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多哥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8月1日 生效日期1989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多哥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多哥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多哥医务人员紧密合作,开展防病治病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或举办短期训练班,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为多哥培养医务人员。
第三条 医疗队具体工作地点分别设在洛美中心医院附属救济医院和拉马卡腊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医疗队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的器械,由中国无偿赠送给多哥,但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一般常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由多哥提供。
第五条 医疗队赴多哥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由中国政府负担。
医疗队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多哥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家具、电冰箱)、交通工具(包括司机、汽车、汽油)、电话费及医药、物资运费由多哥政府负担。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多哥政府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多哥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集体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多哥政府免收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多哥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在多哥工作期间应尊重多哥共和国政府的法律和多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在洛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李培宜 姚维·阿多多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月30日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
2、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
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用水设备和管道严重跑、冒、漏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直接装泵抽水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四)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1997年12月29日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