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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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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20号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
  (二)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四)对已经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工作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教育、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公安、工商、外事、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办理有关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品种和技艺的认定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世代相传、百年以上历史;
  (二)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以传统手工艺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
  (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引进国外具有五十年以上历史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引进时间已达五十年,且经再创作,已形成独特的地方风格,并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也可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实行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本省报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从“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评选产生。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资料;
  (三)所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认定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即时进行专项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经认定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工艺、质量标准的,可以使用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证标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本人印记。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制订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五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经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其“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每四年对本省评出的工艺美术大师进行一次大师条件复审。
  复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其大师待遇:
  (一)伪造事迹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七条 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的规定推荐“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员。“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候选人,应当在“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十八条 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医疗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九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带学生学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青田石、鸡血石等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保护、管理,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一条 对有较高艺术品位、价值,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发掘和抢救。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县(市、区)、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逐级推荐,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国家珍品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向国家推荐。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优秀作品,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下简称精品)。精品评审标准和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珍品、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征集、收购后,由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的精品,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授予精品证标;
  (三)经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收藏的珍品、精品,收藏单位可发给作者荣誉证书和奖金。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发展、繁荣传统工艺美术,建立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和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研究、保护、发掘、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珍品、精品的设计、制作者;
  (三)捐赠珍品、精品、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开采(采伐)、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原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三、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轮非机动车、手拉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客车和人力三轮货车。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及驾车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核发牌证、检验等具体工作。
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严格控制人力三轮客、货车的发展,对手拉车实行自然淘汰。
新建单位,在职职工五十人以上、自办食堂且有停车场地的;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停车场地的单位和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年自货自运量三十六吨以上的,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货车。
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常住户口的无业人员,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可以申请购置人力三轮客车、货车。
镇海、北仑两区和各县(市)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发展的控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条 需购买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购车许可证。
第六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失窃后仍需购买的,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失一个月后,凭失窃车辆执照向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购车许可证。
人力三轮客、货车报废购买新车的,应当上缴报废车辆,按废旧品处理。
第七条 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商店,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的,由各县(市)和镇海、北仑区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海曙、江东、江北区的,由市公安机关和商业管理部门共同指定。被指定的商店凭购车许可证出售车辆。
第八条 购得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边远山区两个月内),随带车辆和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私人印章,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发票遗失的,应当按要求填写发票遗失登记表,经出售商店书面证明,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第九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不予核发牌照和行驶证。
第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登报声明,向原发证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转卖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随带车辆及牌证,经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填写非机动车变动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市场出售。
购买已领牌证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购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或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迁出原牌证核发地的,凭工作调动等有关证明,到原牌证核发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申领非机动车迁移证,并上缴原牌证。迁入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凭非机动车迁移证、本人身份证给予办理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外来经商、办企业或建筑施工单位需使用人力三轮货车、手拉车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宁波市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本市辖区内行驶两个月以上的,凭原牌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领取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牌证全市统一制作,每五年换发一次。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必须按照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要求的时间、地点换领牌证。
第十五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驾车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年龄,了解有关交通法规,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服从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行驶中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具有牌照。牌照应当安装在统一的位置上:人力三轮客、货车安装在把手前沿,手拉车安装在右边前沿。
第十七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结构牢固,车铃、车闸等各种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载物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手拉车不准超过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手拉车不准超过六百公斤;
(三)人力三轮客、货车不准超过三百公斤。
第十九条 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箱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时限乘三人。
人力三轮客车限乘两人,另可随乘十二周岁以下儿童一人。
第二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必须在指定的停放处停放。禁止在交通拥挤、道路狭窄、交叉路口和桥梁等地段停放车辆;
禁止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
第二十一条 非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需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行驶的,必须持有市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行驶路线、时间,由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租用营业性运输单位的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的,须凭车辆租赁合同和使用者本人身份证向所在地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对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每年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或未按规定接受检验的不得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对出售商店处以车辆售价一至两倍罚款,并责令收回售出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无钢印车辆;
(二)私自编打钢印、制作号牌;
(三)擅自拼装非机动车辆。
在道路上行驶的无合法来历证明车辆,应予暂扣,对有盗窃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五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申领牌照和行驶证;
(二)牌证遗失后不申请补发;
(三)擅自转卖已领牌证的车辆;
(四)未按规定办理过户、迁移手续;
(五)未按规定申领临时牌证、通行证;
(六)未按规定换领牌证、接受检验。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人力三轮货车上搭蓬、加座或擅自改装车辆的,责令拆除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领取牌证后没有安装而行驶或载物行驶超重、超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指定位置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元以下罚款;用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作摊位在道路上营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领取通行证的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人力三轮客、货车和手拉车在三区城区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人力三轮客、货车,手拉车未按市、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开具暂扣凭证,并通知违章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的时间需要延长的,经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述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扣押车辆的,必须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三十五条 违章人员无正当理由,自暂扣车辆之日起超过二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