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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4 03:4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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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568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厦国税发[2004]91号)收悉。关于为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从事准备性、服务性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税的从事“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既从事自营贸易同时也从事代理贸易的代表机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全部业务仅为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业务,凡其总机构能够提供证明资料,说明其对我国的商品贸易一贯采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第一条规定的自营贸易方式的,仍可按照该国税发[1997]002号“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免予征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务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善。

第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内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经费保障等。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本市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成立或新迁入本市的单位,应自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成立或迁入的文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定期审验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收到该《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信、电力、燃气、热力、人防、输油、广播电视、公安和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管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申请书中附有在城建档案馆取得的施工地段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地段现状地下管线、管位地形图。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八条 经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建设,必须由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的放线定位,并在地下管线覆土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部门报告。

  市规划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地下管线工程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C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抢修,需要改变原设计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修改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绘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并输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管线管另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灵武市、贺兰县、永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