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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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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8日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13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的设置包括门楼号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四条 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编列,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两侧的房屋、院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设置门楼号牌。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经规划部门处罚后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其所处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设置临时门楼号牌。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公安机关在编列门楼号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萝岗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

(一)设置城镇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办理;设置农村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图办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变更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三)因门楼号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临时门楼号牌设置、变更、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跨区、县级市的建筑物的门楼号牌,按照建筑物所处道路、街巷的编列走向,由该建筑物的起始编号所属区、县级市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

第十条 临时门楼号牌在临时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后,使用人提供相关有效文件可以转为正式门楼号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材料名称。

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对需设置、变更门楼号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列工作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对需补领门楼号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出具确认通知书。确认通知书上应当载明公安机关编列的门楼号。

公安机关在出具确认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号牌的制作,并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二条 本市门楼号牌载明的内容由路、街、巷名称和编号组成,临时门楼号牌应当加注“临时”宇样。

门楼号牌的规格和安装规范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楼号牌的,门楼号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号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四条 制作门楼号牌的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

因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扩建、延伸,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因道路名称改变,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与公众及各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对已经办理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建筑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公安机关。

民政、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号。

对已经办理门楼号牌变更手续的建筑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门楼号牌信息,负责更改相关信息或者证件。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号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门楼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覆盖或者玷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坏门楼号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没有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范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文件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范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范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征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采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