编制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市工商局负责淡储肥质量监管、销售合同备案监管及淡储化肥出库价格监管。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日常统计和储备监管工作,并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化肥淡储情况。



第三章 化肥淡储的期限、品种及数量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即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市级化肥淡季储备品种、数量逐年核定。2008年储备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复合肥1万吨);旗县区级淡季储备数量、品种由当地政府决定。
  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由市供销社分别在当年8月及次年5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备案。



第四章 化肥淡储的储存、使用及责任

  第七条 承担化肥淡储的承储企业应是市内注册、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好、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销社、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应与政府授权部门市供销社签订化肥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及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淡储工作有序运行。
  第十条 化肥淡储和正常经营相结合,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对淡储化肥实行“专人、专库、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要按要求及时调入淡储化肥,并确保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化肥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务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库存化肥自行销售完毕。淡储化肥因质量瑕疵、超过有效期或没有及时销售导致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化肥淡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调控时;
  (三)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淡储化肥出库销售价格由市工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五条 淡储化肥存储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化肥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市级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供销社上报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供销社对月报表核实后,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化肥淡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也可以按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遵循进贷销还、封闭运行、不得挤占的原则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旗县区政府给予本级承储企业淡储化肥资金利息补贴或其它方式补贴。2008年市财政给市级淡储肥每吨定额贴息50元,旗县区可参照执行。今后,贴息数额按淡储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化肥出厂价或化肥到站价格加合理费用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年确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数量后,由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数量每月编制报表上报市供销社,市供销社按月上报市财政局并逐月核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的,将视情况扣减利息补贴直至取消淡储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依法监督承储企业履行化肥淡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