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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础协定

时间:2024-07-12 11: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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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础协定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础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广泛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定范围内,促进彼此在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合作的发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将商谈并签订经济和科学技术专项协议,详细规定专业项目,工作计划以及缔约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可以在下列领域进行:
  一、共同执行重要领域的专业项目,包括农业、工业、服务业和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行业的项目。
  二、相互提供技术服务和进行可行性考察,在双方确定的专业项目上合资经营。
  三、提供设备、车辆和有关材料,以便顺利执行双方商定的专业项目。
  四、相互交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供科学试验用的少量苗木、种子。
  五、相互派遣专家、技术人员和科学家进行考察、实习和相互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与经验。
  六、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多种渠道解决商定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中厄双方自筹、本国资金或第三国提供的不需偿还的资金,以及中方向厄方提供的贷款。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为执行本协定的往来人员正常完成其使命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就上述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商签协议或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派往中国或厄瓜多尔的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必须遵守派驻国的现行法律、法令和制度,不得参与派驻国的政治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同合作项目无关的营利性活动。派驻国不干涉上述人员及其家属的正常内部活动。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以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专项协议的执行。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各自完成其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6月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路易斯·巴伦西亚·罗德里格斯
    (签字)                (签字)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律服务
工作在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正常有序地进行。
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
手段。
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2年6月20日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23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编在职的干部、职工(下称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市城区,潮安、饶平县城购买合法开发的自住房(二手房除外)并设定为抵押物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

(三)有拟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四)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借款人借款时已就业的家庭成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实际购买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并按上级规定办妥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4、按要求填写完毕的贷款审批表一式二份;

5、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一式二份;

6、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动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7、首期付款收据;

凡提交复印件的须带齐原件以备校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应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委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委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托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比贷款抵押期限延长6个月。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天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