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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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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3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8月31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8月31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各项部署,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切实贯彻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履行或行使下列职责: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省长办公会或由省长委托分管副省长召开专题会研究处理。

(三)副省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四)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省长助理在省长领导下,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五)省长出访和休假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六)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七、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八、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九、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行政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科学理政,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二、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讨论的规章等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充分听取省人大、省政协的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五、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权力的准则,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六、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十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外部管理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报送省政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十八、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由有关部门按省政府立法计划组织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十九、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服务政府、绩效政府、法治政府、勤廉政府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向其报告工作、随时接受质询、及时将政府规章备案;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通报工作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二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按有关程序废止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实行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领导同志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对于复杂的信访问题,分管副省长应亲自接待处理。

  二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六、加强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建设,凡是涉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紧密的重大事项,在不影响保密和国家安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二十七、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二十八、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及省政府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二十九、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省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一、省政府各部门负有对省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省政府领导交办的重大事项督查落实职责。各地、各部门对省政府部署的工作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部门、各市州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开会,根据需要可安排省政府非组成部门和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省长确定。

  三十七、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规划、计划、方案、政策、举措等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区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分析研究全省社会政治、经济形势;

(五)讨论省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省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省直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贯彻国家会议精神;

(三)听取部门或市州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

(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省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可以召开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

  三十九、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分管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四十、省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或省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州政府、省直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向秘书长请假。

  四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四十二、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需召开全省性会议贯彻落实的,以及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以省政府名义召开。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必须集中召开的,原则上只开到市州,必须开到县(市、区)的,需报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严格限制邀请地方政府领导参加会议,确需市州政府领导参加的,需报省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以部门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印发。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四、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四十五、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四十六、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公布。

