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论交还子女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陈界融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李”)之夫江某骑摩托车发生车祸,连同七岁长子一并死亡,李悲痛欲绝,后事皆由公爹江某某(以下简称“江”)料理。经协商,肇事方向李赔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四万二千元。12月20日,李向江索要此款,江郑重告诉李:“经家庭会议决定,这四万二千元现金,除丧葬费花去的五千一百元外,其余三万余元以‘江二’(李之次子)之名存入银行,归其所有,供其上学。并决定,江二由爷爷奶奶抚养,李去留听便。”李当即表示反对。1999年元月3日,李托人和江协商,同意三万元现金的处理办法,但要求将次子由自己抚养。协商不果,便以侵权为由,将江诉至法院。2月17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江二交其母李抚养。双方均未上诉。3月20日,应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江二交还李。但4月2日,江率众人将江二强行抱至江家,后藏匿他处。李只得再找法院,法院以此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学理分析
  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亦即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否正确,对此有如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受理此案,因为李诉江侵权,侵权应考虑次数,法院审结的是江第一次侵权行为,而江的第二次侵权行为是对李权利的再次侵犯,情节应比前一次更严重,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结果将助长江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因为法院已将江的行为判定为侵权,且已将江二“执行”给李,李看护不力,致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如果法院再次受理,江再次抢抱,此案何时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但应正确执行此案。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法院前一次执行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因而是违法执行,“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故法院应重新正确执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监护权被侵害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后诉的诉讼标的也是对同一被告的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故法院不能受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江的行为不仅再次侵犯李的合法权利,更为严重者,其行为在主观方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或遵守,且明知拒不执行或遵守就会发生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损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危害后果,故意对法院判决执行结果以暴力予以破坏。(2)在客观方面具有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拒不执行行为。(3)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更改,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本案,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与效力,行为性质已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对李权利的主张,只能通过对江的刑事诉讼寻得救济。
  笔者认为,法院能否受理此案,关键看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同一。所谓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事实所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要求。众所周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的诉状,除有明确的原被告外,还须有原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因何种事情而发生争执,即原告要求法院所为裁判的具体内容。前者为人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后者为事的要素,即客观要素——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认。所为的民事诉讼即由以上二要素构成。如果原告起诉,从一开始便不知与被告所争为何事,即自始不具备诉讼的客观要件,不仅被告无从答辩,而且法院无从裁判,该诉讼便无法成立与进行。因此,诉的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整个诉讼活动以此为中心展开。其二,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可以自由确定诉讼标的,但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一旦确定了诉讼标的,原告即不得任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更不能变更诉讼标的,否则应合并审理或另案起诉。同时,原告起诉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二诉原则。第三,经诉讼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由于受既判力拘束,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此乃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故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所为的新诉,法院能否受理,其判断标准即是已判决的诉讼标的与新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原判决的诉讼标的,其范围及程度如何,是判定判决既判力其客观范围能否及于原告新诉的标准。反过来,既判力又是检验诉讼标的的一块试金石。第四,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与所主张的权利有关,同时,诉讼时效期间因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期间为二年,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与支持。
  本案,李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实体法律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江侵犯其监护权为由,主张交还子女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结并将其子“执行”给李。从程序上讲,该案从立案到执行已完毕(结案),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其次子江二再次为江带去,其再次起诉行为究竟是同诉还是异诉?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即应如何正确判别本案的诉讼标的。需要指出,《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就其内容言,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前者包括:1?保护的权利义务;2?教育和批评的权利义务;3?提供居住场所的权利义务;4?照顾日常生活的权利和义务;5?诉讼法上的代理权。后者包括:1?财产法上的代理权;2?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同意或撤销权;3?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对其财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权利最为核心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所谓保护,指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情势的预防及排除。所谓教育,指对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的说教与培养以及对未成年人可能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权益行为的批评和管理,以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从而利于社会与他人。故为达上述目的,监护人必须将未成年人处于自己的看护支配下,方能行使或履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从保护教育权所派生出的对未成年人的居住场所指定权和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权能。但交还子女请求权不是居住场所指定权的必然产物,亦即,居住场所指定权不必然产生交还子女请求权。很显然,如果子女有意思能力或有识别能力,则不发生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交还子女请求权只发生于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或其被强留或被强夺的情形下。
  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方能主张交还子女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一般是:第一,未成年人是否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客观标准;第二,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是否出于未成年人自己的意愿——主观标准;第三,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即监护有无滥用权利之情形。如果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只参照其余两标准;如果监护人有第三种情形,第三人可据此抗辩,情节严重者,有关个人或单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设置顺序,父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李对其子有监护权,其公婆不再享有此权。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标的,就是李基于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而派生出来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该权利被再度侵害时,对法院能否受理,上述五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虽然谈到侵权行为的“次数”,即诉讼标的客观要素中的法律事实,但未能将法律事实放到诉讼标的理论中全面考查,因而这种理解比较片面。第二种观点可能是基于感情认识,由感而发,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依据。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仅仅是古老拉丁法谚之一,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里,只有将该法谚所蕴藏的深厚法理揭示出来,成为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方能指导司法实践,在此之前不能做为司法判决和执行的依据。第四种观点仅将诉讼标的客观要素内容片面理解为原告所诉请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而忽视产生实体权利的客观基础——案件事实。不同的案件事实可以产生相同的请求权。第五种观点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着手,分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该罪的前提是须有尚未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客观事实存在,这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此案,法院已将该判决执行完毕,自此,再也不存在对该案的拒不执行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综观李在前案(已审结),基于其次子被公爹强留,侵害其监护权而生交还子女请求权,诉请法院保护其监护权,判令被告交还其子;在后案,基于其子再次被强夺——不同事实而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虽然后诉与前诉是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同一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同一被告交还其子“江二”,但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不同,故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值得商榷。
  三、交还子女请求权司法保护执行方法之管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有关义务人主动履行者,有之;拒不履行者,亦为数不少。对后者,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唯对人身的执行与对财产的执行有别,特别是对交还子女案件的执行更应认真而慎重。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及人格的考虑,防止引起未成年人惊吓或恐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应尽力避免强制执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将人身做为法院执行行为客体,即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对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的执行,最好是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尽量晓之以法以理,如仍不见效,可分别情况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甚至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之刑事责任,而不能图方便图省事,以诉讼法所禁止的方法执行。
  综上所述,交还子女请求权系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派生出的权能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的行使。本案中,其权利为法院判决所确定并为判决所执行,后被执行人再度“回复”侵权,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同,因而是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在执行上应有别于财产执行,不能采用强制执行的方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标准高于伤残津贴的,可选择享受退休养老金,并相应按退休人员调整养老待遇的规定调整养老金;选择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并相应按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调整伤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治疗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原享有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新鉴定之次月起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标准为《条例》规定的等级相对应月数之差与新鉴定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之积。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参保且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执行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用人单位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期间,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前12个月为计算期间。

  第四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其工伤待遇水平按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按待遇从优原则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本规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水平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