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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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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

国函〔2012〕88号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你们《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发改财金〔2012〕10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主要职责。(一)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召集人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和人民银行行长担任。(二)增加中央纪委、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高检院、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预防腐败局、公务员局、知识产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为成员单位。(三)调整联席会议主要职责,增加以下内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标准和联合征信技术规范的建立;协调推进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交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推进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应用;指导地方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领域试点先行;协调推进信用文化建设和诚信宣传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自本批复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08〕101号)停止执行。

  附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2年7月17日



附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和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精神,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综合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二)研究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
  (三)专题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推动并参与制定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推进建立信用标准和联合征信技术规范。
  (五)协调推进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交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推动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应用工作。
  (六)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指导地方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领域试点先行。
  (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八)协调推进信用文化建设和诚信宣传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中央纪委、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预防腐败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汇局、高法院、高检院共35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发展改革委主任、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发展改革委一位副主任、人民银行一位副行长作为召集人助手,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助手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
  四、工作机构及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根据召集人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研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统一认识,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加强沟通配合和信息共享,相互支持,认真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与联席会议建立相应有效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张 平  发展改革委主任
        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召集人助手: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王 伟  中央纪委常委、监察部副部长
        申维辰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其江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王世明  中央文明办专职副主任
        林蕙青  教育部部长助理
        杨学山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张新枫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郝赤勇  司法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潘 岳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赵少华  文化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崔海容  预防腐败局副局长
        安 建  法制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周延礼  保监会副主席
        杨春光  公务员局副局长
        边振甲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邓先宏  外汇局副局长
        江必新  高法院副院长
        杨振江  高检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