  四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市州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四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省政府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不参加会议的接见、照像活动以及签字、颁奖、剪彩、庆典等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一、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管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四、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离开长春到省外出差、出访、因病休养或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长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简论我国诉讼保全担保制度
的缺陷及应对措施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关键词:财产保全 担保 反担保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或者起诉前,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起诉前申请的,应当提供担保。起诉后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均要求提供担保,担保方式限于保证金,担保数额相当于保全数额。笔者认为如此操作财产保全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法律价值。故提出本文看法。
目录: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正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的诉讼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对于诉讼前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以上三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担保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担保的方式及数额均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导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均要求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不提供担保的,不予保全,担保就成了能够获得保全成功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担保的方式大多限于保证金,提供的担保的数额不得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这就对诉讼保全制度作了极大的限制,使许多能够得以保全的案件不能保全,使法院的裁决得不到履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对此发表一下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诉讼中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的财产数额不大、保全措施为冻结、扣押等方式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即对于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造成了被保全人损失,人民法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如果任由申请人通过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导致申请人权利的滥用,将会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供担保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基于案情必须的,并不会导致被保全人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否则将会限制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同样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办理过一个损害赔偿案件:刘某早上起来沿公路边上人行道晨练跑步,赵某经过一夜赌博驾驶自有的桑塔纳轿车回家,因疲劳驾驶导致汽车失控撞伤刘某。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刘某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医疗费已花费上万元,伤情仍没有痊愈仍需大量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赵某因长期赌博家财耗尽,只有肇事所驾汽车价值2万元左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赵某仅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致调解不成。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限已到意欲放车。刘某家属委托我代理起诉。笔者根据案情代理起诉后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肇事车辆。但受理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2万元现金的财产担保,否则不予保全。对于本案,笔者认为申请人无需提供担保。1、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赵某撞伤了刘某,且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刘某对赵某不承担责任义务。3、刘某申请保全的数额远低于刘某的损失,赵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法定标准要超过5万元,该保全的财产价值不会超过赔偿责任。4、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对于类似的案件,如果继续照本宣科,强制申请人提供担保,因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将导致保全措施得不到实施,被保全人可以任意处置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必须严加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对于被保全人的给付义务不大;3、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被保全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申请复议。
二、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应当限于保证金,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对于申请人可以采取的提供担保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只注重保证金的方式,即由申请人提供一定的现金交付于人民法院作为担保,如申请错误则用于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申请无误,案件结束后退还申请人。笔者认为该种方式过于单一,限制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应对担保的方式适当放宽,以更加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根据《担保法》留置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定金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笔者认为留置和定金显然不适用于诉讼保全担保方式,其余三种均可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一)保证(人)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当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愿意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保证人。当然该第三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并且符合《担保法》关于不得为保证人的限制条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等等。第三人愿意做为保证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报告,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定第三人时候是否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并由第三人书写保证书。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确定第三人财力充足、信誉良好具有赔偿能力的,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否则驳回申请。
(二)抵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该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在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情形下,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抵押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抵押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抵押财产不得买卖、处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为该财产购买必要的保险,以防止因意外灭失而导致损害被保全人利益。但是笔者需要强调一点,即抵押的程序要严格于《担保法》的规定,无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物,或者是以其他动产为抵押物,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以其他动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从而保证抵押物不被转卖、处置,确实保证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三)质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交给法院占有保管,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质押人。对于应当办理质押物登记的,及时办理质押物登记。
三、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并非必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的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就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仅限于保证金且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精神。申请人之所以要提供担保,是为了防止造成被保全人损失无人承担而损害被保全人合法权益,但是被保全人的损失显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例如,甲借乙5万元到期不还,乙诉甲至法院要求立即归还并申请法院对甲所有的一辆价值5万元的营运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乙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为禁止该车辆买卖,即法院根据乙的申请裁定禁止甲将该车出卖,而甲在保全期间仍可从事营运,则因保全措施可能对甲造成的损失寥寥无几、不会有很大。如果乙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为扣押该车辆六个月,则因保全措施可能对甲造成的损失每天1000元累计数十万元。但法院如果千篇一律的要求乙提供五万元保证金担保,在前一种情形下乙提供的保证金过多,明显对乙不公平,损害了乙的合法权益;而在后一种情形下乙提供的保证金过少,如果保全错误显然不足以赔偿甲的损失,将会损害甲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应当与采取的保全措施所可能造成的被保全人的损失相平衡,即能够保证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即可,而与被保全的财产的价值没有必然的联系。至于具体数额,可以由法院根据案情具体确定。申请人认为要求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的,或者被保全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数额过低的,均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申请复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通过听证会的方式调查确定。
四、反担保的数额不应简单的等同于担保数额,也应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我国诉讼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另行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相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担保同样存在担保的方式仅限于保证金,但提供担保的数额却要求相当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即申请人通过提供X万元的担保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则被申请人提供X万元的反担保人民法院必须解除保全措施。这就存在一个严重的漏洞,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最近办理的一个案件:2005年经过连某与薛某(连某与薛某非同一村民组)协商同意,薛某将原修建经营的猪圈包括其他设施全部卖给了连某,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连某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2008年因猪圈所占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依法支付猪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444元。款项到土地所属村民组后,薛某在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又要求领取该猪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连某阻止。村民组为了防止矛盾激化要求连某与薛某协商解决并将该款以组长名义存放于银行,后将存单给付薛某。连某以薛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款属其所有并提供10000元保证金担保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将该款冻结于银行。薛某在持存单取款不能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供1000元保证金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连某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59444元提供10000元担保是适当的,因为该款被冻结后所产生的仅仅为利息损失,10000元足以赔偿。而薛某仅仅提供10000元保证金的反担保即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是不适当的,该保全措施解除后,薛某持存单完全可以将59444元全部取走,这必将损害连某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反担保的方式同样存在保证金、保证人、抵押、质押等方式,而至于提供的担保的数额同样应为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平衡,而不能千篇一律、不加分析的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数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可以采取保证金、保证人、抵押、质押等方式而不限于保证金,诉讼保全担保的数额应当与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相平衡而不是保全的数额,望今后的法律能够对此进行完善,以使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更加积极的作用。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系电话0398-3836486,13939820972,QQ28225431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姜吉初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二、任命曲大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一、免去陈大豪、杨立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王正义、李振华、吴锦遂、陈柯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张建南、冯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