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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17: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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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20730  
实施日期:20020730  
颁布单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四条删去“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
  二、将第八条中的“全民”均改为“国家”。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报经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批准”,改为“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第十七条“行业标准”后增加“或者地方标准”,并在该条末尾增加“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五、第二十条将“从事畜禽生产、屠宰、加工和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改为“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第二十一条增加“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从“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起,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并在该款“消毒”后面加上“无害化处理”,同时删去“需扑杀、销毁病畜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证明”前增加“动物产地检疫”。
  八、第二十三条将“防疫注射证明”改为“动物免疫证”。
  九、第三十四条删去“《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饲养”及“有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兽医卫生合格证》”。
  十、第三十七条将“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肉类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产品价值的1至2倍罚款”,改为“由有关部门处理”。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源。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采取合资、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十五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禽系谱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饲养、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销售和储存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要求。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书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疫计划,进行畜禽的预防接种、驱虫及其它防疫工作。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传染病实施强制免疫。
  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要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封锁、隔离、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产地收购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进行产地检疫(验),并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屠宰的畜禽,由所在地兽医检疫部门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后要出具产品检疫(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的,不得经营销售和承运。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畜(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免疫证,并接受动物检疫、监督员的查证验物。
  自治县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买卖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出县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县以上动物检疫站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运输检疫、检验、消毒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的,要采取活畜隔离、封存留验及补检、消毒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过往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车辆或赶运的畜禽进行查证验物,如发现无检疫(验)消毒证明、证明过期、证物不符或有可疑传染病的,要到指定地点进行补检或重检。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经营能力和条件的单位统一经营批发兽药(含饲料添加剂)。
  兽药的经营和使用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样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配备一名以上具有中等兽医专业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兽医专业毕业的技术人员,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转让草地权属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在草地权属未解决之前,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地和草地上的设施。
  对破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载放牧或毁草开荒,致使草地植被及基础设施遭受破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在限期内恢复植被,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无《种畜禽合格证》推广、销售种畜(禽),无《专业资格证书》进行改良配种,又拒绝、阻碍、逃避检查,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并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动物防疫合格证》饲养畜禽、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防疫注射的,除限期补注外,并加倍收取防疫注射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无检疫证明或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畜禽、畜禽产品要封存留验(活畜隔离),由检疫人员进行补检、重检,并加倍收取补检、重检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病死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收入。同时,相应收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对畜禽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无证营业,除没收所经营的药品、诊疗器材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行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