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3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有关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第六条:“国内按药品申报并已获得批准文号的体外诊断试剂,按上述分类原则如应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须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医疗器械注册的申报工作”。这些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在2003年12月31日前按医疗器械准产注册程序申报注册。2004年7月1日起不再按原药品批准文号上市销售、使用。

  二、从未按药品或医疗器械办理过审批、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如根据国药监办〔2002〕324号文件中分类原则明确按医疗器械管理的,应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未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划归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得上市销售和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部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司发通[2001]0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门头沟区、密云县、延庆县、怀柔县、昌平县、平谷县、房山区、海淀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现将《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请按照执行。在试行中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
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实行分级管理,其中80%留区(县)水土保持部门使用,20%上交市水土保持部门。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五、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1、2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3—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计收,对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林草覆被率在50%以上)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2元。对塘坝、护坝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0元防治费。
2.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见下表,或对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3.0元的防治费。
--------------------------------------
| 名称 | | | | | | | |
| |水 泥|石 灰|煤 炭|铁矿石| 金 | 石料 |萤石矿|
|标准 | | | | | | | |
|-------|---|---|---|---|---|----|---|
| 计收单位 |元/吨|元/吨|元/吨|元/吨|元/克|元/立米|元/吨|
|-------|---|---|---|---|---|----|---|
| 收费标准 |1.5|0.3|0.5|0.1|1.0|1.0 |1.5|
--------------------------------------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上表未包含者,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5%征收防治费。
七、各生产建设单位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无故拒交者、按照《水土保持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办法由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