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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6 04: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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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有哪些?

吴金成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许多地方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即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死亡,但其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却大不相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现象。这种现象被通俗的称为“同命不同价”,受到广泛的质疑。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怪现象的发生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主要有:
  1、城乡户口区别。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城市户口的受害人就比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要多得多。
  2、不同的国籍。比如在航空运输事故中,国内航空事故与国际航空事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致,国内旅客获得的赔偿要远远低于外国旅客获得的赔偿数额。
  3、不同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要低于60周岁以下公民的数额。
  4、不同的行业。比如,在国内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对每位旅客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但是在铁路交通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却限制在15万元。
  5、不同的地区赔偿数额也不一致。因为各省区的居民收入不同,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省区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出现差异。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平等观念越来越强, “同命不同价”现象显得与公平正义格格不入。为了彰显生命的尊严,希望公民“同命同价”的时代早日来临。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是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并直接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下称“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负责项目建设的机构。

第三条 城市建设资金属财政性资金,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工程建设。其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由市属融资企业或以建设单位名义向金融单位借贷的,且到期后由市本级财政归还本息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为切实加强核算管理,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城市建设资金应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将应付未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日常核算、核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配合做好资金集中支付工作,在完成工程的立项、建设管理、检查验收基础上,做好工程财务凭证初审、财务核算和预决算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的申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任务提出项目建设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及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概算进行评审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市政府批复项目概算,制定用款安排计划并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的原则提出支付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报项目建设概算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建议书审批文件;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或土地使用证;

(七)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审批文件;

(八)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支付意见、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实施协议或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额度(附报账凭据)审核无误后,将应支付的城市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供货方、个人等)。

经批准,城市建设资金可采取授权支付方式。市财政部门将不宜直接支付的零星资金和过渡性资金等拨付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使用。

工程款、货物款和物资采购款等应采用财政集中支付方式。房屋补偿费等过渡性资金采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提取。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拨付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金拨款申请;

(二)项目计划批复;

(三)项目施工合同(或招标协议);

(四)项目中标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

(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表;

(七)费用支出明细表(附原始凭证)以及项目竣工决算;

(八)工程监理签字认定的工程计量表;

(九)工程款完税凭证;

(十)涉及土地或房屋征收的,必须提供征地协议或征收房屋补偿协议等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发票和相关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去现场勘察论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决算及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编制项目决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申请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应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审批前,工程款实际支付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及时与建设单位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市纪检、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应对建设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城市建设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或扣减已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家其它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直接投资管理的项目执行本办法。

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管理执行本办法。

属县(市、区)和部门投资管理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企业自行投资开发的项目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