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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4:4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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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高校,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加快发展我国全科医学教育,建设一支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现将《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建立全科医学教育体系的核心,是培养全科医师,提高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水平的重要措施和主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毕业后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各地区的医学教育水平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存在较大差别,为更好地贯彻《试行办法》,保证培训质量,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各地应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试行办法》的要
求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审定、认可培训基地,并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2、 《试行办法》从1999年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1999年以前的毕业生,可根据不同的毕业年限,组织水平考试后纳入相应的培训计划。
3、 为确保培训质量,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推
广。我部将对各地试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在全国实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反馈我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
--------------------------------------------------------------------------
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第一条 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属于毕业后医学教育阶段,是住院医师培养的一种形式。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需要,培养合格的全科医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对象:高等院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后拟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医师。

第三条 培训目标:经过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达到人事部、卫生部《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中规定的全科医学专业主治医师的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备全科医学思维能力和诊疗策略,在社区卫生服务专业队伍中发挥技术骨干作用,能向个人、家庭和社区提供以人为中心,以维护和促进健康为目标,融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帮助社区居民合理使用医疗资源,享受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
  4.基本掌握医学科研的方法,能结合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5.掌握电子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在社区卫生服务管理领域的应用,并能熟练上机操作。

第四条 培训基地分为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两类。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医院可申请作为"临床培训基地";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申请作为"社区培训基地"。

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认可。已经被批准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医院,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可作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临床培训基地"。

第六条 两类培训基地均应根据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培训和计算机。业务培训分为理论学习、医院轮转和社区实践。政治思想与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逐年考核。计算机以自学为主。

第八条 培训时间为4年(共48个月),培训内容按《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试行)》要求,分三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个月,理论学习。集中进行全科医学理论课程学习。
  第二阶段:33个月,医院轮转。轮转期间参加"临床培训基地"的临床主要二级科室和相关科室的医疗工作,进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同时学习相关专业理论知识。有关管理制度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阶段:12个月,社区实践。深入社区培训基地,在上级全科医师的指导下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九条 第一、二阶段培训结束,由各培训基地组织阶段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第三阶段培训结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对培训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试、考核。

第十条 培训对象完成三个阶段的培训任务,各阶段考试考核均合格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后,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卫生部科技教育司负责指导全国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政策、规划、质量监督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全面负责本地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可成立全科医师培训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毕业后全科医师培训任务,作为单位及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等十部委《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要求,适当安排人才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专科毕业、有3年临床实践经验的执业医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已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住院医师,可按相应培训年限转入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
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包

  第三节承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
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
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
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
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
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
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
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
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
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
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
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
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
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
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
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
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
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
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
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
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
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
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
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
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
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
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
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
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
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
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
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
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
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
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
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
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
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
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
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
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
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
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承 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
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
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
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
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
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
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
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
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
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
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
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
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
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
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
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
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
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
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
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
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
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
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
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
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
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
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
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
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
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
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
、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
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
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
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应资质
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
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
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
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
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
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
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
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
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
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
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
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
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
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
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
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
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
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
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
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
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
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
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
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
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
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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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0号】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泰安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导游队伍建设,提升游客满意度,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第263号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范围内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是指未被旅行社聘用而按规定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导游人员,市、县(市、区)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对导游人员的导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管理有关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导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接受市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六条 专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旅行社与拟聘用的导游人员依法约定试用期后,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旅行社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试用期的实习导游人员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导游人员凭劳动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七条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下列规定申领导游证:
  (一)个人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员资格证书》后,参加市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和考核;
  (二)社会兼职导游人员按规定在相应的导游服务机构登记,依法订立登记注册协议;
  (三)导游服务机构组织申领见习导游证,凭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跟团实习。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对实习导游人员的业务能力、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导游人员凭登记证明材料向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八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第九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委派持有导游证、见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导游人员。
  旅行社每次委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通过旅游电子品质保障网络系统等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导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兼职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发布市场供求信息,为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搭建市场供求平台。
  第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专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专职导游人员与所在旅行社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他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到相应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后,应当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社会兼职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导游服务机构解除登记,并及时到市旅游行政部门办理导游证登记变更手续。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政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十五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等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将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取得证件、年审、从业、变更、投诉、处罚、奖励、计分、培训等情况如实记入档案,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应档案信息。
  评选泰安市优秀导游、推荐参评省级以上优秀导游时,凡导游人员档案有不良记录的,评选或推荐应当受限。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十强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10人;市旅游行政部门评选的“泰安市二十优旅行社”,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参评3A级及以上旅行社的,其聘用的专职导游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导游、文明导游、诚信导游,最大限度保障游客满意。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行为进行检查,进入景区景点对导游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整改违规导游行为。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和泰山景区导游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处理;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的导游违法行为,市旅游行政部门移交给泰山风景名胜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报告市旅游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存在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与导游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不能保障导游人员劳动报酬,不按规定给导游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