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各地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案件时,提出一些有关法律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搞文身活动的,可否追究刑事责任?
文身是一种陋习,有的图形很不健康,往往与封建帮会活动有关,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押人犯和劳教人员文身,对监管改造工作不利,要加强管理教育,明令禁止。不听禁令的,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狱政、行政处罚。由于刑法没有规定禁止文身,不能仅以文身定罪科刑。但对于组织、诱
迫他人文身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构成伤害罪的),文身刺字传播反革命或淫秽内容而触犯刑律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的,是否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法院如何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为此,对于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而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执行死刑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
和核准死刑的裁定后,应立即把副本送达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副本后,可派员讯问罪犯;在执行死刑时,必须派员临场监督。
三、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怎样适用加重判刑?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加重处罚适用于下列犯罪分子,即: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
报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决定的说明,对其中确应加重判刑的,只能“罪加一等”,即“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如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可以
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四、劳教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人员犯罪,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是否仍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两院两部(83)司法劳改字第311号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对于应当判刑而劳教的,劳教单位可以提
请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是由劳教单位直接提请,还是报经公安机关提请?
劳教人员犯罪的,劳教场所的留场就业人员犯罪的以及原罪应判刑而作了劳教处理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侦查、预审和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五、劳改场所改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
和处理程序有无变动?
对劳改犯的减刑、假释和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案件,仍然按照1980年12月26日两院两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等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是对死缓犯的减刑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对死缓犯的执行死刑案件,因劳改工作由
公安部门移交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应把原规定“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同意”的规定改为报经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须执行死刑的,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和核准,或由
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执行死刑命令。
1984年3月3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
(四)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农村科技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实现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设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科技、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学技术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侯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沈有关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及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单位应当在本市注册,被推荐奖励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实施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技术效果、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顺序,作为一个项目被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不同奖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已获得省级以上同一奖项奖励的;
(四)项目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被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的所在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章 评审、批准与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通过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初评的候选人和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奖励种类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持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奖励建议及异议的处理情况,拟定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获奖情况,可以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奖金标准的拟定或者调整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