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提升本科教材质量,充分发挥教材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就“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十一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情况
“十一五”期间,我国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意见》(教高〔2005〕6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教高〔2005〕1号)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本科教学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7〕2号)精神,结合“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万种新教材建设项目的全面实施,逐步形成了反映时代特点、与时俱进的教材体系,为提高高等教育本科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十一五”期间,我国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取得的成就主要表现在:
(一)教材出版进一步繁荣。教材数量大幅度增加,教材专业门类更加齐全,注重体现分类指导,基本满足教学需求。
(二)教材质量进一步提高。教材建设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紧密结合学科专业发展和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更新内容,丰富形式,编写出版了一批精品教材。
(三)各方面参与教材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充分调动了地方院校和出版社编写出版教材的积极性。
(四)教材管理进一步优化。教育行政部门完善了教材评价体系,拓展了教材建设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平台,开展了各级精品教材、优秀教材的评审推荐工作,推进了优质教育资源进课堂。
(五)教材的国际化进一步推进。引进了一批在国际上居领先地位的境外优秀教材,为我国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输出了一批国内优秀教材,中国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进一步走向世界。
与此同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也存在一些问题:教材编写激励机制不完善,部分高水平教师编写教材精力投入不足;学科专业教材建设不均衡,基础课、热门专业教材众多,布点少且招生量少的专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专业教材不完备;实践教学教材缺乏;教材质量监管制度不够健全,教材评价选用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少数学校选用低水平教材的现象仍然存在。
二、“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方针和目标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服务人才培养为目标,以提高教材质量为核心,以创新教材建设的体制机制为突破口,以实施教材精品战略、加强教材分类指导、完善教材评价选用制度为着力点,为提高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发挥更大作用。
“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要坚持育人为本,充分发挥教材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体现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科技等方面取得的成就,适应不同类型高等学校需要和不同教学对象需要,编写推介一大批符合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的优秀教材,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体系。
三、“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全面推进,突出重点。以国家、省(区、市)、高等学校三级教材建设为基础,全面推进,提升教材整体质量。重点建设主干基础课程教材、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加强实验实践类教材建设,推进数字化教材建设。
(二)明确责任,确保质量。为保证教材编写和出版质量,教材的编写者须在教学和科研方面有所成就,或在行业中具有较高技能水平并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教材编写实行主编负责制,出版发行实行出版社负责制,主编和其他编者所在单位及出版社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三)锤炼精品,改革创新。鼓励对优秀教材不断修订完善,将学科、行业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成果写入教材。鼓励编写及时反映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改革最新趋势的教材,注重教材内容在传授知识的同时,传授获取知识和创造知识的方法。
(四)分类指导,鼓励特色。根据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需要,注重满足多样化人才培养需求,教材特色鲜明、品种丰富。避免相同品种且特色不突出的教材重复建设。
四、“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任务和基本要求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强化对教材建设的宏观指导与管理。
1.加强对教材建设的宏观指导。进一步完善高等教育本科教材建设的工作机制,以国家、省(区、市)、高等学校三级教材建设为基础,调动各方面参与教材建设的积极性。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根据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特点,在深入研究分析本科教材建设现状及面临形势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人才培养定位和目标,提出“十二五”教材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具体建设措施。教育部将改革“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遴选机制,实施本科教材精品战略。
2.加强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十二五”教材建设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鼓励教学名师、优秀学科带头人跨校、跨区域联合编写教材;鼓励编写适应优势学科、特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需要的特色教材;鼓励编写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专业、边缘学科、交叉学科教材,填补空白。教育部将在本科教学有关奖项的评审指标体系中增加或强化优秀教材相关指标,激励高水平教师积极参加教材建设。
3.建立以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为核心的教材建设长效机制。完善教材建设的激励机制,建立国家、省(区、市)、高等学校三级教材质量监控和评价机制,加强教材推介管理工作。
(二)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教材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1.统筹教材建设工作。高等学校要根据学校特色,促进教材建设与人才培养相结合,与专业建设、课程建设、科研工作、教学方式方法改革和教学辅助资源建设相结合,形成良性互动,建设高质量教材。
2.加强教材编写队伍建设。高等学校应高度重视高水平的教材编写队伍建设,鼓励教学名师、高水平专家主编或参加教材编写工作,优秀教材应作为本科教学评奖评优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指标。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科类教材建设需求,吸引行业人士参与教材建设,开发适用性和实践性强的优秀教材。
3.强化教材建设管理。高等学校要将教材建设的过程管理与目标管理结合起来,实行教材立项、阶段检查、目标审核制,加强教材质量监督。
4.做好教材选用工作。高等学校要建立和完善教材选用机制、质量监控和评价机制,建立教材使用效果的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教材使用情况的调查、统计和评估,正确处理选用优秀教材与自编教材的关系,确保优质教育资源进课堂。
(三)充分发挥专家与行业组织在教材建设中的作用。
1.各学科(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应加强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的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学科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对高等学校的教材建设分类指导,对出版社的出版选题提出建议;参与教材的评价推介工作。
2.各省级教材研究机构和组织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纽带作用,协助和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教材建设工作。积极开展国内外教材比较研究、教材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加强教材建设体系、机制等相关理论研究,加强教材信息交流和教材建设经验交流。
3.重视和发挥行业协会在教材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利用其具有的行业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发贴近经济社会实际的教材和高质量的实践教材。
4.充分发挥出版社在教材建设中的作用。鼓励出版社注重社会效益,加强与高等学校及教师的联系,根据自身优势,规划选题,出版教材;不断丰富教材类型,继续开发数字化教材;加强国外优秀教材的引进和改编,积极推动本土优秀教材走出国门。保证教材选题质量和出版质量,降低教材价格。
五、做好“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建设工作
教育部将于近期启动“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建设工作。“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创新优秀教材遴选机制,紧紧围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实施规划教材精品战略,“选”、“编”结合,以“选”为主。规划教材主要采取分批遴选方式,从“十一五”、“十二五”期间陆续出版的教材中遴选出优秀教材供高等学校选用。随着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推进,还将适时组织适应教改需要的规划教材选题,遴选高水平编者编写教材。
在“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建设中,鼓励编写、出版适应不同类型高等学校教学需要的不同风格和特色教材;积极推进高等学校与行业合作编写实践教材;鼓励编写、出版不同载体和不同形式的教材,包括纸质教材和数字化教材,授课型教材和辅助型教材;鼓励开发中外文双语教材、汉语与少数民族语言双语教材;探索与国外或境外合作编写或改编优秀教材。
根据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的战略部署和总体要求,中宣部、教育部正在有计划地组织编写150种左右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供相关专业统一使用。这些哲学社会科学重点教材基本覆盖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中共党史以及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历史学、新闻学、文学、艺术、教育学、管理学等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课程和专业主干课程,因此,将不再组织遴选这些重点教材涉及课程的“十二五”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
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