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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6:0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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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函字[2004]46号



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江苏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们报来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8年9月1日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之中,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原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单位,以及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其他化学品经营单位,若其原有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未变,可由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其经营条件进行评价,在安全评价报告中作出结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结论进行审核。

  二、对于既没有取得《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又未通过建筑消防安全验收,以及已改变原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许可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的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科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处理;处级干部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局级干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给予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政纪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救援列车起重工安全作业规则

铁道部


救援列车起重工安全作业规则
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救援列车起重工(以下简称起重工)的主要任务是捆绑吊件,管理维护索具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与起重机司机共同完成起复机车、车辆任务。
第2条 起重工必须视觉、听觉正常,身体健康,熟悉本规则和有关安全作业的规定,经过必要的技术业务训练,取得安全技术合格证后,方准正式参加作业。
第3条 起重工应熟悉起重机性能,在起重机工作过程中,应与司机密切协调,动作一致,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作业安全。
第4条 起重工在执行职务时,须带规定的臂章,使司机和有关工作人员便于识别。

二、工作前的注意事项
第5条 起重工在工作开始前应:
1.根据救援列车主任的命令和起复计划与起重机司机共同商定作业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
2.检查确认使用的钢丝绳、铁链、卡钩及其他绳索工具状态确属良好;
3.各项防护用品穿戴整齐,任何季节均须戴手套作业。

三、工作中注意事项
第6条 起吊物件的重量,必须预先准确估量清楚,据以确定每次应吊的数量和使用适当的索具。起吊重量不明时,不得盲目作业。
第7条 每次挂绳完毕起吊前,必须检查确认下列各项,方准发出起吊信号。
1.所吊物件重量不超过起重机安全起重量,并注意吊臂起重量标示牌,检查吊臂高度,是否符合起吊重量的要求;
2.挂绳的负荷是否超过安全起重量;
3.吊钩中心是否对正吊件中心;
4.挂绳的位置是否牢靠平衡;
5.起重工及其他人员是否已离开吊件下方半米以外;
6.显示信号人员和其他起重工等人员是否已用呼唤应答方式联系。
第8条 每次起吊物件,必须经过试吊。当物件吊起少许离开地面时,暂停起升,显示信号人员应即检查所吊物件是否均衡牢固,起重机是否稳定。经确认无危险时,始得继续发出起升信号。
第9条 起重机工作时,绝对禁止起重工及其他人员在吊臂或吊件下方逗留或通过。
第10条 起重机移动吊件时,显示信号人员必须确认在移动方向内没有人员或障碍物后,才能发出操作信号。
第11条 卸放吊件时,在吊件接近地面停止降落以后(最高不超过100毫米),起重工才能接近吊件,绝对禁止在降落中用手扶吊件,以防碰伤。
第12条 吊件卸放后摘钩抽绳时,应注意是否挂住。抽出绳子一方不得站人,以防绳头弹出伤人。
第13条 禁止利用吊钩或在移动的物件上带送人员,在悬空的吊件上不准站人。
第14条 吊物件装车,当吊件尚未放入车厢时,车厢内不准有人。吊件落到接近车厢底时,起重工才能进入车厢内垫底摘绳。吊物件卸车,当吊件挂妥,应在起重工退出车厢后,才能起吊。
第15条 装卸车时,起重工应将车辆手闸拧紧或放止轮器,防止作业中车辆发生溜动。
第16条 在作业时,必须精神集中,与有关工作人员步调一致,注意安全,防止事故。不得在工作中吸烟、吃东西或闲谈等。
第17条 起重工对钢丝绳、索具等,必须经常检查确认其状态是否良好,绝对禁止迁就使用不合安全要求的钢丝绳和索具。
第18条 起重机作业信号显示方式规定如附表。向司机发出的信号,必须清楚正确,以防误认发生危险。
第19条 起重机作业信号应由指挥作业的一人发出,其他人员不得直接向司机发出信号。但遇有紧急危险情况时,任何工作人员均可直接向司机发出停止信号。

四、索具的使用和注意事项
第20条 吊挂有棱角的物件时,钢丝绳或链条与吊件间应用木块或麻布等衬垫,以防损伤或切断绳链。
第21条 用钢丝绳或链条捆系吊件时,不得有结扣、扣节或拧绕处所。
第22条 连接链条时,应用螺丝穿结,禁止用铁丝绑扎。
第23条 起吊物件时,应注意捆绑钢丝绳或链条在吊钩上的吊挂位置,勿使全部负荷集中在吊钩的尖端。
第24条 使用的钢丝绳、链条、吊钩和吊环应当有制造单位的技术证明文件作为使用的依据。如果没有,则应经过试验,经切实查明其规格性能后,方可使用。
第25条 带有小钩、小环供吊挂用的钢丝绳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带有小钩、小环供吊挂用的焊接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捆绑用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捆绑用的焊接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板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其计算公式如下:
实际破断拉力
安全系数=------
最大容许拉力
第26条 钢丝绳的绳套,应装有铁套环。用编结法结成绳套时,编结部分的长度,不得小于丝钢绳直径的十五倍,并且不得短于300毫米;用卡子连结成绳套时,卡子不得少于3个。
第27条 钢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更换:
1.烧坏、压扁变形或一股折断时;
2.钢丝绳的表面钢丝被磨损腐蚀达钢丝直径40%以上;
3.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根数,顺绕钢丝绳超过5%,互绕钢丝绳超过10%时。
第28条 链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1.链环发生弯曲、裂纹、锈蚀严重时;
2.链环变形,其伸长程度超过原有长度5%时;
3.链环磨耗程度超过原有直径25%时。
第29条 吊钩和吊环有永久变形或裂纹时,应报废更换。吊钩断面高度磨损达10%时,应重新验算,以确定更换或降低负荷使用。
第30条 捆绑或吊挂用的钢丝绳和链条,每年应作1~2次的静负荷试验,新品在使用前亦应作静负荷试验。试验时,应以二倍于最大负荷量的重量悬挂10分钟,验明钢丝绳没有断丝或严重变形,链条的各个链环没有断裂或变形现象,方可使用。

五、工作完毕时注意事项
第31条 工作完了,对所有的绳索工具应妥善整理保管,并认真检查其状态有无损坏。对不合安全条件的,应立即整修或更换,以防影响下次使用。
(附表略)



198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